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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虹桥旅游公司诉中铁上海分公司等提供专列服务单方增加运行时间致被迫取消合同赔偿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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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桥旅游公司诉中铁上海分公司等提供专列服务单方增加运行时间致被迫取消合同赔偿损失案

关键词:违约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第262270页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查明:

1998年6月16日,南京虹桥旅游有限公司(原告)和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三趟专列,第一趟由南京至北海的专列,7月13日从南京发车,7月22日返回南京,运行时间案铁路调度命令执行。总收费为119.7万元,南京至北海的专列收费为38.4万元。每趟列车运行前15天,原告应将全款打入被告一帐户。被告一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向上海铁路递交了申请。同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一定金10万元,同日原告传真给被告要求确保列车离抵时间,请求确认回复。被告回复称“时间基本能确定,具体详细时间可能略有误差”7月3、4日,被告一获得三趟车可以运行,于是通知原告。7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一递交了致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二)的通知,称“由于被告单方面将第一趟列车运行时间增加13小时16分,由38小时变为现在的51小时,客人无法承受,导致游客大批退团,故通知三趟列车无法运营,被告应付责任。”被告一次日复函“同意取消三趟列车,由于三趟列车停运,损失为305114.63元,除已经付了14万,还需165144.53元,请于1998年7月18日支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法院查明:被告一的第一趟车1998年7月10日0时10分空车离开上海抵达南京,同年7月13日22点离开南京空返上海。被告二在1998年4月8日换领营业执照时没有包括运输服务项目,被告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期限至1998年6月2日止,1998年5月16日,上海铁路局客运处通知被告一,通知其已成为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成员。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一不具有运输服务项目,其经营期限至1998年6月2日止,因此,被告一无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合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严重超时,根本违约,使原告客源大量流失,被迫取消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和杂费4万元,赔偿原告先期投入费用38937元。

被告一答辩称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一签订合同后即上报上海铁路局,并安排列车,不存在严重超时。被告一从来没有向原告承诺运行时间为38小时。而原告应该在专列开车前支付38.4万元,却仅支付4万元,构成违约,合同未履行是原告的失误。由于原告违约,导致整列车在南京空等5天,损失38.4万元,另损失差旅费54592.95元。在保留进一步索赔权利外,请求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其实是一份委托代办铁路旅客专列运输合同,被告一为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成员,具有履约能力,合同有效。被告一于1998年7月10日将专列空驶南京等待,应视为被告一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一增加了13小时,但是无证据证明被告一曾做过第一趟车只有38小时的承诺,原告以此为理由取消全部的三趟列车,且未按约定支付全部38.4万元,构成违约,损失应该自负。对于被告一称原告支付的4万元为部分票款损失的辩解,因无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一无法人资格,被告二对其下属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于2000年1月21日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4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虹桥旅游公司诉中铁上海分公司等提供专列服务单方增加运行时间致被迫取消合同赔偿损失案


