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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桥旅游公司诉中铁上海分公司等提供专列服务单方增加运行时间致被迫取消合同赔偿损失案 关键词:违约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第262—270页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查明: 1998年6月16日,南京虹桥旅游有限公司(原告)和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三趟专列,第一趟由南京至北海的专列,7月13日从南京发车,7月22日返回南京,运行时间案铁路调度命令执行。总收费为119.7万元,南京至北海的专列收费为38.4万元。每趟列车运行前15天,原告应将全款打入被告一帐户。被告一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向上海铁路递交了申请。同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一定金10万元,同日原告传真给被告要求确保列车离抵时间,请求确认回复。被告回复称“时间基本能确定,具体详细时间可能略有误差”7月3、4日,被告一获得三趟车可以运行,于是通知原告。7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一递交了致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二)的通知,称“由于被告单方面将第一趟列车运行时间增加13小时16分,由38小时变为现在的51小时,客人无法承受,导致游客大批退团,故通知三趟列车无法运营,被告应付责任。”被告一次日复函“同意取消三趟列车,由于三趟列车停运,损失为305114.63元,除已经付了14万,还需165144.53元,请于1998年7月18日支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法院查明:被告一的第一趟车1998年7月10日0时10分空车离开上海抵达南京,同年7月13日22点离开南京空返上海。被告二在1998年4月8日换领营业执照时没有包括运输服务项目,被告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期限至1998年6月2日止,1998年5月16日,上海铁路局客运处通知被告一,通知其已成为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成员。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一不具有运输服务项目,其经营期限至1998年6月2日止,因此,被告一无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合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严重超时,根本违约,使原告客源大量流失,被迫取消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和杂费4万元,赔偿原告先期投入费用38937元。 被告一答辩称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一签订合同后即上报上海铁路局,并安排列车,不存在严重超时。被告一从来没有向原告承诺运行时间为38小时。而原告应该在专列开车前支付38.4万元,却仅支付4万元,构成违约,合同未履行是原告的失误。由于原告违约,导致整列车在南京空等5天,损失38.4万元,另损失差旅费54592.95元。在保留进一步索赔权利外,请求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其实是一份委托代办铁路旅客专列运输合同,被告一为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成员,具有履约能力,合同有效。被告一于1998年7月10日将专列空驶南京等待,应视为被告一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一增加了13小时,但是无证据证明被告一曾做过第一趟车只有38小时的承诺,原告以此为理由取消全部的三趟列车,且未按约定支付全部38.4万元,构成违约,损失应该自负。对于被告一称原告支付的4万元为部分票款损失的辩解,因无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一无法人资格,被告二对其下属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于2000年1月21日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4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虹桥旅游公司诉中铁上海分公司等提供专列服务单方增加运行时间致被迫取消合同赔偿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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