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律师官方微信 陈志合同律师官方微博
合同律师网LOGO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咨询电话15800323008 13166335825(即微信)
合同律师邮件 582557938@qq.com
合同律师网首页 律师介绍 合同律师成功案例 智坚律所 智小小太极 联系合同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2002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2002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锗树立等诉合伙事务执行人陈凯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自己应得的财产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57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锗树立等诉合伙事务执行人陈凯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自己应得的财产案

关键词:合同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一辑,总第39辑,第97104页

河北省文安县法院查明:

1993年12月4日,李泽英(原告二)出资1.5万元、陈凯(被告)出资5万元、锗树立(原告一)在董洪茹名下出资8万元,和其他人共同出资79.5万元,成立河北省文安县吴石槽友联造板厂。1995年1月23日,合伙人会议选举原告一、原告二、被告为董事会董事,董事会决定聘任被告为厂长。1997年2月2日,合伙人决定解散企业,委托被告等人负责处理清算和变卖财产事务,该次会议决议上有16名合伙人签名(共有19名合伙人),其中包括被告、原告二和董洪茹。原告一称知道此次会议及内容,但未参加会议和未在决议上签名。1997年2月17日,企业注销。1997年2月21日,变卖企业财产的钱款54.7万元,由财务人员保管。1997年3月11日,两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欠条,原告一应得红利款31284元,原告二为12669元,3月25日还清。但两原告对企业财产在3月11日前尚未清算分割完毕之事实不持异议。1997年5月3日,合伙人会议通过了清算方案,有13名合伙人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两原告未参加会议,也未签字。根据合伙人决议的方案,原告一应分得现金18469、实物价值4928元、债权8212元,原告二分得现金6936元,实物价值1850元、债权3080元。两原告对应分得的财产未取回。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款项和利息。被告答辩称出具“红利欠条”,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

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红利欠条”,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于1998年4月15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应得红利款31284元,原告二为12669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不服上诉称其无权决定向两原告给付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红利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个人没有侵占原告应得的财产,其不是本案被告。两原告称被告作为厂长,出具的“红利欠条”具有法律效力。

廊坊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

法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合伙人,有权获得经营盈利。被告按照合伙人会议授权,经手出卖企业财产取得的价款,应该按照“红利欠条”向两原告给付其应得的款项。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以“红利欠条”是合伙人会议做出合伙财产分割决定之前出具的,也未被全体合伙人认可,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个人没有侵占两原告的财产 ,故申请再审。

法院经再审认为: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存继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先于其他合伙人分割财产。相应,任何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合伙财产。本案合伙人在1997年2月2日和5月3日的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对于两原告具有约束力,尽管其未参加会议。两次会议也证明,合伙人会议并没有授权原告分割财产。故被告书写给两原告的“红利欠条”,即使是被告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两原告可以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财产的法律效力。合伙人会议授权被告主持清算和其他工作,并非是被告个人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法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


褚树立等诉合伙事务执行人陈凯应依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合伙企业解散后尚未清算分割的合伙财产自己应得的财产案


