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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合同的解释理论汇编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450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第一章    合同的解释理论汇编
2015年6月23日---2015年 8 月 11 日
第一节   合同需要解释的原因分析
合同需要解释的原因:
一、负责起草合同的律师的过错---缺少能力、疏忽大意、不慎遗漏或者匆忙应付。
二、起草者预见到了问题,但是有意地不作规定---那些坚持要对问题作出规定而从“唤醒了沉睡的狗”的律师,可能导致客户丧失成交机会。三、起草者预见到了问题,但是仍然决定仅以比较笼统的表述进行约定,从而等于授权争议解决机构来根据合同的特点事实来解决特定的纠纷。[①]
合同语言的目的并不在于描述经验事实,而是为了调整人们的行为(通常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法院所关注的不是语言的真实性,而是它给当事人带来的预期。因此,我们在探究合同文字的含义时,必须关注的是这种预期,而不是哲学家或语义学家所关注的东西。[②]
第二节       合同解释的目的
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思想者的思想。如果解释者对“无生命的字符”所进行的理解与字符所表达的意思有所不同,那么我们就应探求导致这种不同理解的原因。就法学解释而言,关键在于探寻导致这种不同理解的原因。[③]
意思表示解释之目的,在于明确一般人可认为其表示行为所内含的表意人之合理的意思。为表示行为所用之言语、举动,有惟有暧昧不明的表示力者,此时明确其表示行为之意义,为解释之第一任务。表示行为之表示力有不完全者,此时补足其意义,使其完全,为解释之第二任务。表示行为所有之意义,有不合理者,此时变更其表示行为之意义,以使其合理,为解释之第三任务。意思表示行为,有于当事人间用于特别之意义之特殊关系者,应依其特别意思以为解释,为解释之第四任务。[④]
第三节       合同解释的局限性
不存在单一的条款解释规则,也不存在涵盖一切、不犯错误地导致正确的理解和意思的解释规则。[⑤]
第四节       合同解释的定义
合同解释,是法院用来探知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之含义,从而确定该合同法律效果的过程。它并非法院用以确定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惟一法律技术,因为即使合同中没有相关的明文约定,法院仍可以通过推断的过程,为合同漏洞补充一个应适用的条款。[⑥]
借着表示行为,以确定相对人或社会一般当然得以理解之法律行为的客观意义。此即法律行为之解释(狭义)。又称为确定解释。然法官对于当事人之表示,有不明了或认为其表示不完全之处,需依据合理的判断以补充之(此称补充解释);若发现有不合理之处(如按照当事人之表示原原本本的解释,则会导致违法法理之结果),则应将此内容加以修正(此称修正解释)。一般将法律行为之确定解释(狭义的解释)、补充解释、及修正解释,合称为法律行为的解释(广义解释)。[⑦]
解释是指在双方对表示的意义有不同理解时,对表示的规范意义的确定,对方对表示的实际理解则在所不问。[⑧]
文字作为法律条款会影响所有的人,或者作为合同会对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产生一个有约束力的命令,根据该命令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律师必须尽最大努力赋予该文字以惟一的解释,这个解释对于它影响到的所有的人含义都是相同的。确定这样一个含义的过程就叫做解释。[⑨]
第五节         合同解释的对象
意思表示解释之对象,为依表示行为所表示于外部之表示上之效力意思。探求表示于外部之内心的效力意思,非解释的目的。[⑩]
解释的对象只能是表示,即某种具有有效表示意义的行为。而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有效表示的意义,就已属于解释的任务范围了。[11]
第六节         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的分类
今天,通行的学说并不遵循法律在意思表示和合同之间所做的不恰当的区分,而是以待解释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受领作为解释意思表示的标准。[12]
第七节       主观性解释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过于单方面强调表意人的意思。这一点应从历史的角度来理解。罗马人主要以遗赠为出发点,发展形成了罗马法中的解释学说。罗马法中的遗赠是一种无偿的死因赠与,因此几乎不需要对受益人的信赖提供保护。第133条正是说明了这一点。[13]
根据表意人的意思进行解释,适用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这既是说,第133条的表述适合于解释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但并非一般性地适用于法律行为)。[14]
第八节         客观性解释
一、           客观性解释的原因
(法律规范解释的排他性)法律的效力内容不能按照法律涉及的当事人,即那些受法律拘束的人的实际理解来确定。因为这样一来,法律就会因其所涉及的当事人对其具有的不同理解而丧失其作为普适性规则的功能。[15]
如果表意人和受领人对某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意义持有不同意见,那么,对该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目的在于得出一种客观的、规范的意义,这种意义必须适用于表意人和受领人双方。[16]
我们不能简单地接受仅由当事一方或另一方提供的该用语在当时或后来的意思。假设他们之外的一个公道的人处在听者的位置,并且他是根据他能意识到的、其他所有的相关情况下该用语的意思来理解,则该人所提供的该用语的意思才可以采用。这一点是普遍认可的。[17]
 
 
二、           客观性解释的定义
一般而言,仅于无法确定参与表示当事人的实际一致理解时,人们才进行规范解释。[18]
