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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基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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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基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案

关键词:预期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180—186页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明:

1998年5月30日,宜基国际有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美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其提供书包52380个,货款总金额189676美元,约定应该在1998年7月25日将货物运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逾期一周支付总货款10%赔偿金,二周支付20%赔偿金。1998年,原告和上海五洲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同时,原告和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被告)签订出口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并明确收货人是美乌公司。1998年6月26日,被告向铁路上海西站办理了货物拖运手续,填写的国际联运运单中,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索驰运输公司。1998年7月19日,货物到达目的地,承运人通知收货人索驰公司取货,但遭拒领。美乌公司不是运单上的收货人而无法领货,即向原告发传真,要求变更收货人。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变更要求。1998年7月23日,被告发出通知变更收货人。目的地站通过装卸公司于1998年8月13日将货物交付给美乌公司。1998年10月18日,原告和美乌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对方在当地采购书包而额外支出的15452美元,支付违约金189676×20%=37935.2美元,赔偿对方支付给教育部的违约金25737.69美元,以上合计79124.89美元。美乌公司出具收据称已经于1998年11月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

被告和德国MTE多式联运设备公司(第三人)于1997年签订了合同,相互提供运输服务,协议约定争议提请仲裁解决。被告在接受委托后,经第三人确认该批货物的收货代理人为索驰运输公司,所以在提单上收货人填写为索驰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改变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导致原告违约,被告表示8月1日前肯定能交付给真正的收货人,但是8月中旬仍然没有结果,美乌公司被迫在当地采购书包,总价为205128美元。原告被迫按照和美乌公司的约定赔偿其79124.89美元,后书包全部霉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损失205128美元,违约金损失63672.9美元,迟延提货滞纳金损失1977.2美元,庭审中放弃了1977.2美元的主张,但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其只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原告接受提单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没有约定到达目的地的时间,1998年8月13日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已在运输合理的期限内收到了货物,原告也没向被告明示其与美乌公司的购销合同,他们之间的赔偿超出了合同范围,被告没有违约。第三人答辩称双方没有货物到达时间做约定,其没有擅自变更收货人,运单和提单的性质是不同的,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货物的总运时在43.4天到47.4天之间都是合理的,第三人没有超出此规定,美乌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其另行采购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双方协议另行解决。

法院认为:

