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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预期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223—230 法院查明: 汤跃卿(被告)原系河南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原告)外四科副主任。200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同意被告到美国进修一年,原告负担所有的费用,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学习结束后,到原告处服务年限必须达到8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调离原告单位,否则被告每少服务一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少1万元,并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2001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报销学习费用65491.21元,支付被告工资等9690.5元。被告回原告处后,原告为其开展所学专业提供了一定条件。2002年4月6日,被告休假期满,向原告通知要求辞职,其已到漯河第一医院上班。 原告诉至法院:称原告为了被告开展胸外科业务专门购置了价值49万元的胸腔镜。但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原告逾期利益无法实现。河南省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明知道被告和我院未解除合同关系,在无任何调动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支付培训费69923.21元,违约金7万元,工资14611元,损失16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是劳动合同,应该先劳动仲裁,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专门的设备,没有提供适合自己专长的条件,不能及时解决其妻子的工作问题,所以辞职。第三人称原告要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 双方合同有效。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协议,且未经同意,到第三人处工作,构成违约。第三人聘用被告时,未让其出示工作调动手续,未严格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工作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家事业单位人员调动的规定,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享受行政干部待遇,故发生纠纷不需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 法院判决: 鉴于双方的现实情况,该原被告合同视为自行解除。被告支付原学习费用65491.21元,工资等9690.5元,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上诉。 焦作市中级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中央医院诉汤跃卿培训学习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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