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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怀庆诉黄学田补偿合同案 关键词: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第383—385页 高邮市人民法院查明: 2000年,江怀庆(原告)和黄学田(被告)、证人朱有朝、王敏朝等人在广东省吴川市广湛公路吴川段工程指挥部共同竞争灯具业务。期间,原被告和证人朱有朝通过私下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自愿退出竞争,被告和证人朱有朝等人补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后朱有朝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00年11月9日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给原告,但一直未付款。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0年11月13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被告答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据是一次竞争业务中,原告退出竞争为条件,答应补偿原告部分损失所立,该民事法律行为及补偿合同应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了广东方的利益,但是这种行为却损害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应确认该补偿合同无效。对于原告辩称的被告未在一年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的主张,因法院确认该补偿合同为无效合同而非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故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辩解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江怀庆诉黄学田补偿合同案 【案情】 原告:江怀庆。 被告:黄学田。 2000年,原告江怀庆与被告黄学田、证人朱有朝、王敏朝等人在广东省吴川市广湛公路吴川段工程指挥部共同竞争灯具业务。期间,原、被告及证人朱有朝、王敏朝通过私下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江怀庆自愿退出该项灯具业务的竞争,由被告黄学田、证人朱有朝等人补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后朱有朝给付原告30000元,下余20000元由被告黄学田于2000年11月9日出具借条1份,即书证(1),此款至今未给付。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9日,被告黄学田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3日归还。此款逾期后,我因多次追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据是在一次竞争业务的过程中,以原告退出竞争为条件,答应补贴原告部分损失时所立,该民事法律行为即补偿合同应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很显然,本案被告黄学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证实损害了广东方的利益,但是这种行为却损害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确认该补偿合同无效。 对于原告辩称的被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的主张,因法院确认该补偿合同为无效合同而非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故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辩解主张,该院依法未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补偿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怀庆要求被告黄学田给付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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