法律行为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所谓真意者乃指表示之真正意思而言,并非当事人内心之真意之谓。所谓探求真意者,重在探求当事人所为意思表示自身之真意,至其内部所保留之真意如何,则非所问。[19]
民法第98条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此所谓真意,非指主观上的意图,而是指客观上合理之意图而言,即根据行为外在的表示(言语、举动)之全部,做合理的判断,确定其内容。[20]
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并不是要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毋宁说,解释旨在查知相对人可以被理解为【表意人】意思的东西。我们可以把这个东西称作“规范性的意思”。这个意思,即是应依法视为表意人所欲求之意思。[21]
三、           表意人的责任
意思表示的意义是可归则于表意人的,因此表意人必须对表示的意义承担责任。在社会领域里,不存在无责任的行为。因此,向他人发出有效表示的人,也必须对他所选择的表达工具负责。他应该适当地选择表达工具,使相对人在尽了适当的注意力后,能够理解他所表达的意思。如果表意人表达有误,使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作出了不同于表意人所想表达的理解,那么,表意人必须承认相对人实际所理解的意义是有效的。[22]
人们一般认为,就规范解释而言,应从表示受领人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23]
在尝试将他自己的意思传达给另一个人或理解该他人的表达时,他必须警觉地意识到他人的习惯和用法并必须充分地符合他们,如果他这样做了,法院将评判他为明智的和理智的。[24]
表意人对其意思表示承担一种无过错的责任。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后,这一责任还继续存在,只不过是以弱化的方式出现而已:表意人必须根据第122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义务。[25]
表意人应该表达清楚,使受领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理解表意人所指的意义;否则,有关后果原则上应由表意人承担。因此,在确定表示的规范意义时,首先要以一般的语言用法、某种表达方式在交易中的普通意义以及普通的交易参与人对它的理解为准。如果受领人在尽了充分的注意以后,根据他所能够认识到的所有情形,应该认为表示的某种意义是表意人所指的意义,那么,该项意义就应优先于交易中的普通意义而作为表示的规范意义。因为受领人只可以信赖这个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他不得主张自己未尽注意,(而在另一种意义上理解了表示)。[26]
通常将赋予合同交易中所使用的表达符号的意思,就是善意的一方当事人赋予它们的意思,这以他方当事人知道或由理由知道他赋予了这种意思为条件。[27]
表意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况
在解释意思表示时,为维护表意人的利益,那些表意人绝对无法知道的,并且更应归入受领人领域的情形,至少不应加以考虑。对受领人角度说的这一校正,只适用于极其罕见的例外情况。[28]
四、           客观性解释是双方的义务
今天,学术界和司法判例一致认为,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考虑到意思表示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而受领人则应尽必要的注意,努力认清表意人的意图。[29]
法律要求意思表示必须到达,说明法律以受领人知悉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为准。受领人一旦可以知悉意思表示,表意人就不得再行撤回其意思表示,亦即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已经发生的信赖受到保护。因此,同样也应当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使意思表示在相对人所理解的意义上发生效力。换言之,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从受领人在意思表示到达之时所具备的理解可能性这个角度【即受领人角度】来予以确定。当然,在受领人方面,他也必须做出努力,去识别表意人意思表示的意义。[30]
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必须可归责于表意人本身;所谓“可归责”,是指表意人在考虑了他能够认识到的情形后,可以期待受领人对他的意思表示将会作出这样的理解。表示意义的可归责性原则必须对双方都适用。受领人在尽了适当的注意后可以理解以及应该理解和意义,通常也是可以归责于表意人的。如果他怠于为之,就必须接受将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归责于自己的事实。[31]
在解释合同文句中,人们通常说我们探求的是当事人的意思和意图,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可能有着不同的意思和意图,法院必须确定要执行谁的意思和意图(如果只确定其中之一的话)。这一选择取决于自身并不规定条款解释方法的合同实体法规则。[32]
法院不探求未经表达的心理状态,而是探求各方当事人以其文句和行为打算传达的意思,探求这些文句和行为向他方当事人传达的含义。事实上,含义是通过文句和行为表达的,但他们可能没有得到成功地“传达”。如果各方的意图实质地不同,法院的难题是确定他们中的哪一个---如果非此即彼的话---应基于政策的理由而成为法律上有效。[33]
五、           客观性解释需要考虑的情况
在进行规范解释时,应当考虑的事实情形包括所有那些对表示的意义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过程和情事。[34]
在对法律行为表示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参与表示各方的实际理解作为历史事实对解释产生关键性的影响,也即,应当基于参与表示各方的实际理解来理解表示所确立规则的内容效力。[35]
