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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福诉李常刚应按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给付打赌所得车辆案 关键词:诉讼程序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总第43辑,第100-105页 重庆市壁山县法院查明: 杨先福(原告)向法院起诉称:李常刚(被告)向原告提出要约,如果原告叫被告干爹和磕头,就送原告一辆红旗牌轿车。原告应约向被告磕头并叫被告干爹。但是被告却违约未将红旗轿车送给原告。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履行赠与义务。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说“叫我干爹就送一辆红旗车”这句话,是原告自愿磕头并叫干爹的,被告没有将红旗车送给原告的意思。原告为壁山县丁家镇至广普镇公路边的一饮食店店主。2000年6月,被告承建了丁家镇至广普镇路面的硬化工程后,经丁家镇政府同意,暂时将工程用沙堆放在路边。原告认为堆放的河沙影响其生意,要找被告说理。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下午开红旗车到原告处问“谁在找我,有什么事?”,原告说“我找你,你把河沙堆在我店门前,影响我生意,你要把河沙移开。”,被告回答“我堆放河沙是经镇政府同意的,你不就是想钱嘛。”原告又说“你有个红旗车不得了嘛”被告接过原告的话说“我有红旗车又怎样?你只要叫我几声干爹,给我磕头,我就把红旗车送给你。”原告听后,当即在地上向原告磕头,叫了几声干爹,并当着许多围观的群众说“我得了红旗车,明天我请大家喝酒。”被告听后当即拒绝将轿车给予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恶语伤人,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是不道德的。被告的“要约”的真实意思是羞辱原告,并非想送红旗车给原告;原告听了被告的话后,也并非不知道被告是在骂自己,却采取不自重的自虐行为,想给被告以难堪,行为也不可取。故原被告的赠与合同不成立。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杨先福诉李常刚应按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给付打赌所得车辆案 【案情】 原告:杨先福,男,39岁,农民。 被告:李常刚,男,55岁,农民。 原告杨先福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因被告李常刚要约我叫他干爹和磕头,就送我一辆红旗牌轿车,我应约向他磕头并叫了干爹。但被告却违约未将红旗轿车送给我。要求法院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履行赠与义务。 被告李常刚答辩称:我没有说“叫我干爹就送一辆红旗车”这句话。是原告自己向我磕头叫我干爹的,我也并没有将红旗车送与原告的意思。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先福是璧山县丁家镇至广普镇公路边的一饮食店店主。2000年6月,被告李常刚承建了从丁家镇至广普镇水泥路面的硬化工程后,经丁家镇政府同意,暂时将工程用河沙堆放于丁广路一侧以备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门前堆放河沙影响其饮食店的生意,曾找被告说理,但未找到。被告李常刚得知消息后,于2000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开着自己的红旗车来到原告处问“谁在找我,有什么事?”原告说:“我找你,你把河沙堆在我饮食店门前,影响我营业,给我造成了损失,你要把河沙移开。”被告回答:“我在此堆放河沙是经镇政府同意了的,你不就是想钱嘛。”原告又说:“你有个红旗车好不得了嘛。”被告接过原告的话说:“我有红旗车又怎样?你只要叫我几声干爹,给我磕头,拜祭我,我把红旗车送给你。”原告听后,当即跪在地上向被告磕头,叫了几声干爹,并当着许多围观的群众说:“我得了红旗车,明天我请大家喝酒。”被告听后当场拒绝了交车给原告的请求,并叫上原告一同去丁家镇政府解决。后经丁家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当庭举证、质证,璧山县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了被告叫原告喊自己干爹和磕头,便送红旗车给原告的这一事实。为此,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赠与合同成立,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红旗轿车。 在辩论中,原、被告就该合同是否成立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原告认为该合同成立,理由是:(1)被告有要约,原告有承诺,并实际履行了承诺,原、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成立要件。(2)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道义性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既然被告当了“干爹”,按风俗习惯,当长辈的总要给小辈有所表示,送红旗车也是一种表示.既然是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被告就应当给付赠与物与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立即交付红旗车。被告则认为合同不能成立,并针对原告的意见提出了三条理由:(1)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原、被告所为的行为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丧失了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2)即使赠与合同成立,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也可以撤销,被告并未交付红旗车与原告,因此,即便其承诺给原告红旗车,在交付前也是可以撤销的,且原、被告之间行为并不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撤销的情形。(3)汽车的买卖或赠与属要式法律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仅车辆要交付对方,而且应当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赠与才算完成。被告既没有交付红旗车的使用权给原告,又没有交付车辆证件与原告过户,因此,赠与合同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堆放河沙问题上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出言不逊,恶语伤人,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是不道德的。但被告在情急之下叫原告喊干爹、磕头、送红旗车与原告的真实意思是羞辱原告,并非想送红旗车给原告。而原告听了被告的话后,也并非不知道被告是在骂自己,却采取不自重的自虐行为,‘想在众目睽睽之下给被告难堪,这种行为也是不对的。况且被告并未将自己的红旗车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8日当庭判决: 驳回原告杨先福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杨先福没有提起上诉,也未提起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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