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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发公司诉栖霞山拆船厂购销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返还多付货款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总第32辑,第172—178页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查明: 1997年6月1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雨发公司(原告)持银行本票至南京市栖霞山拆船厂(被告)联系购买钢材事宜,案外人李跃成跟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供销科长商定购买螺纹钢。被告出具一张20万的收条,又出具供货字据,注明:“供10-12号螺纹钢单价2450元每吨,规范定尺4-4.5米每吨单价2400元,上力费每吨8元”。此后,原告于6月10日、11日、12日共提取10-12号螺纹钢12.66吨,4-4.5米规范定尺30.07吨。原告提货时均有李跃成同行,其中11日所提螺纹钢有李跃成签收,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在此期间,李跃成独自一人于11日、12日至被告处提取圆钢40吨。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应螺纹钢时,被告告诉原告货款已经用完,所供货物为螺纹钢和李跃成提取的圆钢。同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货单,同时声明李跃成只是介绍人,非原告人员。后被告未供货,也未还款。原告向法院诉称:原告三次提货共42.73吨,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5311.5元及违约金。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认为: 1、原被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2、原告未及时言明李跃成的身份,实质是对李跃成代理权的追认,故李跃成提货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法院于1998年3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上诉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复查后驳回被告再审申请。 雨发公司诉栖霞山拆船厂购销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返还多付货款案 【案情】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雨发公司(下称雨发公司)。 被告:南京市栖霞山拆船厂(下称拆船厂)。 1997年6月10日,雨发公司持银行本票20万元至拆船厂联系购买钢材事宜,案外人李跃成跟同雨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当日,雨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拆船厂供销科长商定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为此,拆船厂出具一张20万元收条后,又应雨发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标题为“供货”的字据,该字据注明:“所供10—12号螺纹钢每吨单价为2450元、规范定尺4—4.5m每吨单价为2400元,上力费每吨8元”。此后,雨发公司于6月10日。11日、12日3天共计提取10—12号螺纹钢12.66吨,4—4.5m规范定尺30.07吨。雨发公司提取上述货物时均有李跃成同行,其中11日所提螺纹钢由李跃成签收,雨发公司对李跃成签收螺纹钢亦表示认可。在此期间,李跃成曾单独一人于11日、12日至拆船厂要求提取圆钢,拆船厂共计让李跃成提取圆钢40吨。后雨发公司要求拆船厂继续供螺纹钢时,拆船厂告知货款已用完,所供货物为螺纹钢和李跃成所提的圆钢。同年9月3日,雨发公司向拆船厂发出书面催货单一份,同时声明李跃成只是介绍人,并非雨发公司人员。但此后拆船厂既未供货又未还款,雨发公司遂于1997年10月6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3次共向拆船厂提货42.73吨,每吨2450元。此后再提货时被告知已全部提完。现要求拆船厂退还货款95311.5元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拆船厂答辩称:原告从我厂提走的货物共计82.73吨,总计货款200216.34元,我厂已将货全部发给原告,不发生退货款问题。 诉讼中,双方对拆船厂当时是否知道李跃成只是业务介绍人说法不一。拆船厂亦未能提供雨发公司授权李跃成提取圆钢或圆钢已被雨发公司实际占有的证据。李跃成至今下落不明。 【审判】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雨发公司带20万元银行本票到拆船厂联系购买钢材时,拆船厂虽向其出具了供货证明一份,但供货证明不能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仍系口头购销关系。因雨发公司未及时言明李跃成的身份,使拆船厂产生误解。雨发公司认可李跃成6月11日提货行为,实质是对李跃成代理权的追认,故李跃成提货的法律后果应由雨发公司承担。雨发公司要求拆船厂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4日判决: 驳回雨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雨发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拆船厂所出具的供货证明的性质为供货承诺,其没有授权李跃成提取圆钢,李跃成提取圆钢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发公司与拆船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以及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并无异议,该购销关系应属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跃成提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圆钢应由谁负责。首先,因双方约定的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并不包含圆钢,故任何一方的合同经办人或代理人在未另获授权时,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经办合同业务。其次,在双方业务交往中,因无证据证明雨发公司向拆船厂明示李跃成不是雨发公司人员,拆船厂虽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李跃成是雨发公司的代理人,但因双方已约定明确的交易范围,雨发公司只应在约定范围内对李跃成提取螺纹钢的行为负责。雨发公司未说明李跃成身份的责任不能延伸到李跃成提取合同约定外的任何货物。拆船厂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身也负有对李跃成是否有权超出约定范围提取圆钢的注意义务,其未尽该注意义务,应属过错行为。在雨发公司未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李跃成提取圆钢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李跃成自行承担。故拆船厂以李跃成提取圆钢的事实抗辩雨发公司的权利主张,应属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雨发公司认可李跃成提取螺纹钢行为是对其代理权的追认为由,判决驳回雨发公司诉讼请求应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1日判决: 一、撤销原判决。 二、拆船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雨发公司货款96473.16元及利息(自1997年10月6日至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终审判决后,拆船厂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授权不明的委托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自负。该院经复查认为其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于1998年10月26日通知拆船厂,驳回其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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