六、           客观性解释的结果有时并非司法自治
如果法院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使用的文句和其他符号赋予同意的意思。人们常说,必须按假想的“理性之人”的标准---一种也通常被说成是外在的和“客观的”标准来裁断这些事项。但必须注意,这一主观的或客观的“理性之人”并不存在,采用这一假想的角色作为“标准”前,必须把他放到对其用法和理解有争议的当事人所处的同样的相关情况的场景中,而且要求适用这样的标准,就是要求法院在该相关情况的场景中适用它自己的智力、情感和由训练得来的判断力。适用这一标准并裁断应判决当事人按他并未赋予给它们对文句和其他符号的解释承担责任,法院是在使他方当事人的实际解释产生效力,这乃是基于如下的一般信念:这样做可使人类的交易成为增进一般福利的有效工具。把这一过程说成是“客观的”解释方法,看来不是一种完美的说法。但正像在所有其他人类行为的情况中一样,合同当事人的用法和理解是在由他人的用法和理解构成的参照系中批判地加以考虑的。[36]
事实上被赋予法律效果的并非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和意图,相反,而可能是某些被想象为合理的、明智的和聪明的人,或更实际地说,是审判席上的法官所可能具有的意思和意图,我们无意否认此点。[37]
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文字的含义根本没有进行过考虑,那么解释合同时就无法去探究当事人所理解的含义,而必须考察:对与当事人处于相同情形下的合理人来说,假如他们曾经对合同文字的含义进行过考虑,那么他们原本会理解的含义。如果所订立的合同是被广泛使用的标准化文本,那么使用这种纯客观的解释方法有助于促进解释上的统一性,而不必考虑当事人具有的特殊情形。[38]
第九节       合同解释的方法
由解释资料,以确定意思表示之内容,为意思表示之解释,亦即为法律行为之解释,而意思表示应以当事人所欲达之目的、习惯、任意法规、诚信原则为标准,合理的解释之。[39]
合同解释的最主要原则是,法院可以对交易的所有周围情事进行考察。这包括当时的整个社会状况,包括当时的法律状况。它也包括所有书面文件、口头陈述以及其他可以体现当事人之意思的行为,此外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缔约过程以及可以适用的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者惯例。对整个合同(包括所有的书面文件),应当结合所有的周围情事来进行全面的理解。[40]
第十节         各种解释方法的顺序
以最富于具体的事实性者为优先,以当事人所欲达之目的为第一次序。习惯可推定当事人有依从之意思或就其事项无任意法规者,为第二次序。任意法规为第三次序。习惯为当事人所不知者,任意法规为第二次序。诚信原则,就表示内容之决定非与其他标准竞争其先后,而系修正或补足应依其他标准所决定之表示之内容。[41]
第十一节          文字解释
当解释合同文字的时候,法院以这种假设为解释的起点:当事人按照合理人的通常方式来使用文字。因此,解释合同的过程很大程度上就是法院认定什么是语言的通常使用习惯的过程,这种习惯是合理人假如处于当事人的状况之下将会遵循的习惯。[42]
第十二节          目的解释
倘若人们能够从表示中找出“为何”做出表示这一问题的答案,那么表示的目的即得以确定,而这正是解释的目的所在。“结论价值”存在于,对基于“为何”这一问题的回答所得出的目的---或者人们也可以认为:利益---予以正确评价。[43]
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释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常有不同的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明知对方当事人的基本目的的情况下同意订立合同,那么当发生疑问时,应当以此为理由而优先采纳一种有利于实现该目的的解释,而不是采纳一种使该目的落空的解释。[44]
慎重使用目的解释的原因
在多方法律行为中,将目的作为解释标准必须十分谨慎。由于一方所追求的目的,并非也是另一方追求的目的,所以目的并不能直接决定法律行为的内容。[45]
法律行为系为当事人欲因此以达成一定经济的或社会的目的所认之手段,应解为当事人欲使其具有为其目的达成所必要之内容,从而法律行为之内容,应使其适合于此目的而为决定,故当事人所欲达到之目的,实为决定法律行为之内容之指南。[46]
第十三节           体系解释
法律行为没有像法律那样被纳入统一秩序的整体框架之中,所以,与法律解释有所不同的是,法律行为解释无须考虑体系解释这一要素。这一点是法律解释和法律行为解释的根本区别所在。就法律行为而言,其法律行为规则不以实现法律思想为使命。换言之,法律行为解释的出发点也应当是,个体仅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在学界和司法解释中,人们经常认为,法律行为解释旨在确定“意思”。该观点不甚恰当。在任何情况下,法律行为解释都涉及确定法律行为规则的内容。在进行规范解释时,也必须将法律行为表示作为自愿形成行为的宣示予以评价,即应当探求当事人希望指定何种法律行为规则。[47]
虽然法律解释以体系要素为基础,即以法律思想及其在整体法律秩序中的假定实现为基础,但是人们也无法确保法律解释是“正确的”解释,而在法律行为表示的解释中不存在这一体系要素。与法律解释相比,法律行为表示的解释更为依赖解释者的“判断”,即其“对个案所进行的审慎权衡”。[48]
意思表示往往并不处在更为广泛的关系之中,至少不处在另一方当事人可资识别的某种关系中,因此,我们无法从系统的角度出发来解释意思表示。[49]
第十四节          交易习惯
交易惯例的定义
法律所称的交易惯例,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或语言习俗。[50]
 
《统一商法典》将行业惯例描述为“在某一地域、职业或行业中被如此经常地遵循的习惯或交易方法,以致于有理由预期他们在发生争议的交易中也会被遵循”。[51]
适用的具体情况
交易惯例的重要性产生于下列事实:在交易中,某种表达方式通常被赋予特定的意义,而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人们可以期待,任何人通常都会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了理解该表达方式。[52]
