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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烽火公司诉洛轴集团、第三人天地通公司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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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烽火公司诉洛轴集团、第三人天地通公司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案

关键词:继续履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110—117页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一审查明:

洛阳市烽火广告公司(原告)诉称,2001年2月20日,我公司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支付了租金,但是被告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却将该场地交付给洛阳市天地通广告装饰公司(第三人)设置户外广告,导致我公司与洛阳市青年通信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02674元。

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是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没有授权,也没有认可。而房地产公司并未办理营业执照。退一步讲,就算被告违约,被告应该在3月底前付清租金,但是原告一直到6月23日才支付租金,原告违约。第三人答辩称其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房地产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2000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将涉案广告位招租,当时有多家公司竞争,后原告以价格优势中标,并于2001年2月20日和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12000元,于三月底前支付,租赁期间为2001年3月至2008年2月28日。后原告于2001年6月23日交纳了12000元租金,由房地产公司开具收据一份。后,2001年11月16日,被告的另一分支机构又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同一广告位合同,租金为10000元每年,期间为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投入使用。

原告于2001年9月25日和青年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价格为240000元每年,从2001年10月1日到2003年10月1日,约定任何乙方取消合同,需按发布费的20%支付违约补偿损失。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只好于2002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8000元,原告如果履行此协议需支出成本为142954.52元。原告于2001年2月8日委托河南天色公司制作宣传画册一本,包含有该广告位,费用为7330元。法院2002年5月17日对被告房地产公司经理梁晓宏的调查中,其称原告的报价比较合适,于是向集团领导总经理助理张利民汇报过,并获得同意。

法院认为:

    被告的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的职能部门,对外公开进行租赁招标,应视为对被告的一种代理,即使没有授权,原告是从被告办公室获知,参加招标并中标,原告有理由相信房地产公司能够代表被告,符合表见代理。原告已经交纳租金。被告却让其下属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排除妨碍应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被告和第三人的协议无效。第三人无主观故意,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向青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青年公司的支付违约赔偿金,此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可以获得的利益无法获得,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总值为收入减去成本,分摊到每天,按照第三人占用时间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画册损失的全额要求偏高,应酌情减少。法院判决被告应继续履行和原告的合同,赔偿原告直接损失48000元,宣传画册损失3665元,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起之广告牌拆除之日止,按每日132.94元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和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烽火公司诉洛轴集团、第三人天地通公司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案


