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2.《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四辑,总第46辑,第115—122页:骆顺长夫妇诉骆会群确认双方以转让赡养义务为条件转让房屋的协议无效案(债权债务转让、夫妻表见代理)
案情:1997年11月,骆松云、陈玉文夫妇主持其子骆顺长(原告)、骆长青兄弟分家,骆顺长分得坐落于青城山镇坪乐村的3间房屋,并负责赡养其母陈玉文。后骆顺长迁居郫县,难以履行赡养义务。1997年12月2日,骆顺长与其妹骆会群(被告)达成《关于房屋及赡养老人的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负责供养母亲陈玉文(陈玉文表示同意)。后交付房屋,被告也履行了赡养义务。1998年元月,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原告夫妇均在场,未提出任何异议。
200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合同为赠与合同,因当事人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未办理公证,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转让赡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无效。原告处分共有财产没有征得共有人原告妻子邹雨琼(另一原告)的同意,侵犯其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
都江堰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取得房屋是以代原告赡养母亲的义务为代价的。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包括金钱、物质和精神上的慰藉,前者允许替代履行,后者应当自己履行。原告在协议中转让的是物质上的赡养义务,并且取得受赡养人的同意,故合同在法律上、道德上都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两原告是夫妻,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中的一个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处分权,被告出于善意且支付合理的对价,骆顺长(原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构成表见代理。《四川省公证条例》规定房屋转让应当办理公证,但是此为地方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