人们当下已经承认,交易习惯可以“自动”适用于表示的规范解释,也即,无论表意人或表示受领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交易习惯的存在,它都可以适用。原则上,只有“那些相关交易领域中所有群体都一致认可的观念”,才能被称为交易习惯。在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之前,必须探究当事人是否存在其他一致理解。只要参与表示的一方当事人意识到,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从符合交易习惯的意思层面上来理解表示,当事人之间就存在着这样一种理解。[53]
习惯违反强行法规者,此种习惯使其法律行为为无效,究非当事人之所欲,应解为当事人无依其习惯之意思。事实上之习惯,不违反强行法规而违反任意法规,而其习惯为当事人所知者,优先于任意法规,而有表示内容之决定力。当事人不知有习惯之存在,则应依任意法规,以补足其表示之内容。[54]
不适用交易惯例的情况
原则上应在受领人所属阶层的一般交易惯例或表达方式所指的意义上来理解意思表示。不过,如果受领人知道表意人不属于该阶层,或者受领人有其他理由可推知表意人指的不是这个意思,那么受领人就必须分析他可资认识的所有情形,以探求表意人的意思。[55]
第十五节        不可有利于提出者
对一个含义不清楚的合同条款,应以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方式来解释,他本应做的更好一些的。毫无疑问,合同条款含义模糊的风险应由更容易避免它的一方来承担,通常是选择起草合同条款的一方,而不是另一方。这种对模糊条款解释的“不可有利于提出者”规则只能适用于很清楚是哪一方起草合同条款的情形。[56]
如果由一方当事人所拟定的合同文字可以做两种合理的解释,而每种解释分别有利于一方当事人,那么对拟定人较为不利的那种解释具有优先性。采纳这种(“不利于提供人”)解释规则,常常基于这样的理由:遭受不利解释的当事人在拟定合同时,有可能避免这一争议发生。[57]
限制使用的情况
在合同的解释中,就不明确的表述而言,原则上应当作出不利于撰写合同一方的解释,或作出不利于基于合同表示的特定含义而享有权利的人。该原则仅在一般交易条款和保险条款的解释中得以严格适用。除此之外,该原则不具有一般适用性。虽然基于合同表示的特定含义而享有权利的一方无须就这一含义予以举证,这是因为就解释而言不存在举证责任,但是,他应当就解释的“含混不清”承担责任。[58]
第十六节            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
举重明轻的论辩方式为:“尚且……当然”;其所谓“重”者,指其法律要件较宽或法律效果较广,而所谓“轻”者,指其法律要件较严,法律效果较狭。[59]
举轻明重辩论方式亦同。属于解释范畴。
第十七节            其他的解释规则
如果合同中的两个条款显然冲突,而且两者无法同时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那么就应当推定:约具体的条款,越可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前者可以视为后者的例外情形。另一个被法院适用的推定是:当事人在一个条款的协商过程中给予了越多的关注、并形成了书面形式,那么该条款就越可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所以,个别商定的条款优于标准条款;一般而言,手写的条款优于打字形式或者印刷的条款,而打字形式的条款则优于印刷的条款。[60] 
促进公共利益原则
如果合同文字可以作两种合理的解释,而其中一种有利于促进公共利益,那么这种解释具有优先性。这一规则背后的理由是,使有悖于公共利益的合同或合同条款归于无效,而这项理由与当事人的意思毫无关系。[61]
同等对待原则
《第二次重述》关于标准化协议的解释问题所作的规定:“对这种书面文件的解释应当尽量合理地使所有状况相似的当事人得到同样的对待,而不必考虑他们对书面文件中的标准条款是否知道以及怎样理解。”显然,这一规则使得具体的当事人对合同文字所可能理解的含义,完全服务于如下目标:状况相似的当事人应当得到同等对待。[62]
合理预期原则
很多法院将“合理预期”作为判断标准适用于保险合同,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来解释合同,即使该解释与保险人明示的意思相冲突。[63]
第十八节            合同的解释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一、           属于事实问题
解释总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解释总是确定书面的、口头的,或相反行为的表达符号的意思,即当事人使用符号实际打算传达的想法,或被实际传达给某一他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们的想法。而推释总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推释是在事实上已经发现意思并完成解释之后,确定交易的法律效果。解释对于法院是法律问题,人们几乎是一成不变地这么说。[64]
由于合同解释所探究的是当事人对合同文字所实际理解的含义或者应当理解的含义,因此其毫无争议地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然而,法院经常把它作为法律问题来对待。[65]
鉴于为确定参与表示当事人的实际理解而进行的解释纯属事实认定,所以只能由事实审审级来进行,即上诉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66]
人们在判决中一般认为,只有当事实审法院在解释个性化表示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法定解释原则、逻辑思维法则、经验原理或程序规则时,上诉法院才有权对其予以解释。人们大致可以认为,当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的解释不正确时,它也总是能够找到自己有权审理该解释的理由。[67]
当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自己“能够针对构成解释的客观事实作出终局判决”时,它也越来越倾向于自行判决解释的问题。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上诉法院法官的思考存在漏洞时,联邦最高法院可以独自自由地解释关键性的文书”。显然,这一做法部分消除事实审与上述审之间就解释而言存在的区别,它符合事物的本质。[68]
