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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爱民诉唐卫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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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爱民诉唐卫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交易习惯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1  (P26-30)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吴民一初字第3181



  原告查爱民。
  委托代理人陆明祖。
  委托代理人王彬华,吴江市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卫(伟)芳。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徐,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士金。
  被告吴彩英。
  被告徐舒晴。
  法定代理人唐卫(伟)芳。
  原告查爱民与被告唐卫芳、徐士金、吴彩英、徐舒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111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被告唐卫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金、被告吴彩英、被告徐舒晴及其法定代理人唐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爱民诉称,徐洪才系被告唐卫芳的丈夫,被告徐士金系徐洪才的父亲。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向徐洪才、徐士金提供焦碳计233.35吨,累计货款281251元,已收货款251000元,尚余货款30251元。20041030,徐洪才因车祸身亡。徐洪才生前经营一家铸件厂,徐洪才身亡后,铸件厂由被告唐卫芳负责管理,原告闻讯后多次向被告唐卫芳催讨货款,被告唐卫芳亦承认结欠原告货款,但就是迟迟不予归还。另查,被告吴彩英系徐洪才的母亲、被告徐舒晴系徐洪才的的女儿。故根据有关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方立即归还货款30251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士金、被告吴彩英、被告徐舒晴未作答辩。
  被告唐卫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1、原告提供其于200693与被告唐卫芳之间谈话的录音证据及根据录音内容记录的文字整理资料,录音证据及根据录音内容记录的文字整理资料反映原告与被告唐卫芳对帐的情况,被告唐卫芳确认结欠货款30251元。经质证,被告唐卫芳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本院于2007827对吴江市汾湖镇黎里街道青石村村委会书记王根弟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反映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租用吴江市汾湖镇黎里街道青石村村委会的土地;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的登记业主是被告徐士金;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由徐洪才经营,被告唐卫芳在厂里帮忙;徐洪才身亡后,铸件厂由被告唐卫芳经营了一段时间,因经营不善铸件厂已被卖掉。原告及被告唐卫芳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3、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系由被告徐士金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根据录音内容记录的文字整理资
  料。
  2、本院对吴江市汾湖镇黎里街道青石村村委会书记王根弟
  所作的询问笔录。
  3、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
  4、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唐卫芳所作的询问笔录。
  另查明,徐洪才与被告唐卫芳于1993319登记结婚,1993125生育一女,即被告徐舒晴。被告徐士金系徐洪才父亲,被告吴彩英系徐洪才母亲。徐洪才于20041030身亡。
  本案存有的争议问题如下:
  原告所主张的30251元货款的事实到底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所主张的30251元货款的事实是否存在的
  问题,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相关的一系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录音证据及根据录音内容记录的文字整理资料反映出几点内容:1、原告与被告唐卫芳对帐的情况;2、被告唐卫芳确认结欠货款30251元。
  证据二、过秤单若干份,证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方作为买方,原告向被告出售焦炭。
  证据三,证人陈春华出庭作证,证明曾陪同原告数次向被告唐卫芳催讨货款。同时证明其本人也经营焦炭生意,交易方式通常是焦炭停在码头上,事先联系好买方,再联系运输的拖拉机装焦炭过秤,然后直接运送到买方处。过秤单由司磅员填写,买卖双方均保留一份,买卖双方都不在过秤单上签字的。
  证据四、证人唐炳山出庭作证,证明标有黎里镇汤角村滑沿路码头电子秤过秤单,发货单位为查爱民,送货单位为徐洪才、徐士金,品名为焦炭字样的电子秤过秤单均系其码头出具。这些电子秤过秤单上写有查爱民徐洪才徐士金车船号号码毛重数量、皮重数量、净重数量字迹的均系其和其女婿沈建林所写。同时证明如下交易方式:卖焦炭的老板作为卖方,事先联系好买方,再联系运输的拖拉机驾驶员到其码头上装焦炭过秤,然后直接运送到买方处。在码头过秤地点过秤后开具过秤单,通常一式三份,白单由码头保管,黄单交给卖方,红单一般由运最后一车焦炭的驾驶员带给买方,过秤单的送货单位上反映的就是买方。买卖双方通常不到现场,也不在过秤单上签字,买卖双方凭过秤单结算。