【案情】

  原告:南京虹桥旅游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1998616日,原告南京虹桥旅游公司(下称虹桥公司)与被告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铁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协议书”,约定:由中铁上海分公司向铁路有关部门申请同年713日至89日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第一趟由南京至北海的专列713日从南京站发车,722日返回南京;另两趟由南京至张家界及韶山和南京至贵阳及桂林的专列也分别约定了往返日期;运行时间按铁路调度命令执行。协议同时约定了三趟专列的总收费为119.7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南京至北海的专列收费为38.4万元,南京至张家界及韶山和南京至贵阳及桂林的专列收费分别为39万元和42.3万元,专列工作人员食宿费4.5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向中铁上海分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每趟专列运行前15日,原告应将全款打入中铁上海分公司账户。此外,协议还约定了专列乘坐率、专列运行时间的通知方式等事宜。
  中铁上海分公司依据与原告的约定,向上海铁路递交了申请安排三趟专列的请示。同月17日,上海铁路局就中铁上海分公司的请示内容,专函请示铁道部运输局。同月18日,原告依约向中铁上海分公司汇付定金10万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卢艺发传真给中铁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李国强,要求确保三趟专列离抵城市时间,请求确认回复。李国强回复称:“时间能基本确保,具体详细时间可能略有误差。”73日和74日,上海铁路局客调命令转发了铁道部就这三趟旅游专列所发的铁道部707号、711号和712号客调命令。该命令中的三趟专列往返日期与原告和中铁上海分公司的协议约定日期一致。中铁上海分公司将该客调命令内容通知了原告。
  1998710日,原告向中铁上海分公司递交了致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的“关于三趟专列无法运行的通告”,称:由于被告单方面将第一趟专列运行时间增加13小时16分,原设定运行38小时,现为51小时,客人无法承受,造成游客大批退团,故郑重通告三趟专列无法运行,对因此而造成原告声誉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被告应负相应的责任。次日,中铁上海分公司复函原告,称经向铁路主管部门汇报,同意并取消三趟专列的调度命令;
  并通知原告,由于三趟专列停运产生的部分直接损失为305144.63元,除已付的14万元,差额165144.63元,请原告于1998718日前汇入中铁上海分公司账户。原告与中铁上海分公司协商未成,引起纠纷。
  另查明:1998710010分,原告与中铁上海分公司约定的第一趟发往北海的旅游专列空车离开上海,抵南京等待;同年7132230分,该专列空车驶离南京,返回上海。
  再查明:中铁公司1996617日成立时,其经营范围曾包括运输服务项目,但其199848日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包括运输服务项目。中铁上海分公司于199763日成立,当时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862日止,但其于1998527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换领了营业执照,未中断经营。中铁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1998516日,上海铁路局客运处致函中铁上海分公司,通知其已成为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成员。
  原告虹桥公司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原告为推出全国首创夏之旅卧铺直达专列旅游项目,于1998616日与被告中铁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由中铁上海公司负责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后因中铁上海分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据原告调查,中铁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运输服务项目,且该公司的经营期限至199862日止,因此,中铁上海分公司无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合同无效。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安排的专列严重超时,过分迟延,根本违反合同,使原告客源大量流失,被迫取消合同,造成重大经济与名誉损失。中铁上海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中铁公司应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定金10万元和杂费4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先期投入费用38937元,消除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上海分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系铁路三产企业,作为铁路旅游集团的成员经营旅游客运服务,得到上海铁路局的认可。公司成立以来,从未间断经营,1998527日重新换领营业执照,完全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签订的合同完全合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
  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报请上海铁路局批准,并由该局报铁道部申请安排专列计划,并将铁道部调度命令安排的时间告诉原告,于1998710日将全部车辆、工作人员、备品调至南京,不存在“严重超时”和“过分迟延”的情况。本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运行时间为38小时。而原告应按约定在专列开行前15日向本公司支付38.4万元票款,但其仅支付票款4万元,合同未履行系原告的失误。相反,由于原告违约,整列车在南京空等5天,造成损失达38.4万元,另损失差旅费54592.95元。在保留向原告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系铁路三产企业,成立以来一直经营铁路运输等业务。19984月调整营业范围时,有关方面告知经营本系统业务无需在经营范围内写明,故“运输服务”一项未写上,但仍一直经营有关铁路运输业务。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从未间断经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忠实履行了义务,并付诸实施。最后未能履行完全是原告的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虹桥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分公司于1998616日签订的“关于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委托代办铁路旅客专列运输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中铁公司及其下属中铁上海分公司虽在签订此合同时的经营范围未包括运输服务项目,但中铁上海分公司作为铁路所属企业和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的成员单位,具有履约能力,且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和第10的规定,该协议有效。中铁上海分公司经请示上海铁路局,并由上海铁路局报经铁道部运输局批准,分别就三趟旅游专列发出客调命令,于1998710日将专列空驶南京等待,应视为中铁上海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与中铁上海分公司在双方的协议中仅约定了三趟专列的往返日期和地点,并约定按铁路调度命令执行。原告所称中铁上海分公司安排的第一趟专列原设定运行38小时,实际增加了13小时16分,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但尚无证据证实中铁上海分公司对1998713日发往北海的第一趟专列作出过38小时运行时间的承诺。原告以此理由一并取消全部三趟专列,且未按约定在第一趟专列运行前15日将全款384万元汇入中铁上海分公司的账户,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赔偿先期投入费用、消除不良影响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中铁上海分公司称原告给付其4万元现金系部分票款损失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中铁上海分公司已将此款向铁路承运人支付,故本院不予采纳,中铁上海分公司应将此款返还原告。中铁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中铁公司应对其下属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121日作出判决:
  被告中铁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虹桥公司返还人民币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铁公司对中铁上海分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虹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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