二、           属于法律问题
意思表示之解释,系决定表示行为应有之意义,非事实之确定,乃系将其事实依解释之原则,以为判断,从而为法律问题。当事人使用如何语言、文字,采取如何举动,周围之情形如何,当事人有如何的经济的或社会的目的,有如何习惯之存在等,固为事实问题,然仅依证据以确定此种事实,尚不足以明法律行为之内容,以此确定的事实为基础,依合理的判断,以决定其表示内容,始足以明其意义或内容。意思表示乃至法律行为解释之本质,正为此判断。[69]
法律问题是指有关陈述的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对于法律问题,原则上由法院自行裁定,而毋需由当事人来引证这些法律原则或说明这些法律原则为什么适用该案件的理由(“法院知法”)。法官自行分析对他所确认的事实应适用什么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的适用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此而言,当事人既无主张责任,又无举证责任。[70]
真正的规范性解释,即确定表示的某种意义在已确认的情形中是否可视为其法律上的关键意义,则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在规范性解释中,重要的不再是认定在事实事件的世界中---包括“内心事实”,如表意人或受领人的实际想法---曾发生过什么或不曾发生过什么,而是要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从法律的观察角度,来确定意思表示具有何种意义。对这个问题是不能举证和取证的。在发生疑问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其保留的“法律适用”的权利,确定什么结果依据法律准则是规范的、正确的。诚然,这种法律适用并不是简单地将事实归结于某项法律规范之下,而是旨在揭示和阐明表示---作为一项旨在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本身所包含的意义。[71]
规范性解释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72]
三、           既属于事实问题,也属于法律问题
法律行为之解释,若仅在确定某种习惯之存在,或当事人之作某种表示行为时,则属于事实问题。但解释法律行为之主要任务在基于已确定之事实,对于法律行为所具有之意义作合理的判断,即以已确定的事实为基础,对法律行为作法律上价值之判断者,则应属于法律问题方为合理。对于证书上的文字解释,有违实验法则、信义法则或交易上通念时,亦应认之为法律问题。[73]
第十九节            解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服从法律从来都不意味着仅服从某一单一的法律本身,而总是意味着服从法律及法律秩序的整体性,有鉴于此,变更性解释的合法依据及其合法性的局限性就在于此。[74]
人们不应完全遵从“不能基于补充解释来扩大或变更合同内容”这一规则,只是不能对合同内容进行与合同相矛盾的扩大或变更。如果某一事实与合同对其进行的假定不相符合,那么为了不违背合同,补充解释别无选择只能变更合同。[75]
变更合同内容应该受到限制
在任何情况下,即使基于当事人的实际理解所制定的规则有违诚实信用,且当事人本应制定其他符合诚实信用的规则,人们也不能基于第157条的规定对法律行为进行违背实施法律行为当事人实际一致的“解释”。除非法律行为规则因违反善良风俗或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法律秩序应当无条件认可当事人所形成的法律行为规则。[76]
第二十节            错误所指不影响效力
既然全体当事人都一致在与表意人的意思相同的意义上理解意思表示,那么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就不仅优先于【意思表示的】文句,而且也优先于任何其他形式的解释。虽然当事人表达出来的是另外的内容,但是他们欲求的行为还是应该发生效力。[77]
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一致所欲求的内容上发生效力,亦即错误的表示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一规则符合古老的法律传统:错误的表示无害。如果当事人一致认为意思表示应具有另外一种意义,那么就没有必要违反当事人的意志,坚持要他们赋予其意思表示以通常的意义。[78]
在适用“错误所指不影响效力”这一原则时,司法解释与学界都明确表示,参与法律行为表示当事人的实际理解决定表示效力的内容,而无须考虑表示的文意。仅仅取决于,参与表示的当事人对表示的理解是,该表示表述了他们希望表示应具备的含义。[79]
如果某项表示的受领人是在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上理解该项意思表示的,那么表示中客观存在的多义性甚至错误,对表示的意义不发生影响。[80]
如果表意人和表示受领人的意思发出错误,但是双方同指一个意思,则应该按照实际所指来理解。
不适用“错误所指不影响效力”的情况
如果表意人在做出表示时发生错误,且表示受领人不仅意识到该错误,而且同时也知道表意人所希望表达的意思,则表示就以表意人所实际理解的意思发生效力。鉴于表示受领人意识到表意人的实际理解,所以双方的理解达成一致。[81]
第二十一节                  相关的法律规定
《德国民法典》
第133条(意思表示的解释)解释意思表示,应查明真实意思,并且不得拘泥于所用词句的表面意义。[82]
第157条(合同的解释)解释合同,应遵守诚信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83]
《台湾民法典》
第98条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
《法国民法典》
第1156条 解释契约与其仅就文辞为之,勿宁讨论契约双方当事人之意图。
第1157条            契约文辞得解为二种意义时,与其自可使契约无效之意义解释之,毋宁自可使契约有效之意义解释之。
第1158条            得解为二种意义之文辞,应为最适于契约事项之解释。
