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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5.《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156—160页: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邱金青不按期支付购房款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案(约定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导致丧失利息、公平原则、被告未主张而法院支持) 案情:2002年12月,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和邱金青(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价款为858万元,被告在2002年12月30日前支付344万元,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累计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至2003年1月7日支付给原告343万元,至2003年12月未支付余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合同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不服上诉,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原告享有解除权,故一审法院解除合同正确;由于被告已经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合同无若解除合同已付购房款利息不予返还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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