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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安诉北京恩爱思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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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安诉北京恩爱思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法定解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7辑  (P145)
 

  问题樨示:定作合同中制作人的义务有何特殊性?
  【要点提示】
  定作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定作人与制作人之间并非简单的买与卖的关系。制作人向定作人交付的不仅是一种产品,更是一种劳动成果,且该劳动成果所体现的产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是具有符合定作人需要或要求的特殊性。在某些特殊的行业里,定作产品规格的确定依赖于制作人的专业技术和知识,则制作人也负有为定作人确定产品规格的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4162号(2010年8月2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朱晓安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恩爱思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爱思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朱晓安经人介绍,到恩爱思公司定作高尔夫球杆一套,双方协商商定价款为3.8万元。在协商过程中,朱晓安未对球杆型号及具体数据提出特别要求,也未专门提示恩爱思公司要根据其身高情况适当加长球杆尺寸,而是要求恩爱思公司按照朱晓安的情况去做。恩爱思公司在询问了朱晓安的身高、年龄及之前使用球杆的型号后,根据朱晓安的陈述及公司的经验,确定了朱晓安应当使用球杆的相关数据并进行制作。后朱晓安陆续向恩爱思公司付款3万元,恩爱思公司向朱晓安交付了13支球杆。后朱晓安在使用上述球杆过程中发现,由于定作球杆长度过短,故其击球水平受到影响。但恩爱思公司拒不承认定作产品存在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朱晓安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8日口头订立的高尔夫球杆买卖合同;恩爱思公司返还朱晓安支付的3万元款项;恩爱思公司赔偿利息50.11元(自2009年6月8日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恩爱思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朱晓安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朱晓安到恩爱思公司订购高尔夫球杆时,双方对球杆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洽商和确定。恩爱思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合格的球杆,朱晓安却多次因资金紧张未支付余款。当时双方商量的价格3.8万元是在朱晓安可以将款项及时付清的条件下给予的优惠,现朱晓安没有及时付款,故球杆价格还应当以55280元计算。另外,朱晓安在使用球杆过程中两次将1号木杆损坏,到恩爱思公司进行了有偿维修和更换,双方约定了收费标准,但朱晓安至今未支付维修更换费用。故不同意朱晓安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朱晓安支付余款25280元、维修更换费6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朱晓安针对恩爱思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恩爱思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已主张解除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维修费。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商定了3.8万元的价格,现在又主张原价没有依据。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晓安与恩爱思公司口头达成的高尔夫球杆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制作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或需要的劳动成果,而恩爱思公司在为朱晓安制作球杆时,未采取任何科学技术手段对影响球杆使用效果的数据进行测量,仅凭公司经验进行判断,存在一定履约瑕疵。由于恩爱思公司未要求定作人在球杆数据上签字确认,导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恩爱思公司交付的高尔夫球杆符合了定作人的需要和要求,因此认定恩爱思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同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之间针对定作产品已不存在修理、重作或更换的基础。故最终判决解除双方定作合同,由恩爱思公司为朱晓安办理退货。同时考虑到朱晓安已实际使用了定制的球杆,故仅判令恩爱思公司返还部分货款。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恩爱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定作人与制作人之间并非简单的买与卖的关系。制作人向定作人交付的不仅是一种产品,更是一种劳动成果,且该劳动成果所体现的产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是具有符合定作人需要或要求的特殊性。因此,定作合同中制作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不仅在于交付产品,而是要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或适应定作人需要的产品。针对定作产品的规格,主要有两种方式来确定,一种是定作人提出具体定作标准,这种情形需要制作人举证证明定作人对于定作产品提出了具体的标准,并明确表示为其所提供标准负责,则制作人只须尽到制作出符合定作人具体标准的产品即可。另一种情况是,定作人未提供定作的具体标准,而只是要求制作人制作出符合自身条件、能够为其所用的产品。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况。因朱晓安与恩爱思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针对恩爱思公司应负之合同义务,则只能通过双方签约过程及该行业现状及普遍做法加以判断。
  其次,针对高尔夫球杆定作行业而言,因球杆的技术数据并非一般人所能掌握和获取,故球杆定作者在定作球杆时,通常不可能提供与自身匹配的具体数据,而是依赖于球杆制作人的技术条件。因此,为定作者进行科学的测量和判断,根据定作者身体条件和运动习惯等情况为定作者确定高尔夫球杆的技术数据,是高尔夫球杆制作人的一项当然义务。除非高尔夫球杆制作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定作者本人已提供具体的数据要求,否则该项合同义务不得免除。因此,依该行业现状可以确定,恩爱思公司负有为朱晓安进行技术测量,并为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球杆技术数据的合同义务。恩爱思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双方商谈的价格中包含了量身设计的费用,则可以认定,“量身设计”也是恩爱思公司的一项合同义务,恩爱思公司也应当为其“设计”负责。但恩爱思公司在为朱晓安确定球杆数据时,未采取由定作人进行试用的方式方法,也未采取任何科学技术手段对影响球杆使用效果的全部因素进行准确测量,而仅凭朱晓安的陈述及公司经验,显然存在一定履约瑕疵。
  最后,恩爱思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在于交付高尔夫球杆,而是需要交付适合朱晓安适用的球杆。针对恩爱思公司所交付的球杆是否适用于朱晓安的问题,恩爱思公司认为其提供给朱晓安的球杆是适合于朱晓安的,而朱晓安则认为不适合。针对该问题的判断,显然不能取决于恩爱思公司或者朱晓安任何一方的主观意识,而应有一定的客观标准。但对于高尔夫球杆是否适用于特定个人的问题,不仅要考虑个体的身高、体能等客观情况,也要结合个体的技术习惯、击球动作等动态因素来综合判断。由于高尔夫球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导致针对“球杆是否适用于某一特定个体”这一问题,没有直接而统一的标准,也无法得出权威的答案。通常情况下,定作合同中,制作人在为定作人制作产品之前,需要提供一份产品相关规格和数据的参考,由定作人确认后再开始制作,这样可以确保定作产品能够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因为定作产品最终还是要满足于定作人的要求和需要,因此对于定作产品规格和标准的决定权,还是在于定作人,而非制作人,制作设计人只是提供参考和建议。如果制作人未征求定作人的意见,而是自行决定制作规格,则其应当自行承担产品适用性的风险。具体到本案,如果朱晓安对恩爱思公司出具的数据进行了签字确认,则可以认定双方就合同标的达成了一致,恩爱思公司所交付的球杆只要符合了双方确认的数据,就可以认定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朱晓安如果认为球杆不适合,其需要提出足够的反证来推翻之前的数据确认。而本案中,恩爱思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数据经过了朱晓安的确认,也就是说,恩爱思公司依据其单方确定而未经定作人确认的数据制作产品,就意味着其要承担制作出的产品不符合定作人要求的风险。这种情况下,朱晓安提出产品不适合,则对于产品的适用性问题,举证责任应由恩爱思公司承担。综上,由于恩爱思公司在签约方面的重大瑕疵,导致目前对于球杆是否适用于朱晓安的问题无法得出客观判断,而定作人朱晓安本人又明确提出不适合,则该不利后果,理应由恩爱思公司承担。
  综上,可以认定恩爱思公司未能完成定作合同的相应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一审合议庭成员:白小莉张淑清刘勇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白小莉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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