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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二煤矿诉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收到其交付的款项并开具了存单到期拒不兑付要求兑付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一辑,总第31辑,第208—215页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5年5月10日,广州市第二煤矿(原告)开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三元里办事处的转账支票一张,通过广永经贸公司危可华到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被告)办理定期存款。被告员工屈健玲收到该票后,通过票据交换从原告的开户帐户划账转让,并在收妥该款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500万元划入广州成光电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成光公司)在被告处开设的帐户内。5月11日,屈健玲将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通过危可华交予原告。存单上记载户名为原告,金额为500万,年利率为10.98%,存期为一年定期,存入日期为1995年5月11日。存单上该有“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印章及“屈健玲”私章。存单到期后,原告取款遭拒后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从未收到原告存款,存单是伪造的,原告的转账支票的款项实际已划入成光公司在被告处的帐户内。原告持有的存单为彩色打印形成,存单上“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印章与被告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个印章盖印而成,存单字迹为屈健玲所写。 法院认为: 1、由于存单是伪造,故储蓄关系没有成立。2、被告收取原告转账支票,无正当理由将该款划入他人帐户内,违反银行结算原则,导致原告款项流失,构成对原告的侵权。3、被告应该偿付原告损失,被告无力偿还,由中国银行黄埔支行偿付,中国银行黄埔支行无力偿付,由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偿付。 法院判决: 一、原告所持存单无效; 二、水均岗办事处偿付500万元及法定孳息; 三、水均岗办事处无力偿付之债务由中国银行黄埔支行偿付; 四、中国银行黄埔支行无力偿付之债务由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偿付。 判决后,水均岗办事处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处办理存款,被告员工屈健玲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盖有“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业务公章的500万元储蓄存单给原告。故被告应该对屈健玲办理存款业务的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办理该500万元转账支票结算时,违反“谁的钱入谁的账,由谁支配”的结算制度规定,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500万划入成光公司的帐户交由他人使用,因成光公司未依法注册成立,实际并不存在,应视为被告处分了该500万。3、原告对于该存单所使用的样式和印章无审查的无义务,实际上其对此也无法审查。4、储蓄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被告给原告出具储蓄存单,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不准将单位资金办理储蓄存款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储蓄存单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应该将所收50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5、被告是黄埔支行设立的办事机构,黄埔支行是广州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因此黄埔支行、广州分行应该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6、屈健玲是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件的审理,同时也不因屈健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故被告辩称将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法律依据不足。 法院判决: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判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水均岗办事处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付500万元及其利息。 广州市第二煤矿诉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收到其交付的款项并开具了存单到期拒不兑付要求兑付案 【案情】 原告:广州市第二煤矿。 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 被告:中国银行黄埔支行。 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以下简称水均岗办事处)。 1995年5月10日,原告广州市第二煤矿开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三元里办事处的转帐支票一张,通过广永经贸公司危可华到水均岗办事处办理定期存款。该转帐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广州市第二煤矿”,金额500万元。水均岗办事处职员屈健玲收取该票后,通过票据交换从原告的开户行划帐转让,并在收妥该款后未经第二煤矿同意,擅自将该500万元划入广州成光电视制作有限公司(下称成光公司)在水均岗办事处开设的帐户内。同年5月11日,屈健玲将500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通过危可华交予原告。该存单记载存款人户名为广州市第二煤矿、金额为500万元、定期一年、年利率10.98%、存入期为1995年5月11日,存单上盖有“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印章及“屈健玲”私章。该存单到期后,原告要求提取存款本息,办事处拒付。 原告广州市第二煤矿向广州市中缓人民法院起诉称:我矿于1995年5月10日开具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派员将该票送往被告水均岗办事处办理整存整取储蓄。水均岗办事处收取支票后,开出编号为0638471的“中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户名为广州市第二煤矿,定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0.98%,存单上有办事处印章。1996年5月11日存单到期后,被告拒绝兑付本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存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年利率10.98%计算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存款,该存单是伪造的,并非水均岗办事处出具。