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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亭趾热电厂诉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以不安抗辩为由不履行供货义务要求履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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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亭趾热电厂诉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以不安抗辩为由不履行供货义务要求履行案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1辑,总第39辑,第206211页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查明:

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原告)和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4、5、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提供大同优混煤35000吨,靠港价237元每吨,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付款方式为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4月8日,被告从天津港发煤17268吨。4月10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所需煤炭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煤零售,加大汇款风险,要求原告采用即时结清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并起诉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经诉前保全的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供货义务。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现被告资产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同时原告无煤炭经销资格,所购量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被告与之签订合同,被告发现后依据不安抗辩权停止供货,是自救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查明:

    原告在余杭市法院有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537.7万元,原告厂内全部发电机组,在市供电局的电费结算帐户,已经被余杭市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余杭市亭趾信用社。1999年度,原告在正常情况下年用煤量为5800吨左右。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杭州华能物资公司的煤炭经营证书,没有提供其自己的相关的证书证明其可经营煤炭。

法院认为:

    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原告隐瞒其负债经营的实际情况,如果继续履行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即终止履行合同,并函告原告要准备好全部货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没有恢复履行合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故被告不安抗辩权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华能亭趾热电厂诉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以不安抗辩为由不履行供货义务要求履行案


【案情】

  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以下简称“亭趾热电厂”)。
  被告: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友”)。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的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供给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元/吨,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方式为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4月8日,被告从天津港发煤17268吨。4月10日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的当日和次日,原告派员前去办理接港等手续,镇海港埠公司告知原告来人被告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所需煤炭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船煤炭在镇海港零售,加大回款风险,要求原告采用即时清结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00年4月25日提起诉讼,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诉前保全的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供货义务。
  被告天津泰友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毫无履约能力。同时,原告无经销煤炭资格,所购量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因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我方与之签订购销合同,我方发现后,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定,立即停止向原告供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救行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查明:至庭审日止,原告亭趾热电厂在余杭市人民法院有被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537.7万余元,其厂内全部发电机组,在市供电局的电费结算账户,已被余杭市人民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余杭市亭趾信用社。
  1999年度,亭趾热电厂发电量为680.4419万KWH,2000年一季度发电量为49.4245万KWH,按行业标准,在正常情况下年用煤量为5800吨左右。
  亭趾热电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主营发电、供热,兼营含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庭审中,原告称其有煤炭经营资格,向被告购煤一部分自用,一部分销售。法庭准许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杭州华能物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该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而未能提供原告可经营煤炭的相关证据。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告隐瞒其负债经营的实际情况,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即中止履行合同,并函告原告要求准备好全部货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在原告至庭审日未能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尚有500余万元债务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据此,被告不安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供给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无煤炭经营资格,但尚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有合同欺诈行为和向被告所购煤炭进行违法销售行为,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无效,无现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13日判决:
  驳回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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