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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范萍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签名者虽然与抬头不一致但又实际使用承租房偿付欠租案 关键词:约定违约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1辑,总第39辑,第105—114页 成都市青羊区法院一审查明: 1997年11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与范萍(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抬头写明承租方是大陆美发,但是落款只有被告个人签名,而没有大陆美发的盖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程度市正府街108号综合楼南面的2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为1998年1月1日到1998年12月30日,租金为3000元每月,被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乙方不得转租。后被告于1998年5月31日将房屋使用权与其他财产转让给周瑾。自1998年10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999年1月2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纳水电费,被告收到通知但未履约。1999年3月12日,被告将房屋钥匙邮寄给原告。另,大陆美发的负责人为黄莉。原告向被告住所所在地的成都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违约金共计23940.7元。被告提出诉争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高新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被告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该由房屋所在地的成都市青羊区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是代理大陆美发,故范萍就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期后被告将房屋转租,也证明了其就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未按《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但是合同无效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被告擅自转租,导致原告在合同期满后2个月才收回,造成房屋租金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共计7815元,少于被告应该支付的数额,系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但是对1125.7元的水电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有利于自己的单方记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判决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违约金和滞纳金7815元。 被告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法院于2001年3月13日驳回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范萍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签名者虽与抬头不一致但又实际使用承租房偿付欠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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