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44—51页:慈溪市新亚管件有限公司诉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务承担是否需通知债务人案
案情:慈溪市新亚管件有限公司(原告)和沈阳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签订收购合同,于18、19日对原告三企业的各类资产予以盘存。同年10月18日,沈阳公司、周焕亮、戚毅等人出资成立宁波金德新亚管件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次年3月16日,被告在沈阳公司已盘存的基础上与原告又进行了盘点合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表示“原告和沈阳公司的收购合同中的库存,由我公司接收,确认总价为3982909.25元,以上价款由我公司负责支付”。现库存物资大部分由被告提供给法院财产保全,部分已由沈阳公司取走使用。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和另两家公司慈溪市绿洲管阀有限公司、慈溪市新亚电源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三公司的资产卖给沈阳公司,价款为1668万元,还约定对原告企业中的库存,由沈阳公司完成盘存,并向原告支付核价后的库存物资款。后,沈阳公司和原告对库存物资盘点核实,由沈阳公司出资注册的被告接收。次年3月16日,原被告对物资确认为3982909.25元,且被告做了说明愿意付此款。但是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答辩称:9月19日,原告和沈阳公司只是明确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被告对涉案物资处于事实上的看管而非接收,2002年3月16日是被告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周焕亮自行组织,安排职工对被告仓库进行盘存;由于周焕亮又是被收购企业之一慈溪市绿洲管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盘存中利用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其行为未经本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同意,周焕亮的代表行为是无效行为。沈阳公司对此也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派代表参与盘点。对于《说明》,可能是假章,如果是真章,也是周焕利用职权偷盖,应属无效,而且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真实性也缺乏。就算《说明》是真实的,沈阳公司没有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作为第三人的被告,这些物资,原告还未依法交付给买受人,沈阳公司不认可周焕亮自行组织的盘存,物资的数量、名称不清,属于将来的债务;即使被告承诺支付货款,也不具备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件;如果被告需承担付款义务,则原告应该在合同有效期内办理有关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即应该在2001年11月12日内履行此项义务;但是原告等三家企业转让的11885.4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中,仅办理了1237平方米,还短缺670平方米。应转让的8868.6平方米房产,仅过户1241.07平方米,短缺353.09平方米。价值53万的车未交付,已经转让的设备属于报废设备。鉴于此,沈阳公司已经向三原告主张抗辩权,已经向宁波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慈溪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述是事实。法院认为债务转让有效,因为受让人和债权人间直接订立债务承担协议而无债务人之同意表示,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从法理上讲,此为不要式行为,只要双方意思一致即可。一般认为,此并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如果债务人表示反对,该债务承担协议依据通说依然有效,即经债权人同意即可。而且原债务人可因此而免除债务,对其并无不利。且沈阳公司出资80%控制被告,原被告之间履行义务更为便利。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982909.25元。
被告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上诉,后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