原告转帐支票的款项实际已划入成光公司在水均岗办事处的帐户内。原告诉请无据,应予驳回。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所持的存单为彩色打印形成,存单上“中国银行广州市水均岗办事处”印章与水均岗办事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存单字迹为屈健玲所写。 另外,中国银行黄埔支行领有营业执照,属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下属机构。水均岗办事处由黄埔支行开设,有营业执照。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蓄合同属实践合同,成立于储蓄机构将存单或其他存款凭证交予储蓄人之时,存单或其他存款凭证即为合同。由于原告所持存单并非原告直接从办事处取得,该存单经鉴定实际是伪造形成,非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办事处不存在储蓄法律关系,该存单对原告及办事处均不具约束力。但办事处收取记载收款人为原告的转帐支票,经票据交换收妥500万元后,无正当理由将该款划入他人帐户内,违反了银行结算原则,导致原告款项流失,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应负赔偿之责。水均岗办事处为中国银行黄埔支行所设立,中国银行黄埔支行为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之下属机构,故水均岗办事处无力偿付之债务应由该支行承担,该支行无力偿付时,该债务应由分行承担。原告对上述三被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持存单无效。 二、水均岗办事处偿付500万元及法定孳息(从1995年5月11日起按500万元的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给原告。 三、水均岗办事处无力偿付之债务由中国银行黄埔支行偿付。 四、中国银行黄埔支行无力偿付之债务由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偿付。 判决后,水均岗办事处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广州市第二煤矿对500万元被骗走也有过错责任,因为该矿将500万元交由外单位的危可华办理存款,且事前事后均未派人监督或到银行对帐查询;其次,在屈健玲将该款项转入成光公司的当天,成光公司亦开出了两张共500多万元的转帐支票,收款人是广永经贸公司,可见广永经贸公司、危可华有参与骗取广州市第二煤矿款项的嫌疑,本案应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侦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是屈健玲与社会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存单骗取第二煤矿的资金,是屈健玲的个人非职务行为,我办事处并无欺诈行为;二是对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我办事处和第二煤矿双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原判决显然不符合过错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广州市第二煤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埔支行、广州分行在二审期间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查明:成光公司未依法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屈健玲等人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第二煤矿以黄埔支行属下的水均岗办事处开出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为主要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均岗办事处兑付该存单的存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广州市第二煤矿委托他人在水均岗办事处将载明收款人为本煤矿、金额为50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水均岗办事处职员屈健玲办理存款,屈健玲以水均岗办事处的名义出具盖有“水均岗办事处”业务公章的500万元储蓄存单给广州市第二煤矿,因此,水均岗办事处应对屈健玲办理存款业务的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水均岗办事处在办理该500万元转帐支票结算时,违反“谁的钱入谁的帐,由谁支配”的结算制度规定,在无广州市第二煤矿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500万元款项划入成光公司帐户交由他人使用,因成光公司未依法注册成立,实际并不存在,应视为水均岗办事处处分了该500万元款项。广州市第二煤矿对该存单所使用的样式和印章无审查的义务,实际上其对此也无法审查。因储蓄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水均岗办事处给广州市第二煤矿出具储蓄存单,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不准将单位资金办理储蓄存款的规定,广州市第二煤矿所持有的储蓄存单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对此,广州市第二煤矿、水均岗办事处均有责任,水均岗办事处应将所收的500万元返还给广州市第二煤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企业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广州市第二煤矿。水均岗办事处是黄埔支行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黄埔支行是广州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因此黄埔支行、广州分行应对水均岗办事处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屈健玲是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也不因屈健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水均岗办事处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水均岗办事处上诉称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及认为广州市第二煤矿在本案纠纷中有过错,故应对本案争议的存款本息承担相应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唯对利息计付之利率表述不明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2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判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水均岗办事处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付500万元及其利息(从199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企业存款利率计付)给第二煤矿。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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