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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水泥公司诉宜春市第二建筑公司买卖水泥合同货款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9—14页 分宜县法院查明: 1999年7月22日,宜春学院筹建会办公室(委托人江辉)与江西省宜春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人陈玉南)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8月11日,以江西省分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供方,江西省宜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学院项目部为需方,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期间被告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水泥款,至2002年11月7日,经原告和被告宜春学院项目部经理陈玉南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水泥款110544元。2000年11月27日,陈玉南经宜春市建设局任命为被告总经理,2001年4月30日,宜春建设局免去其总经理职务。2002年4月5日,被告进行改制,变更为目前的名字。2003年5月26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没有收到水泥,原告直到2002年11月7日才发催款通知书,叫陈玉南签字,而陈玉南已经不是被告职工。 法院认为: 1997年,宜春学院筹建筹建会办公室(委托人江辉)与江西省宜春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人陈玉南)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玉南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1999年8月,陈玉南和原告签订合同,其为职务行为,被告收到水泥后,理应付款。2002年11月7日,原告向陈玉南催款并无不当。原告有理由相信陈玉南有代理结算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110544元及利息。 分宜水泥公司诉宜春市第二建筑公司买卖水泥合同货款案 【案情】 原告:江西省分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7月22日,宜春学院筹建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江辉)与江西省宜春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南)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宜春学院主楼)。1999年8月11日,以分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供方,宜春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宜春学院项目部为需方(陈玉南),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供方分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需方供应了钤山牌425#水泥,期间,需方宜春地区二建总公司宜春学院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至2002年11月7日,经原告与宜春地区二建总公司宜春学院项目部经理陈玉南结算,陈玉南签字认可项目部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10544元。 2000年11月27日,陈玉南经宜春市建设局任命为宜春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2001年4月30日,宜春市建设局免去其总经理职务,任命罗细权为总经理。2001年12月20日,宜春市建设局在“关于对市二建总公司集体产权改革方案的批复”第二条批复,债权债务的处理应遵照“债随资走”的原则,做到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有着落。后宜春市二建总公司进行了产权改革,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接受了原企业资产。2002年4月5日,宜春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宜春市工商局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罗细权变更为周平,将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及经营范围均未变更。2003年5月26日,宜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宜春市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由周平变更为易挺。此后原告派人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泥货款110544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下列四点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宜春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水泥;(3)原告从未到被告处结过账,催过款,直到2002年11月7日,原告才发一份催款通知书,叫陈玉南签字,而此时,陈玉南已不是被告方职工;(4)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只能认定陈玉南购买了原告的水泥,不能认定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水泥。 【审判】 分宜县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属买卖水泥合同货款纠纷。1999年7月,宜春学院筹建委员会办公室与宜春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宜春学院主楼建设工程系宜春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陈玉南是宜春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1999年8月,陈玉南代表宜春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宜春学院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分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陈商事玉南的行为属代表宜春二建总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该项目部供应了水泥,该项目部收取水泥并用于宜春学院教学主楼工程建设后,理应按约付清货款。2002年11月7日,原告向原宜春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宜春学院教学主楼项目部经理陈玉南结算并催款,并无不当,因为分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玉南有代理结算的权利。经原告与陈玉南结算,宜春学院教学主楼项目部尚欠水泥货款110544元,事实清楚。《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陈玉南的行为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作为宜春学院教学主楼项目部的法人,宜春地区(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约付清项目部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付清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该企业改制后,应由改制后的企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分宜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宜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分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10544元及利息(算至付清款止。从200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03年7月7日止,利息为5571.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21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4841元,由被告江西省宜春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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