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353—363页: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欺诈;无效、定金)
案情:2002年,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和东方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协议,被告受让东方公司44亿债权,转让总价款为31862万元,协议约定被告需要满足相关的先决条件后,相关债权才受让给被告。2003年1月,被告向东方公司发出通知,将其中的11418万元桂洲公司债权转让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东方公司没有表示异议。2003年1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中的11418万元桂洲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为7500万元,被告支付定金1500万元,被告付清款项后,原告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后原告合计支付5250万元。2004年2月5日,东方公司通知桂洲公司该债权转让给被告,后东方公司和被告共同通知桂洲公司债权转让给被告。2004年2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原告违约,故没收1500万元定金,对已经支付的3750万元,按照已付款占总价款比例,转让总金额7948万元的债权。同日,被告通知桂洲公司将7948万元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其他债权依然由被告享有。2004年2月13日,被告通过公证向原告送达档案移交清单,原告绝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832万元。广东省高级法院不认可原告对本案效力的主张并通知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的合同;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和东方公司签订转让债权协议时有很多对被告的限制条件,但是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且此限制条件在原告起诉前都得到解决;原告没有支付全额转让款,本身就构成违约;就算原告在2003年1月29日已经知道,至2004年3月8日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期限。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