【案情】

  原告:褚树立。
  原告:李泽英。
  被告:陈凯。
  由陈凯、李泽英等人牵头,与其他人合伙组建的河北省文安县吴石槽友联人造板厂(下称友联板厂),于1993年12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全体合伙人合计出资79.5万元,其中陈凯出资5万元、李泽英出资1.5万元,褚树立在董洪茹名下出资8万元。1995年1月23日,合伙人会议选举陈凯、李泽英、褚树立等人为友联板厂董事会董事。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陈凯为友联板厂厂长,李泽英、王连义为副厂长。1997年2月2日,友联板厂合伙人会议决定,终止合伙,解散企业,委托陈凯等人负责处理清算和变卖财产事务。在该次合伙人会议决议上签名的有16名合伙人(此时共有19名合伙人),其中有陈凯、李泽英和董洪茹。褚树立称自己知道召开这次合伙人会议和会议决议,但未参加会议和在决议上签名。1997年2月17日,友联板厂登记注销。1997年2月21日,经变卖友联板厂财产得款54.7万元,由财务人员保管。1997年3月11日,应原告褚树立、李泽英的要求,被告陈凯给2人分别写下褚树立应得红利款31284元,李泽英应得红利款12669元,3月25日还清的欠条。但褚树立、李泽英对友联板厂的财产在1997年3月11日尚未清算分割完毕之事实,不持异议。陈凯述称其于1997年3月11日给褚树立、李泽英写的“红利欠条”未被合伙人会议认可。1997年5月3日,合伙人会议通过了友联板厂清算结果和剩余合伙财产分割方案,有13名合伙人在该次合伙人会议决议上签名。褚树立、李泽英未参加该次合伙人会议,也未在会议决议上签名。根据1997年5月3日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剩余合伙财产分割方案,董洪茹名下(包括褚树立)应分得18496元现金、价值4928元的实物、8212元债权,合计31636元;李泽英分得6936元现金、价值1850元的实物、3080元债权,合计11866元。褚树立、李泽英对其应分得的财产未取回。
  原告褚树立、李泽英向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陈凯于1997年3月11日向2人出具“红利欠条”的款项,届期未付。请求陈凯分别向二原告给付“红利欠条”所列的款项和迟延付款的利息。
  被告陈凯答辩称:1997年3月11日写的“红利欠条”,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而且,二原告应分得的“红利”不全是现金,还包括部分实物和债权。
  
【审判】

  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凯作为友联板厂的厂长,给合伙人褚树立、李泽英出具的“红利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凯应依据该“红利欠条”向原告褚树立、李泽英偿付债务和支付自1997年3月26日起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褚树立给付31284元红利款和6006元违约金,向原告李泽英给付12669元红利款和2437元违约金。
  被告陈凯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无权决定向原告褚树立、李泽英给付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红利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个人没有侵占原告应得财产,因而不是本案被告为理由,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褚树立、李泽英答辩称:陈凯作为友联板厂厂长,其出具的“红利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褚树立、李泽英作为友联板厂的合伙人,有依据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取得合伙经营盈余的权利。被告陈凯依照合伙人会议的授权,经手出卖友联板厂财产取得的价款,应按照“红利欠条”向原告褚树立、李泽英给付其2人应得的款项。
  因此,陈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凯以“红利欠条”是合伙人会议作出合伙财产分割决定之前出具的,也未被全体合伙人认可,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个人没有侵占褚树立、李泽英应得财产,因而不是本案被告为理由,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褚树立、李泽英的诉讼请求。
  褚树立、李泽英答辩称:陈凯处理和把持着合伙财产,而且其已经同意向褚、李二人给付应得的合伙盈余,并出具了“红利欠条”。因此,陈凯应按照“红利欠条”付款。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合伙企业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先于其他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使是与自己出资额或应得财产相当的那部分财产也不得提前分割。相应,任何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合伙财产。本案中,友联板厂合伙人在1997年2月2日和5月3日依照少数服从多数,且不损害少数合伙人利益的议事规则产生的决议,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即该合伙人会议决议对未参加会议的褚树立、李泽英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两次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合伙人会议并未授权陈凯分割合伙财产。褚树立、李泽英的陈述证明,1997年3月11日之前,合伙财产已经变卖,但尚未清算分割。因此,陈凯1997年3月11日写给褚树立、李泽英的“红利欠条”,即使是陈凯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褚树立、李泽英可以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财产的法律效力。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陈凯自1997年2月2日主持变卖、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合伙人会议委托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非陈凯个人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褚树立、李泽英依据“红利欠条”向陈凯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红利欠条”是陈凯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褚树立、李泽英可以依据该“红利欠条”向陈凯主张权利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如下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褚树立、李泽英诉讼请求。



[返回]

上海市律师协会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上海诉讼法律网 天涯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上海高级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法院网 浙江法院网 安徽高级法院网 江苏法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工商管理局 上海检察院 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国法律信息网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爱建网 金融界 丁丁地图 赶集网 搜狐
雅虎 新浪 百度 谷歌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诉网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Copyright ©2010-2021 www.ht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ICP备案号:沪ICP备09069354号
合同法律师;合同律师;上海合同法律师;上海合同律师
技术支持:爱建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