  证据五、证人肖福兴出庭作证,证明其一直在黎里镇汤角村滑沿路码头和黎里镇东摆渡码头两个地点驾驶16号拖拉机运输焦炭,其曾给被告唐卫芳所在的厂里运送过焦炭。同时证明如下运输过程:卖焦炭的老板作为卖方,联系运输的拖拉机驾驶员运输焦炭,运输的焦炭和拖拉机一起在司磅员处过秤,由司磅员开具过秤单,根据卖方的指示运给买方,过秤单的红单一般由运最后一车焦炭的驾驶员带给买方,过秤单的送货单位上反映的就是买方。买卖双方不在过秤单上签字。
  证据六、证人张峰出庭作证,证明其为黎里镇东摆渡码头电子秤的司磅员,其工作过程是先过磅,然后开具过秤单,过秤单一份交给卖方,另一份交给买方。过秤单上的字全部由其一人书写,买卖双方均不在过秤单上签字,买卖双方凭过秤单结算。
  证据七,证人潘林凤出庭作证,证明其经营展强铸件厂,其通常是与卖焦炭的老板口头联系好需要多少焦炭,焦炭多少单价,然后由码头过秤,再由拖拉机送至其厂里。结算时根据码头开具的过秤单,过秤单有时是卖方老板带过来,有时是拖拉机驾驶员带过来。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所反映出来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黎里镇汤角村滑沿路码头和黎里镇东摆渡码头两个地点已形成如下交易习惯即卖焦炭的一方作为卖方,事先联系好买方,并与买方约定好所需焦炭的单价和数量,再联系运输的拖拉机驾驶员到上述两处码头装上焦炭后到司磅员处过秤,然后直接运送到买方处。在上述两处码头的过秤点过秤后由司磅员开具过秤单,通常一份交给卖方,一份交给买方。买卖双方通常不到现场,也不在过秤单上签字,买卖双方凭上述两处码头开具的过秤单进行结算。综合证据一及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所反映出来的交易习惯,本案当中,原告应为卖焦炭的一方即卖方。本院同时注意到,电子秤过秤单上既写有徐洪才又写有徐士金,但根据上述的交易习惯,徐洪才或者徐士金应代表买方即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由于写有徐士金的电子秤过秤单上的交易日期均在徐洪才身亡后发生,而据本院所调查的情况反映,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虽由被告徐士金开办,但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事实上在徐洪才生前,由徐洪才实际经营。徐洪才身亡后,铸件厂又由被告唐卫芳经营了一段时间。因此,写有徐士金的电子秤过秤单所反映的交易行为应发生在被告唐卫芳实际经营铸件厂期间。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所反映出的与被告唐卫芳对帐的情况中亦可得到印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30251元货款的事实应当存在。
  原告所主张的30251元货款应当由谁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业主承担责任,实际经营者与业主不一致的,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业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所主张的30251元货款系徐洪才生前经营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所欠货款及徐洪才身亡后由被告唐卫芳经营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所欠货款两部分构成。而据本院所调查的情况反映,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虽系由被告徐士金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但事实上在徐洪才生前,由徐洪才实际经营。徐洪才身亡后,又由被告唐卫芳经营了一段时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30251元货款应系徐洪才生前经营铸件厂期间所欠货款及徐洪才身亡后由被告唐卫芳经营铸件厂期间所欠货款两部分组成。本案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唐卫芳虽明确结欠原告货款30251元,但未明确徐洪才生前经营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以及被告唐卫芳自己经营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来厘清徐洪才生前经营所欠货款的确切金额及徐洪才身亡后由被告唐卫芳负责经营铸件厂期间所欠货款的确切金额。针对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徐洪才生前经营所欠货款是徐洪才与被告唐卫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依法本应属徐洪才与被告唐卫芳的共同债务。徐洪才身亡后,徐洪才生前经营所欠货款依法理应由被告唐卫芳负责清偿。至于被告唐卫芳负责经营铸件厂期间所欠货款,勿用置疑更应由被告唐卫芳负责清偿。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30251元货款应由被告唐卫芳负责清偿。同时由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事实上分别由徐洪才与被告唐卫芳实际经营,但被告徐士金作为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的登记业主,应对吴江市黎里宏达铸件厂的实际经营者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院注意到徐洪才死亡后,作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被告,应对徐洪才的债务在继承徐洪才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徐洪才生前经营所欠原告的个人债务不明确,且原告亦未举证徐洪才有无遗产被继承,故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卫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查爱民货款30251元。
  二、被告徐士金对被告唐卫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5元,邮寄费2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915,由被告唐卫芳、徐士金承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550101040009599

审判长 柳献东 
审判员 顾伟林 
审判员 周 斌 
○○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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