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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芬诉徐美君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97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胡志芬诉徐美君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4  (P11-13)

 


  问题提示:未记载出借人的借据如何确定真正债权人?
  【要点提示】
  未记载出借人的借据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权利人,借款人抗辩持有人并非真正债权人的,由借款人负责举证。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51号(2010519)(未上诉)
  【案情】
  原告:胡志芬
  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美君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志芬的丈夫郭象振于200910月病故。郭象振于20093月出借2万元给被告徐美君,并遗有借据一张,上写今收到小古师傅借款两万元整。借款人:徐美君2009324。郭象振病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其拒绝。
  被告辩称:本案借据虽系自己所写,但借据记载的是证人徐志强的朋友小古师傅借款,本案借据是向小古师傅出具的,不清楚原告如何获得借据。另,郭象振的其他继承人均书面放弃继承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象振系收条的实际持有人,被告系收条中署名的借款人,且被告亦承认实际收到借款且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那么,被告对真正债权人不是郭象振而是另有其人的抗辩应当负举证责任。被告及其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其所称的真正债权人小古师傅的身份,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郭象振借款的事实。现郭象振已死亡,2万元系其遗产,应由郭象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郭象振之母吴升月、郭象振之女郭晶晶均向法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作为郭象振的配偶,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美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志芬支付欠款2万元。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197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对于借据是否一定要注明出借人未做出详细规定。在民间借贷中,未载明出借人或对出借人记载不明的简单借据时而有之。法院认为,可以直接将此类借据的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理由如下:从借据本身的性质来看,借据是债权债务合同之证明,其法律效果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确立双方权利义务。从双方权利义务对比来看,在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借据更多的是作为出借人的权利凭证而存在。而结合被告系收条中署名的借款人,承认实际收到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可以将借据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从本案实际来看,郭象振为借据的实际持有人,现郭象振已死亡,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应属适格原告。同时,对于推定的事实,法律上也是允许推翻的,即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抗辩持有人郭象振并非出借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所谓真正债权人小古师傅的情况丝毫不知;而证人的陈述亦与常理不符,其既称小古师傅系其朋友,但其不知小古师傅的姓名、年龄、籍贯、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亦无法与小古师傅取得联系。被告及证人陈述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否定本案的书证,此外,被告亦无法证明原告系通过不当途径获得该借据。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抗辩均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败诉的后果。最后,从案件的实际效果来看,本案被告是2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者,那么归还该2万元借款是其义务,于被告而言,问题在于向何人归还。如果因为借据对出借人记载不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借款借据又在原告手中的情况下,那么判令被告向借据持有人还款并无不当。
  (一审独任代理审判员:王媛媛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王媛媛
  责任编辑:冯文生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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