  【案情】

  原告:洛阳市烽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集团)。
  第三人:洛阳市天地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
  原告烽火公司诉称,2001220日,我公司与洛轴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租赁位于本市涧西区七里河桥西南侧家属楼顶场地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单位即依约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租金,而洛轴集团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由其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将该场地交付给第三人天地通公司设置户外广告,导致我公司与洛阳市青年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的广告合同无法发布,不仅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也使我公司的信誉受到损害,现要求洛轴集团及第三人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02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轴集团辩称,我们集团公司并未与烽火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是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烽火公司签订的,集团公司既未授权房地产公司,事后也未认可该合同,因此合同对我单位不产生约束力,且签订合同的房地产公司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所以合同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违约,也是烽火公司首先违约,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年租金于3月底前付清,而实际上烽火公司是在623日才交纳,所以对方首先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天地通公司述称,我们与洛轴集团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所签的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物业管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说明它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烽火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所签协议中,房地产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其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烽火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2000年底,烽火公司拟租赁本市涧西区七里河桥西南侧的楼顶平台发布广告,通过了解得知该楼属洛轴集团与涧西区地税局所有,与洛轴集团办公室联系后得知由房产处主管。当时有洛阳市金石广告置业有限公司、烽火公司等多个广告公司竞争上述场地,房产处遂组织了竞标,最后烽火公司以价格优势中标,并于2001220日与洛轴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议,就乙方(指烽火公司)租用甲方(指房地产公司)中州路七里河桥西侧家属楼顶设置户外广告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场地,乙方租用甲方楼顶设置广告,广告总面积约150平方米;(2)租期及租金,租期自200131日至2008228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12000元整,按年支付,于每年的三月底以前支付给甲方,逾期乙方按每日1‰的滞纳金支付给甲方;(3)其他,因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需要拆除广告牌时,本协议可提前终止,乙方已支付但未使用完的场地租金,甲方应退还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允许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本协议所规定的楼顶设置户外广告。协议签订后,烽火公司于2001623日交纳了12000元租金,并由房地产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是烽火公司,摘要内注明为楼顶广告位租金200181日至2002731日。此后,洛轴集团另一分支机构物业管理公司又与第三人天地通公司于20011116日签订楼顶平台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甲方(指物业管理公司)自愿将座落于涧西区七里河桥西侧2号楼出租给乙方(指天地通公司)做广告媒体使用,双方议定的上述楼顶平台使用租金为每年10000元,期限自200211日到20091231日止,协议签订后,天地通公司即组织人员,在上述场地设置了广告牌,并已投入使用。
  同时查明,烽火公司于2001925日与青年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指青年公司)委托乙方(指烽火公司)发布为期两年的“青年寻呼”形象广告(时间自2001101日至2003101日),广告发布价格为24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意一方因取消广告发布并终止协议的,应按发布费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补偿损失。协议签订后,由于该广告场地由第三人天地通公司占用,广告未能如期发布,为此青年公司于20011229日致函烽火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补偿损失,无奈烽火公司于2002418日支付了赔偿金48000元。另外如果烽火公司履行上述协议需支出的成本费用为14295452元,包括设计费、制作费、维修费及税费。
  还查明,烽火广告公司曾于200128日委托河南天色设计制版彩印有限公司制作宣传广告画册一本,该广告册中包含了对上述场地的宣传彩页,其制作费用共计7330元整。
  在本院2002517日对洛轴集团房地产公司经理梁晓宏的调查笔录中,梁晓宏称,200010月份,房地产公司与大约三、四家广告公司洽谈七里河桥头的楼顶广告场地的问题,进行比价后,烽火公司的报价比较合适,于是就和烽火公司签了协议,就此事还向集团领导总经理助理张利民汇报过,张助理同意由房地产公司处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楼顶平台的租赁过程中,被告洛轴集团的房地产公司作为其职能部门,经公司总经理助理同意后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公开进行租赁招标,应视为对被告的一种代理行为,且退一步讲,即使集团公司没有授权,那么烽火公司是在洛轴集团办公室被告知此事由房产处(现房地产公司对内仍称房产处)管理,从而参加竞标活动,并最终胜出,在此过程中原告烽火公司就有理由相信,房地产公司能够代表洛轴集团,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要件,其代理关系仍然成立,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洛轴集团承担。被告辩称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不代表洛轴集团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房地产公司与烽火公司所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为此原告烽火公司已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取得了上述场地的使用权,但被告洛轴集团不仅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而是由其下属的另一分支机构将已出租的场地租赁他人,已构成违约,原告烽火公司依法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场地被第三人占用妨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洛轴集团物业管理公司在与第三人天地通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该场地已出租给烽火公司,仍与天地通公司签订协议,损害了原告烽火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但第三人无主观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轴集团所提交的洛阳市广告公司与房产处、第三人天地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因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因被告洛轴集团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烽火公司与青年公司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向青年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这些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损失被告洛轴集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还使得烽火公司履行广告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无法获得,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总值为广告收入减去成本费用,然后分摊到每日中,为每日可得利益,再按天地通公司广告牌的占用时间予以赔偿。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还使得烽火公司为此制作的广告宣传画册无法使用,对此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画册尚包括其他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制作费用的要求偏高,应酌情予以减少。另外原告烽火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对其商业信誉所造成的损失,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轴集团继续履行与原告烽火公司所签合同,将位于本市涧西区西南侧的楼顶平台腾空,交给烽火广告公司使用。二、被告洛轴集团赔偿原告烽火公司直接损失48000元整。三、被告洛轴集团赔偿原告烽火公司所做宣传画册的损失3665元。四、被告洛轴集团自200211日起至广告牌拆除之日止,按每日13294元赔偿原告烽火公司在可得利益上的损失。五、驳回原告烽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洛轴集团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房地产公司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其行为未经公司授权或追认,故其与烽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同时认为物业公司与天地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天地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房地产公司出租楼顶场地,未以集团公司授权,又未经其追认,应为无效行为,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其与物业公司所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烽火公司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上诉人洛轴集团所提交的其内部文件,显示已将原房产处中房产管理科和地产管理科的工作管理职能归人洛轴房地产公司,故应认定为洛轴房地产公司所实施的管理行为是按照其法人内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从事活动的,且作为洛轴集团分支机构的房地产公司在同烽火公司签订平台租赁合同前,又经公司总经理助理同意以洛轴集团名义对外公开进行租赁招标,从而更证明洛轴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经洛轴集团同意的,所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作为洛轴集团另一分支机构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已由房地产公司出租的场地又租赁给天地通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其上级法人的洛轴集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业公司同天地通公司所签合同损害了烽火公司的合法权益,各项亦应为无效的合同。洛轴集团应对烽火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洛轴集团、天地通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5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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