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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立诉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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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万立诉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第394—398页

长葛市人民法院查明:

2000年11月20日,杨万立(原告)与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下属南通分公司负责人陆雪平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款50万元给南通分公司,南通分公司保证在2001年4月10日前偿付该款,并给予12.5万元的利润回报。后南通分公司一直未偿款。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2月13日,负责人为陆雪平。原告诉称,被告之南通公司因承建的长葛市中华祭祖园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0万,并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明确约定南通分公司保证于2001年4月10日前偿还62.5万元。后2001年3月9日,南通分公司被被告董事会决定并报工商部门批准予以注销。被告答辩称其早于2000年9月25日将南通分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收缴,不可能在2000年11月订立这份协议。

法院认为:

如果被告南通分公司的印章真实,则由于南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被撤销,被告应该偿还借款。如果印章不真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明是陆雪平签订了这份协议,而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0年12月13日,原告有理由相信陆雪平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关于利润回报的约定,其实是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协议中之所以把利息写成利润,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因为按利息计算已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因而对利润的约定是不合法的,法院也不能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撤诉。


杨万立诉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杨万立。
  被告:苏州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南通分公司负责人陆雪平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款50万元给南通分公司,南通分公司保证在2001年4月10日前偿还该借款,并给予12.5万元的利润回报,2000年11月24日,原告交付该款。但被告之南通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南通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2月13日,负责人为陆雪平。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被告之南通分公司以承建的长葛市中华祭祖园工程需要资金,且以给付一定的利润为条件,提出要我给其50万元的现金支持工程建设。为此,双方于11月20日订立协议书一份,并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明确约定:南通分公司保证2001年4月10日前偿还现金62.5万元(包括本金50万元和利润12.5万元),不另加任何费用。11月24日我将现金50万元交付南通分公司。至今,南通分公司未按期偿还我50万元及约定利润。现经调查了解,南通分公司系被告所属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且于2001年3月9日经被告董事会决定,报工商部门批准予以撤销。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有关规定,南通分公司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明确答复。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62.5万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清结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南通分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接原告的50万元钱,南通分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已于2000年9月25日被总公司收缴,因而不可能在2000年11月订立这份协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如果被告之南通分公司的印章真实,那么因南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被告撤销,被告就应承担偿还原南通分公司借款的义务。如果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上南通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但因原告另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明是陆雪平签订了这份协议,而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0年12月13日,负责人是陆雪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陆雪平有代理权,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代理行为也是有效的,对此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南通分公司在协议中关于利润回报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7月18日,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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