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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农业银行哈尔滨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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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银行哈尔滨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

关键词:代位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18页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97年,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被告二)因代理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被告一)进口日本的产品,向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立信用证,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原告)就开具的两份信用证垫款23866811.55元,被告一通过被告二共汇付两份信用证下保证金998万元给原告,被告一以所购的设备为抵押物向被告二担保。

1999年2月6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出具分期付款资金安排计划函一份,承诺还款安排为:1999年4月到12月逐月还款合计880万元,2000年1月30日前付清垫付信用证余款。对此,被告二未表示异议。1999年6月21日,两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原主债权为2380万元,目前尚欠1400万元。2000年2月16日,被告二致函被告一,要求其在2000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欠款。2000年2月18日,被告一复函请求从2000年3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在能力范围内更多的归还资金。被告二表示认可。被告一从1999年2月6日至2000年10月26日,共支付被告二100万元,诉讼期间支付10万元。

2001年11月2日,原告以代位权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代偿被告二欠款1300万元,并依法通知被告一停止给付被告二欠款。被告一辩称其与被告二的还款协议是有效的,并且其与被告二的协议并不确定,故应该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被告二没有根据被告一于1999年2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一主张到期债权,反而对被告一出具的每月还款10万元表示认可,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被告一于1999年2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被告一对被告二明确的债务为880万元,扣除支付的110万元,剩余770万元被告一应该代偿。原告和被告二及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就该770万元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770万元。

原告上诉称被告一应该支付欠款12766811.55元。被告一辩称一审判决后,被告一和被告二达成设备抵款协议,且已经履行,故被告一对原告没有清偿的义务。

江苏省高级法院查明:一审判决后,被告一和被告二于2001年8月25日达成资产抵债协议,确认考虑被告一违约因素后,被告一对被告欠款950万元,被告一将价值22441200元的设备抵给被告二。双方签订交接清单,以证明协议已经履行。法院认为: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权,被告二没有积极行使债权,且两被告达成的第二份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导致对原告债务不能及时清偿,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原告。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原告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进入诉讼后,被告一如果履行债务,只能向原告履行,不能向被告二履行。故两被告在一审判决后达成资产抵债协议无效。法院于判决撤销原判,被告一支付原告12786811.55元。

     农业银行哈尔滨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
  被告: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9977月,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因代理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以下简称长丝厂)进口日本产帝人牌聚酯FDY卷绕装置及配套设备,向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立信用证,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以下简称汇金农行)就开具的两份信用证垫款238661155元,长丝厂通过工艺公司共计汇付两份信用证下保证金998万元给汇金农行,长丝厂以所购设备为抵押物向工艺公司担保。
  199926日,长丝厂向工艺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资金安排计划函一份,承诺其对银行垫付的资金分期付款安排为:19994月到12月逐月还款合计880万元,2000130日前付清垫付信用证余款。对此,工艺公司未表示异议。1999621日,长丝厂与工艺公司就抵押设备签订《关于抵押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除对抵押设备进行变更外,对于主债权双方明确“原主债权为2380万元左右……目前尚欠1400万元左右……”。2000216日,工艺公司致函长丝厂,要求其在2000220日前全部归还欠款。2000218日,长丝厂复函请求允许20003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在能力范围内更多地安排归还资金。工艺公司予以确认。长丝厂自199926日出具还款承诺后,至20001026日前,共计支付给工艺公司100万元,后于一审诉讼期间(2001530日)向工艺公司还款10万元。
  2001112日,汇金农行以代位权纠纷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长丝厂代偿工艺公司欠款1300万元,并依法通知长丝厂停止给付工艺公司欠款。长丝厂辩称,其与工艺公司于2000218日就双方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未到期,汇金农行无权行使代位权。而且,《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规定中的所谓合法,应包括债权债务必须确定等方面,而长丝厂与工艺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确定,故请求驳回汇金农行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艺公司没有根据长丝厂199926日的还款承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长丝厂主张到期债权,相反对长丝厂2000218日出具的每月还款10万元的承诺予以认可,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汇金农行造成损害,故汇金农行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长丝厂19992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长丝厂对工艺公司明确的债务为880万元,扣除此后长丝厂汇付工艺公司的110万元,剩余770万元长丝厂应当代为清偿,汇金农行与工艺公司以及工艺公司与长丝厂之间就该770万元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院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1730日作出判决:
  长丝厂对工艺公司结欠汇金农行的信用证垫付款770万元履行清偿义务;驳回汇金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金农行和长丝厂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汇金农行上诉称,一审对长丝厂与工艺公司的债务确定为880万元的认定不当,长丝厂尚欠进口设备货款1276681155元。199926日还款计划中,长丝厂承诺于19991230日前支付880万元,2000130日付清余款。1999621日长丝厂与工艺公司在《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中明确欠款1400万元。请求改判长丝厂对工艺公司结欠汇金农行的信用证垫款1276681155元履行清偿义务。
  长丝厂上诉理由除一审辩称理由外,强调一审判决之后,长丝厂已与工艺公司达成设备抵款协议,抵清长丝厂结欠工艺公司的全部欠款,且协议已经履行,长丝厂对工艺公司已经没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因此,本案应该终结审理,驳回对长丝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之后,长丝厂与工艺公司于2001825日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确认在考虑工艺公司违约因素后长丝厂对工艺公司欠款950万元,长丝厂将价值22441200元的IW12W2014位聚酯FDY卷绕装置抵给工艺公司,工艺公司同意接受抵押物,以此抵清所欠950万元欠款。长丝厂同时提交了其与工艺公司签订的交接清单,以证明协议已经履行。
  该院另查明,长丝厂与工艺公司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四条约定:“日方同意推迟付款日期,日方银行应于装船后330天内将延期付款通知传递给开证行,收到银行通知后,双方按补充协议执行并修改信用证”,长丝厂提供了其与外商达成付款时间延长的协议,但未能提供上述条款约定的日方银行的装船通知,工艺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其未要求汇金农行修改信用证、推迟对外付款。因工艺公司未提供及时通知开证银行,并办理有关信用证变更手续的相关证据,汇金农行按原合同的约定对外付款。工艺公司在诉讼前和一审期间否认其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违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汇金农行可以行使代位权。(1)工艺公司既未积极向其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必要的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长丝厂的到期债权;且与长丝厂达成的第二份还款协议中,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导致其对汇金农行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其行为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汇金农行造成损害。(2)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到期。(3)在代位权诉讼中,长丝厂作为第三人有权就其在与工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享有的权利向代位权人行使抗辩,工艺公司与长丝厂之间债权债务是否处于确定状态并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也不损害长丝厂的利益。
  2.汇金农行代位行使工艺公司对长丝厂的债权的具体数额应为1276681155元。一审法院以199926日协议认定代位权数额为770万元不当。因为199926日协议并非对工艺公司的全部债权数额的最终确认,该协议还约定了余款。汇金农行按原合同约定对外付款,不是工艺公司的过错,而是由于长丝厂未能及时提供推迟付款、修改信用证的相关资料,工艺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
  3.进入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丧失了主动清结债权债务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长丝厂与工艺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225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原判;
  二、长丝厂给付汇金农行为工艺公司垫付的信用证款余款1278681155元:
  三、驳回汇金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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