第1159条            意思有疑义之文辞,应从其结约地之事实上之习惯而解释之。
第1160条            契约中习惯常不记特种必要之文辞时,应视为有此记载而解释之。
第1161条            契约之各文辞,应从全文大旨所可生之意义,对照解释。
第1162条            契约之文意有疑问时,应为债务人之利益解释之。
第1163条            契约之文意,虽如何广泛,应依当事人之意思限制解释之。[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25条 【合同条款的理解】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①]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58页。
[②]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54页。
[③]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42页。
[④] 《民法总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59页。
[⑤] 《科宾论合同(上册)》,A﹒L﹒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628页。
[⑥]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53页。
[⑦] 《民法总则(增订四版)》,刘得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72页。
[⑧]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64页。
[⑨] 《欧洲合同法(上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54页。
[⑩] 《民法总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60页。
[11]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63页。
[12] 《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37页。
[13] 《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37页。
[14] 《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38页。
[15]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43页。
[16]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58页。
[17] 《欧洲合同法(上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58页。
[18]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66页。
[19] 《民法总则》,郑玉波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73页。
[20] 《民法总则(增订四版)》,刘得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72页。
[21] 《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39页。
[22]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55页。
[23]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63页。
[24] 《科宾论合同(上册)》,A﹒L﹒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668页。
[25] 《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39页。
[26]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60页。
[27] 《科宾论合同(上册)》,A﹒L﹒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624页。
 
[28] 《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42页。
[29]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60页。
[30] 《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38页。
[31]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62页。
[32] 《科宾论合同(上册)》,A﹒L﹒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633页。
[33] 《科宾论合同(上册)》,A﹒L﹒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643页。
[34]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65页。
[35]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53页。
[36] 《科宾论合同(上册)》,A﹒L﹒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667-668页。
[37] 《科宾论合同( 上册)》,A﹒L﹒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634页。
[38]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67页。
[39] 《民法总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62页。
[40]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68页。
[41] 《民法总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69页。
[42]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71页。
[43]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71页。
[44]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70页。
[45] 《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23页。
[46] 《民法总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62页。
[47]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62页。
[48]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67页。
[49] 《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23页。
[50]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67页。
[51]《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85页。
[52]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68页。
[53]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66页。
[54] 《民法总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64页。
[55]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69页。
[56] 《欧洲合同法(上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6页。
[57]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74页。
[58]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69页。
[59]《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页。
[60]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73页。
[61]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75页。
[62]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76页。
[63]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76页。
[64] 《科宾论合同(上册)》,A﹒L﹒科宾著,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659页。
[65] 《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91页。
[66]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98页。
[67]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99页。
[68]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00页。
[69] 《民法总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70页。
[70]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76页。
[71]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77页。
[72]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78页。
[73] 《民法总则(增订四版)》,刘得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74页。
[74]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 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50页。
[75]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84页。
[76]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60页。
[77] 《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44页。
 
[78] 《德国民法总论》,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43页。
[79]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54页。
[80] 《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59页。
[81] 《法律行为论》,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52页。
[82] 《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83] 《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32  页。
[84] 《民法总则》,郑玉波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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