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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沈家屯农村信用社为实现质权诉农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核押的虚开存单兑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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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沈家屯农村信用社为实现质权诉农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核押的虚开存单兑付案

关键词:合同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总第32辑,第200205页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8年7月1日,纪卫国持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被告)下属建国路储蓄所出具的帐号为630677-854000084874、630677-854000084751,开户日期为1998年6月16日,到期日为1999年6月16日,每张存单为30万,载有其本人姓名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通兑),向张家口市沈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申请办理质押贷款54万元。当日,原告到农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向该所发出了“有价证券质押支付通知书”,载明“纪卫国向我社取得贷款,请贵单位接到通知后暂停支付所列款项,并不得办理挂失,待收到解除止付通知书后转让正常支付”,并将出质人的姓名、帐号、金额等内容一一列明。原告和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均在该通知书上盖了章。后纪卫国和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原告借款54万给纪卫国,借期为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纪卫国未归还借款,原告到被告处支取质物时,被告拒付。原告诉称:我社对纪卫国申请贷款出质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存单,派人到被告处核查和止付,被告对此存单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但是在纪卫国不付款时,被告拒付。被告称:1、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日银发〔1997〕119号通知中要求从该月21日起暂停办理个人10万元以上大额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原告明知此却和纪卫国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所持有的两张存单与我公司底账记载的户名和数额不符,该两张存单系犯罪嫌疑人伪造,司法机关已立案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要求确认该两张存单无效。3、原告无权要求止付公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也无权为非司法机关的原告办理公民存款的止付手续,因而原告出具并有我公司所签章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无效。4、原告严重违规贷款导致犯罪嫌疑人诈骗得逞造成损失,应当自负责任。1、被告出具的两张存单底联帐号相符,但是名字、金额不符。一张为3000元,一张为2000元。纪卫国所持存单系被告工作人员所虚开。2、原告持有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是其自制的,与被告使用的不一样。3、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日银发〔1997〕119号通知中要求从该月21日起暂停办理个人10万元以上大额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待中国人民银行新通知方可办理。

张家口市中级法院认为:

  原告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符合行业管理的规定,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在该通知上盖章,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是要式法律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是对该所纪卫国名下两张存单真实性的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故本案中,被告负有保管和保证质押物不经原告同意不能支取和办理挂失的义务。由于被告虚开,被告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4万及利息、违约金62204.76元。

 

 

 

 

 

 

 

 

 

 

 

 

 

 

 

 

 

 

 

 

 

 

 

 

 

 

 

 

 

 

 

 

 

 

 

 

 

 

 

质权人沈家屯农村信用社为实现质权诉农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核押的虚开存单兑付案

 

【案情】

 

  原告:张家口市沈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

  199871日,纪卫国持被告下属建国路储蓄所出具的帐号为630677854000084874630677854000084751,开户日期为1998616日,到期日为1999616日,每张存单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载有其本人姓名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通兑),向原告处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人民币54万元。当日,原告派人到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向该所发出了“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纪卫国向我社取得贷款,下列有价证券已作为贷款质押物,请贵单位接通知后暂停支付所列款项,并不得办理挂失,待收到解除止付通知书后转入正常支付。”并在通知书的表格中将出质人纪卫国的姓名、帐号、金额等存单记载的五项内容一一列明。原告和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均在该通知书上盖了章。随后,借款人、出质人纪卫国与贷款人、质权人原告签订(沈)农信质借字第980059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纪卫国,贷款人(质权人)为沈家屯信用社,出质人为纪卫国。出质人自愿以个人财产质押给贷款人,质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短期贷款人民币54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8085‰,借款期限从199871日起至1998101日止,质物移交时间199871日。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贷款人(质权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以及所欠利息(包括加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收,用质物清偿债务以实际处理的价款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纪卫国发放贷款54万元。原告与纪卫国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纪卫国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到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支取质物时,被建国路储蓄所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告张家口市沈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社对纪卫国申请贷款出质的由被告建国路储蓄所开具的两张存单,派人到该所进行了核查和止付,该所对此存单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在纪卫国借款到期不还的情况下,我社持出质的存单要求提取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社给付质押存款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答辩称:中国人民银行199742日银发[1997]119号通知中要求从该月21日起暂停办理个人10万元以上大额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原告明知却仍然与纪卫国签订54万元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所持有的两张存单与我部底帐记载的户名和数额不符,该两张存单系犯罪嫌疑人伪造,司法机关已立案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我部要求确认该两张存单无效。原告无权要求止付公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也无权为非司法机关的原告办理公民存款的止付手续,因而原告出具并由我部建国路储蓄所签章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无效。原告严重违规贷款导致犯罪嫌疑人诈骗得逞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自负责任,不能向我部转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国路储蓄所给纪卫国出具的并载有纪卫国姓名的两张定期1年储蓄存单(通兑),与该所存档底联帐号相符,名字、金额不符,630677854000084876号存款为3000元,630677854000084751号存款为2000元。纪卫国所持存单系被告建国路储蓄所的工作人员所虚开。原告向被告建国路储蓄所出具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采用文字叙述加表格填充形式,是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授权其所辖信用社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的质押止付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使用的质押止付通知书样式不一样。199742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119号《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的发文范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通知要求,从1997421日起暂停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10万元以下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除外),待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公布后,方可继续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各行储蓄存款使用特种存单的限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447号)中的规定限额,特种存单启用时限不得超过4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所辖的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根据本通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文字叙述加表格填充的明示方式给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发出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系原告向被告储蓄所发出的要约。被告储蓄所工作人员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是对该所出具的纪卫国名下两张存单真实性的确认。所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核押存单事实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故纪卫国(出质人)与原告(质权人)签订的第980059号质押担保合同有效,出具并核押该存单的被告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原告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基于此,原告享有当借款人纪卫国逾期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可依法以质押物受偿的权利,被告负有保管和保证质押物不经原告同意不能支取和办理挂失的义务。由于被告建国路储蓄所虚开的两张存单,致使原告要求被告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时,就质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119号文件违规放贷等理由抗辩,均不属本案规范和调整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院于1999628日判决:

  被告营业部向原告信用社兑付存单记载款项5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6220476元(违约金计算止1999515日),三项合计60220476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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