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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请求撤销债务人浮图关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博智信息公司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和以办理的交易登记案 关键词:撤销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总第43辑,第200—206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0年4月15日,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确认向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22份借款合同尚欠的借款本息。2000年,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原告),共计83728001元债权由原告获得。同年6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平在债权转让确认单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另查:1997年11月20日,被告与戴卡轮毂制造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以266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16层面积为111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戴卡轮毂制造公司;1998年5月6日,被告与重庆鑫齐汇经贸发展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以238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18层面积为103.8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对方。1999年10月15日,被告和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协议,被告以56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裙房第5层面积为5166.82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第三人,计金额为2893419.2元。2002年12月13日,第三人与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上述面积为5166.8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金额为42217311元。张文平是被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称:被告低价出售房屋给第三人,损害了其债权,要求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 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导致被告对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困难,从而危及到原告的债权。第三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为一人,第三人应该知道此低价转让将有害于原告,故应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被告和第三人经传拒不到庭,法院缺席审判。 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裙房第5层面积为5166.82平方米的住宅买卖行为。 备注: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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