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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阿毛等诉东宝公司应依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作的承诺承担其子借读的有关费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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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阿毛等诉东宝公司应依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作的承诺承担其子借读的有关费用案

关键词:合同条款的解释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2辑,总第40辑,第139149页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查明:

吴阿毛(原告)和王元平(原告)为夫妻。1999年2月28日,因购买南京东宝花园10栋3单元房屋事宜,原告与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则不再以小孩上学为理由提出退房要求。协议生效后,原告为其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三年级,依校方借读生必须交纳每学期190元借读费和每学年2500元捐资助学款之要求,于2000年5月23日向校方交纳捐资助学款1万元。同年9月,原告之子入学。后原告持收费收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称捐资助学费非双方约定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承诺其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故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却不愿承担为入学而交纳的捐资助学款1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其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是被告履行约定的结果。双方约定“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是指借读费,而1万元捐资助学费是原告自愿向学校交纳的,被告不应该承担。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在理解上有分歧。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如果仅交纳借读费,原告之子是不可能入读力学小学分校的,订立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仅要求被告承担借读费,可以在协议中直接约定明确,不用以“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约定。此条款明确了双方对于可能产生的与借读有关的费用均不明知的状态。因此,被告仅向原告承担借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我国是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国家,根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作为原告若是自愿交纳该费用,则与被告无关。如果是非自愿交纳而是与其子入学挂钩,则此举违反我国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此款由被告承担,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此款义务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于2001年4月20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读费1520元。

原告不服上诉称《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一审以此判定协议的约定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答辩称捐资助学款,是国家教育等行政部门明令禁止的费用。此为在相应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从补充协议看,被告也没有承诺国家禁止的收费项目也同意承担。

南京市中级法院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中的“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不是仅指借读费的一种,而是学校收取的所有与借读事宜挂钩的费用。被告保证原告之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如果不交纳捐资助学款,被告是不可能保证被告之子入读的。对“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应该理解为是除原告自愿捐赠给学校的费用、原告与学校串通增加被告负担的费用外的,与其子解读挂钩的所有费用。故被告应该承担此1万元费用。《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是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所作的规定,对学校具有约束力,原告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约束的对象。被告做出此承诺是为了追求售房的商业利润在权衡利弊后做出的选择。被告将该款违反行政部门规章作为自己逃避合同义务的理由,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于2001618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读费1520元和捐资助学款1万元。


吴阿毛等诉东宝公司应依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作的承诺承担其子借读的有关费用案


【案情】

  原告:吴阿毛,男,35岁。
  原告:王元平,女,35岁。
  被告: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
  吴阿毛与王元平系夫妻。1999228日,因购买本市东宝花园103单元305室商品房事宜,吴阿毛与东宝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东宝花园103单元305室吴阿毛业主的特殊情况,东宝公司承诺保证其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东宝公司承担,另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东宝公司无关,吴阿毛则不再以小孩上学为理由提出退房要求。协议生效后,吴阿毛夫妇为其子吴寒入读力学小学分校三年级,依校方借读生必须交纳每学期190元借读费和每学年2500元捐资助学款之要求,于2000523日向校方交纳捐资助学款1万元(三年级至六年级共四学年),于831日向校方交纳三年级第一学期借读费190元。同年9月,吴寒作为三年级第一学期学生入读力学小学分校。后吴阿毛夫妇持交费收据要求东宝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承担其已交纳的上述费用,东宝公司认为损资助学费非双方约定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因双方协商无果,吴阿毛、王元平于20001226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称:1999228日,因东宝公司承诺保证两原告的孩子能入读本市力学小学分校,故原告与东宝公司签订了买房契约及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东宝公司保证原告的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东宝公司承担。现原告的孩子因借读该校而交纳了捐资助学款1万元及借读费190元,但东宝公司却以种种借口不愿承担此款。请求法院判令东宝公司履行协议条款,给付原告有关借读费用共1152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宝公司答辩称:原告之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是被告履行约定的结果。至于双方约定“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是指借读费,该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交纳1万元捐资助学款,是原告自愿向学校交纳的,故被告不能承担此费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在理解上有分歧而致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协议的目的解释,如果仅交纳借读费,原告之子是不可能入读力学小学分校的,订立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从协议对费用约定的文义解释,如果仅要求被告承担借读费,此完全可在协议中直接明确约定,而不必以“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约定。
  此条款既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义务的范围,同时也表明了双方对于可能产生的与借读有关的费用均不明知的状态。因此,被告抗辩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仅向原告承担借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我国是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国家,小学教育是九年义务教育的一部分,根据我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而江苏省教委、财政厅、物价局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规定,义务教育学校的收费项目为杂费、借读费和住宿费。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均严禁将交纳捐资助学款等各种额外名目的费用与入学挂钩。作为原告若是自愿交纳该费用,则该费用的承担应与被告无关。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交纳捐资助学款非其自愿且是与其子入学挂钩的,此举是违反我国及本省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禁止性规定的。虽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承担此款的义务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故此约定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款与法相悖,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中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按有效部分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两原告之子在力学小学分校借读期间的所有借读费。为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1420日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东宝公司一次性向吴阿毛、王元平支付吴寒的借读费1520元(190元×8学期)。
  二、驳回吴阿毛、王元平要求东宝公司向其支付1万元捐资助学款的诉讼请求。
  吴阿毛、王元平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条为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但该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颁发,属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据此,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合同法的片面理解。本案所涉捐资助学款,是国家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费用,虽然国家对此尚未单独立法,但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是依据法律、法规所制定,是在相应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答辩人也未承诺连国家禁止的收费项目也同意承担。因为“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国家是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很清楚不应有争议。对捐资助学款从协议的文字表述中,显然也将其列入“另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因本案中除借读费、捐资助学款外并无其他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如非自愿交纳捐资助学款,可依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收费单位退还该笔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商品房买卖而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补充协议中“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其文义表现的不是借读费一种费用,而是学校收取的所有与借读事宜挂钩的费用。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除了表示承担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还保证吴寒入读力学小学分校。而只交纳每学期190元的借读费,不交纳捐资助学款,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实现保证吴寒入读力学小学分校的承诺的。因此,对“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应理解为是除上诉人自愿捐赠学校的费用、上诉人与学校串通增加被上诉人负担的费用外,与吴寒借读挂钩的所有费用。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学校交纳的捐资助学款系与借读挂钩,并非上诉人自愿捐赠;被上诉人既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学校有串通行为,故上诉人向力学小学分校交纳的吴寒的借读费和捐资助学款,均属双方协议约定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所作的限制解释不能成立正确。
  我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是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所作的规定,对义务教育学校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约束的对象。学校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均应当知道当时借读方为实现借读目的,客观上难以拒绝学校与借读挂钩的收费要求。所以上诉人将吴寒能入读满意的学校,并且自己不承担正常就读以外的经济负担作为选购房屋的重要因素。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作出的承诺,是其为追求售房的商业利润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选择。现因上诉人事实上已支出了与借读挂钩的捐资助学款,该款未超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的范畴,故对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现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将该款违反行政部门规章作为自己逃避合同义务的理由,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读费1520元正确,但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捐资助学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618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东宝公司一次性向吴阿毛、王元平支付吴寒的借读费1520元(190元×8学期)。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阿毛、王元平要求东宝公司向其支付1万元捐资助学款的诉讼请求。
  三、东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吴阿毛、王元平为吴寒所付的捐资助学款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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