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纳等离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银河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解除合同不成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1辑 (P157-163)
问题提示: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要点提示】
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直接规定外,解除权人无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法院也无权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但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不宜从程序上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348号(2008年8月18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商终字第412号(2009年6月19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青岛海纳等离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银河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晶闸管等离子电源一台,规格型号:JP -DLZ-35/380,总金额50000元;质量要求:产品标准见本合同附页技术要求,如属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在合同期一年内免费维修,终生提供维修;交货地点、方式:本合同定金到达被告账户次日起,一个月内双方进行产品验收,被告负责把产品运输到原告公司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费用由被告负责;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验收标准为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本合同附页),在被告公司现场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结算方式为电汇,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合同金额的60%作为定金,原告派员到被告所在地共同验收,正式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金额的35%,次日内发货;被告开具合同金额增值税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货到2日内,被告派员到原告公司所在地协助进行联机调试;违约责任,因电源制造质量或设计缺陷造成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原、被告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本合同附件部分约定了等离子电源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万元;2007年10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金额的35%即向被告汇款 17500元。被告将原告定做的晶闸管等离子电源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进行了联机调试。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联机调试成功、致使原告购买的晶闸管等离子电源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的生产造成损失、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货款37500元,形成诉讼。
原告青岛海纳等离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青岛金海纳等离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9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实为加工承揽),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做晶闸管等离子电源一台,总金额为5万元,原告先向被告预付3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经产品验收合格,由原告付清合同金额35%的货款,并由被告负责把产品运输到原告所在地并协助原告进行联机调试。2007年9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3万元,2007年10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7500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联机调试成功,致使原告购买的晶闸管等离子电源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2万元、合同货款37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被告的责任是到原告的所在地协助进行联机调试,是否成功,被告无责任,被告生产的产品全面达到了原告的技术要求的参数,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9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实为加工承揽),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海纳科技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签订的合同,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的诉求,系基于解除合同的诉求之下,在未解除合同下其诉讼请求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青岛海纳等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系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及返还定金、货款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合意解除,前者是单方行为,而后者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单方行为解除有通知解除,但法律并未规定通知解除是唯一的解除方式,当事人亦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本案上诉人海纳科技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及返还定金及货款,应当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海纳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评析】
本案涉及起诉要求解除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是指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对于法院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力,虽然并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令解除合同,却是司空见惯,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的一项权力。应该讲,合同解除权完全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法院代行。理由如下:
1.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济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不是请求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二是使得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形成权在通常情况下,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行使和完成的民事权利,无须借助任何公权力来实现和救济。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直接规定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既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也不能由当事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请求。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能以直接诉请法院的方式来行使,但也有例外: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未按约定支持工程价款的;(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其三是《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除。
2.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只要解除权人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纵观世界,合同解除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经法院裁判解除;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以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解除;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自动解除。我国合同法采用了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的第二种立法体例。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解除权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除双方协商解除外,只要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应办理法定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
同时,根据此条规定,《合同法》彻底改变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对裁判机关可依职权解除合同,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传统做法。
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如果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或仲裁机构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解除合同的程序合法,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解除;如果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定或约定事由,或者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无效,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继续有效。另外,法院判决主文正确的表述方式应为:“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或无效)”,而不应表述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否则就是越俎代庖,合同解除权由当事人的权利变成法院的权力,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总之,除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外,解除权人无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法院也无权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如果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迟迟不作回应,也不提出异议,解除权人可寻求司法救济,行使请求权。鉴于合同已经解除,可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解除权人不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没有直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对此种情况.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不宜从程序上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二审认为,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合意解除.前者是单方行为,而后者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单方行为解除有通知解除,但法律并未规定通知解除是唯一的解除方式,当事人亦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本案上诉人海纳科技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及返还定金及货款,应当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海纳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无疑是正确的。对此类问题,审判实践具体操作中应当区别对待:
立案时,必须明确地向其说明不享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及因此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
审理中,还应进一步审查合同是否有效。若合同无效,应依法宣布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作出相应处理;若合同有效,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如不同意,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减少讼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告知起诉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若解除权人坚持不变更,则应判决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0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诉讼前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第41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一般应当举证证明:(1)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合同;(2)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要件事实;(3)权利人行使解除权的要件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是都要经过法院的认定才能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所需的条件具备后,合同也不是当然解除的,解除权人还须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将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方能发生解除的效果。因此,在诉讼中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一方,就应当对已经发生合同解除效力所要具备的前述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也是可以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这种主张实际上既有解除权人尚未行使解除权,而以诉讼方式替代解除通知而诉请解除合同的,也有表面上是要求“依法解除合同”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因此,当事人的意思到底是要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还是要求解除合同,要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表示出来的意思来综合判断。
对合同解除的相对方在收到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没有提起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而是起诉要求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如何处理认识不同。但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如果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该请求已经吸收了对解除通知异议的请求(即应视为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履行),法院应该审理。如果3个月之后起诉的,对解除异议的诉讼应该驳回起诉;对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当事人没有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径行裁判。同时,参考《人民司法》(案例版)相关案例,依法取得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表达了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通知义务自相对方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已告完成,合同自起诉状签收之日起解除。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爱民 王建勋 杨新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希宝 魏海萍 孙德启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责任编辑:袁春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