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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案外人支付的其他赔偿金,在订购单上未约定,是自愿做出的,对方无法预见,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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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180—186页:宜基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案
案情:1998年5月30日,宜基国际有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美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其提供书包52380个,货款总金额189676美元,约定应该在1998年7月25日将货物运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逾期一周支付总货款10%赔偿金,二周支付20%赔偿金。1998年,原告和上海五洲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同时,原告和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被告)签订出口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并明确收货人是美乌公司。1998年6月26日,被告向铁路上海西站办理了货物拖运手续,填写的国际联运运单中,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索驰运输公司。1998年7月19日,货物到达目的地,承运人通知收货人索驰公司取货,但遭拒领。美乌公司不是运单上的收货人而无法领货,即向原告发传真,要求变更收货人。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变更要求。1998年7月23日,被告通过发站变更收货人。目的地站通过装卸公司于1998年8月13日将货物交付给美乌公司。1998年10月18日,原告和美乌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对方在当地采购书包而额外支出的15452美元,支付违约金189676×20%=37935.2美元,赔偿对方支付给教育部的违约金25737.69美元,以上合计79124.89美元。美乌公司出具收据称已经于1998年11月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
被告和德国MTE多式联运设备公司(第三人)于1997年签订了合同,相互提供运输服务,协议约定争议提请仲裁解决。被告在接受委托后,经第三人确认该批货物的收货代理人为索驰运输公司,所以在提单上收货人填写为索驰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改变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导致原告违约,被告表示8月1日前肯定能交付给真正的收货人,但是8月中旬仍然没有结果,美乌公司被迫在当地采购书包,总价为205128美元。原告被迫按照和美乌公司的约定赔偿其79124.89美元,后书包全部霉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损失205128美元,违约金损失63672.9美元,迟延提货滞纳金损失1977.2美元,庭审中放弃了1977.2美元的主张,但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其只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原告接受提单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没有约定到达目的地的时间,1998年8月13日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已在运输合理的期限内收到了货物,原告也没向被告明示其与美乌公司的购销合同,他们之间的赔偿超出了合同范围,被告没有违约。第三人答辩称双方没有货物到达时间做约定,其没有擅自变更收货人,运单和提单的性质是不同的,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货物的总运时在43.4天到47.4天之间都是合理的,第三人没有超出此规定,美乌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其另行采购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双方协议另行解决。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委托书中明确收货人是美乌公司,而被告在办理拖运手续时,按其与第三人的协议确定索驰公司为收货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联运单已交付给原告,故增设索驰公司为收货代理人并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应认定为违约。
原告虽没有出示其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但是被告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对其擅自另行指定代理人,有可能增加交接环节,延误提货,并造成经济损失是可以预见的。被告此违约导致原告货物于7月19日到站后不能让收货人及时领取,后虽然变更收货人,导致了货物滞留25天,案外人收货已经超过约定19天,原告支付2周违约金,此实际损失与被告违约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原被告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直接损失被告应该承担。对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收到货物是完好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书包毁损,故关于货物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其他赔偿金,在订购单上未约定,是原告自愿做出的,被告也无法预见,故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互为代理,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故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7935.2万美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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