原被告的委托书中明确收货人是美乌公司,而被告在办理拖运手续时,按其与第三人的协议确定索驰公司为收货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联运单已交付给原告,故增设索驰公司为收货代理人并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应认定为违约。原告虽没有出示其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但是被告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对其擅自另行指定代理人,有可能增加交接环节,延误提货,并造成经济损失是可以预见的。被告此违约导致原告货物于7月19日到站后不能让收货人及时领取,后虽然变更收货人,导致了货物滞留25天,案外人收货已经超过约定19天,原告支付2周违约金,此实际损失与被告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原被告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直接损失被告应该承担。对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收到货物是完好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书包毁损,故关于货物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其他赔偿金,在订购单上未约定,是原告自愿做出的,被告也无法预见,故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互为代理,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故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7935.2万美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宜基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宜基国际有限公司(EASTBASE INTERNNFIONAL LIMITED)。
  被告: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
  第三人:德国MTE多式联运设备公司(MULTIMODAL TRANSPORT EQUIPMENT GMBH)。
  1998530日,原告与案外人美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书包52380个,货款总额为189676美元,并约定原告应在1998725日前将货物运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逾期将承担赔偿金,延期一周支付总货款10%的赔偿金,延期两周,支付总货款20%的赔偿金。1998615日,原告与上海五洲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书包数量及货款总额与前一合同相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署了出口货运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将货物从上海运至目的地,并明确收货人为美乌公司。
  1998626日,被告向铁路上海西站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其填写的国际联运运单中记载的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索驰运输公司。1998719日,该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站除库尔赛站,承运人通知收货人索驰运输公司领取货物,但遭拒领。美乌公司因不是运单记载的收货人而无法领货,即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传真件,要求通过发站变更收货人。原告遂即向被告提出变更要求。1998723日,被告通过发站变更收货人为美乌公司。除库尔赛站通过装卸公司于1998813日将货物交付给美乌公司。
  19981018日,原告与美乌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赔偿美乌公司因在当地采购书包而额外支付的15452美元;(2)根据合同原告支付美乌公司违约金189676×20%=379352美元;(3)原告赔偿美乌公司支付给教育部的违约金2676720索木,计2573769美元。三项总计7912489美元。美乌公司出具收据称已于199811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
  被告外服公司与第三人MTE公司于1997年签订了联运协议书,开展满洲里至后贝加尔站之间的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约定双方互为中国境内外的运输代理,并提供全程运输提单,委托对方代理签发全程运输提单。协议约定双方争议提请仲裁解决。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经第三人确认该批货物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收货代理人为索驰运输公司。据此,被告在第三人MTE公司出具的空白联运提单上确定了交货地代理人为索驰运输公司,并签发了提单。
  原告诉称,外服公司接受委托后,擅自变更收货地址和收货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遭到被告指定收货人索驰运输公司的拒收。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表示81日前肯定能将此批货物交至真正的收货人手中,但直至8月中旬仍未有结果。美乌公司被迫在当地采购了书包,总价为美元205128元。同时,美乌公司的订货方向美乌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按与美乌公司的约定,赔偿其7912489美元。后书包全部霉变。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美元205128元;(2)被告赔偿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损失美元636729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延迟提货滞纳金损失美元1977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但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服务公司答辩称,被告仅作为MTE公司的代理人,代为签发提单,所以本案的被告应为德国MTE公司。外服公司并未擅自变更收货人。原告接受联运提单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向被告办理货物出口运输委托时也未约定到达目的地的时间。1998813日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已在运输合理期限内收到了货物,故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另外,原告也未向被告明示其与美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原告向美乌公司的赔偿超出了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违约,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被告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人MTE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双方未就货物到达时间作约定;第三人未擅自变更收货人,运单和提单的性质是不同的,未提到货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第十四条对运到期限的计算规定,货物的总运时在434天至474天之间都是合理的,第三人并未超过此规定;美乌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收到货物,其另行采购与第三人无关,因原告向美乌公司不合理的赔偿而向第三人追偿是没有依据的;本案不存在违约,也没有过错,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双方协议另行解决。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中明确收货人为美乌公司,而被告在办理货物运输的托运手续时,按其与第三人的协议另行确定索驰运输公司为运单中的收货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联运提单已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在联运提单中增设索驰运输公司为收货代理人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擅自在运单中变更收货人的行为属不按委托人意思擅自变更的行为,应确认为违约行为。
  原告虽未在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时向被告出示其与案外人美乌公司间的订购合同,但被告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对其擅自另行指定收货代理人的行为,有可能增加货物的交接环节、收货代理人有可能拒收,从而延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及时提货,并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是可以预见的。被告擅自另行指定收货代理人的违约行为及收货代理人拒收的行为,导致货物于719日到达目的站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美乌公司不能及时领取货物,后虽然变更了收货人,仍致使货物实际在目的站滞留了25天,美乌公司领到货物时已超过了其与原告约定的交货日期19天,原告据此向美乌公司支付了逾期两周的违约金。原告向美乌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且被告有偿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应全面、真实地履行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变更收货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的货运委托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当时我国的法律也未对货运代理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处理,即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因延期两周向美乌公司交货而予以赔偿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美乌公司提货时书包是完好无损的,原告应当妥善、及时地处理货物,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没有履行此义务,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书包已全部毁损,故原告关于货款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对原告向案外人美乌公司支付的其他赔偿金,因其双方在订购单上并未约定,系原告自愿向美乌公司作出的赔偿,也是被告所无法预见到的,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此两笔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互为代理的协议,被告在本案中实为第三人MTE公司在中国境内运输段的代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第三人MTE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出口货运委托合同,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MTE公司之间有代理关系,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直接约束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宜基国际有限公司损失379352美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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