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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锦梅诉顾村房地产公司与其夫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未经其同意应无效并返还已交定金案 关键词:合同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1辑,总第35辑,第61—64页 宝山区法院查明: 1997年1月4日,凌宏(原告二)到上海顾村房地产公司(被告)开发的泰和新城看房,原告二考虑到日后便于以其妻子丁锦梅(原告一)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告二便以原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定泰和新城3381弄第25栋2层第一单元商品房的预售书,并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二开具了交款人为原告一的收据。原告一得知后,即表示房屋太远,不同意购买,但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诉称:原告二事先没有获得其同意,亦没有书面授权,预定书不是规范的合同样本,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二在签订预定书前与原告一商量过,只是感觉路远才在签约后要求退还定金。由于原告一和原告二是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另一方名义签订预定书,无须书面授权。 宝山区法院受理案件后曾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一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挥宝山区法院重审。宝山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凌宏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宝山区法院重审认为: 原告一和原告二为夫妻关系,原告二以原告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家庭购房预定书,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二的行为乃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利而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任归于夫妻双方。故原告认为预订书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告二与被告签订的购房预订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乎法律,故该预订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丁锦梅诉顾村房地产公司与其夫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未经其同意应无效并返还已交定金案 【案情】 原告:丁锦梅,女。 追加原告:凌宏,男,系丁锦梅丈夫。 被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开发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泰和新城房产项目,并于1995年10月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1997年1月4日,凌宏到泰和新城看房,欲在此处买房。因考虑到日后便于以妻丁锦梅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凌宏便以丁锦梅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预订泰和新城3381弄第25栋第2层第1单元商品房的商品房预订书,并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3000元。被告向凌宏开具了交款人为丁锦梅的收据。丁锦梅得知后,即表示泰和新城房屋离单位太远,不同意购买。此后,丁锦梅、凌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以丁锦梅未在预定书上签名为理由,要求被告退还所付3000元定金。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丁锦梅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凌宏事先未征得其同意,亦没有其书面委托,凌宏所签订的预定书不是规范的合同样本,要求确认该预订书无效,由被告返还购房 定金3000元。 被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凌宏在签订预定书之前与丁锦梅商量过,只是签约后感到路远才要求退还定金的。由于凌宏与丁锦梅是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另一方的名义签订预定书,无须书面委托。该预定书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预定书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经过审理后,曾作出驳回丁锦梅起诉的裁定。丁锦梅不服此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据此,宝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凌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宝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原告丁锦梅、凌宏系夫妻关系。凌宏以丁锦梅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家庭购房预定书,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凌宏的行为乃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利而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归于夫妻双方。故原告认为预定书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凌宏与被告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乎法律,故该预定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5日判决如下: 原告丁锦梅、凌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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