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第347—356页:王振先诉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因保证金、强制平仓等纠纷期货交易代理合同案
案情:2002年,王振先(原告)和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期货交易服务,被告以风险率来计算原告帐户的风险状况,当风险率大于100%,被告向原告通知追加保证金,原告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减仓,否则被告有权强行平仓,使原告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2003年1月3日,原告帐户出现透支,闭市时被告通知原告“在下一个交易日09:00前追加保证金52000元,否则强行平仓,2003年1月3日” 。原告于1月6日08:45收到通知并签字。原告收到通知后将3万元打入被告帐户。当日13:50,被告对原告25手期铜进行强行平仓。原告同被告协商未果称自己准备在下午收市前补足剩余的22000元,故诉至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认为原告补足保证金是其义务,被告强行通知书仅具有象征意义,故被告未发通知就强行平仓具有瑕疵,但无过错,与原告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尽管被告只给了原告15分钟时间,但是原告早就知道,而且被告平仓前给了原告5个小时时间,原告没有履行追加保证金的义务导致其损失应该自行承担,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8000元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对原告强行平仓,但只能对原告补足的保证金强行平仓,对超出保证金部分进行强行平仓,被告应该承担法律后果;从原告帐户看,原告可以持仓数可以达到20手,故被告应该对此20手强制平仓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损失不仅要考虑价差,还要考虑行情及手续费等因素。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