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尖锋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甬商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洪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池泓,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尖锋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佩郡,余姚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翁利泽。
委托代理人:冯卓林,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尖锋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锋公司)、原审被告翁利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尖锋公司向中包公司开具共计753 992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07年12月4日的71 250元增值税发票在2008年1月31日开具红字发票进行了充抵。尖锋公司供给中包公司货物计价款657 229元。从2007年10月起,中包公司向尖锋公司支付货款共计 480 375元,尚欠货款176 854元。另查明,2005年1月18日,翁利泽与中包公司签订一份出口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一、翁利泽责任和义务:1.翁利泽以中包公司余姚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外销合同、外商信用证,T/T等外汇结算直接开至中包公司银行;2.向中包公司结算时,提供工厂增值税发票、返回外汇核销单、报关单、提单副本、出口发票、装箱单等各二份……二、中包公司责任和义务:1.协助翁利泽办理租船订舱、制单报关、银行结汇等手续。根据翁利泽提供的报关单、工厂增值税发票等单据办理退税手续;2.在收到银行结汇水单及上述(一)条(2)款所需单证后支付货款……
尖锋公司于2009年6月5日以中包公司、翁利泽未全部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中包公司、翁利泽立即支付货款273 617元。
中包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翁利泽并非其公司外贸员,也不存在中包公司余姚办事处这个机构;2.中包公司并未与尖锋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尖锋公司并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从目前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看,需方公章明显是经过处理的,不能证明中包公司与尖锋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3.尖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法充分证明尖锋公司与中包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因为涉及外贸交易的增值税发票有两种可能性,一种自营,一种代理,如果是自营的话,确实可以证明买卖关系,如果是代理的话则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应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中包公司与尖锋公司有买卖关系;4.从目前账面票据看,中包公司收到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和付款金额相抵销后余款也不是尖锋公司诉称的285 617元。请求驳回尖锋公司对中包公司的诉讼请求。
翁利泽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不是中包公司的外贸员,与尖锋公司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尖锋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翁利泽的签名是伪造的。请求驳回尖锋公司对翁利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尖锋公司与中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包公司欠尖锋公司货款176 854元应该支付。尖锋公司主张翁利泽系中包公司的代理人,即使该主张成立,代理人也无需承担其所代理的合同的付款责任。尖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判决:一、中包公司支付尖锋公司货款176 854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尖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404元,由尖锋公司负担1 567元,中包公司负担3 837元。
中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仅凭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尖锋公司与中包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外贸代理中,作为代理人的外贸公司也是需要收取增值税发票的;本案中与尖锋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是翁利泽,而不是中包公司;翁利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尖锋公司无理由相信翁利泽具有代理权。综上,中包公司只是翁利泽的外贸代理企业,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尖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是公正的,应维持原判。
翁利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是公正的,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包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信用查询一份,拟证明尖锋公司是与翁利泽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中包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尖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信用查询中载明翁利泽注册公司的时间是2008年1月,其以中包公司名义与尖锋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翁利泽不是中包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与尖锋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是翁利泽而非中包公司。本院认为,该信用查询未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信用查询中载明翁利泽于2008年1月成立宁波市图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本案纠纷中所涉买卖关系的建立时间是2007年9月,故该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08年6月19日的保函一份,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翁利泽与尖锋公司,尖锋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份保函的真实性,且当时与翁利泽及案外人孙啸一起商量买卖事宜时,翁利泽及孙啸均称是中包公司的职工,而且该份保函中涉及的纠纷跟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定。翁利泽质证认为该保函中涉及的纠纷跟本案无关,故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此份保函涉及的是奉化岳林开达机械厂同中包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尖锋公司、翁利泽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包公司对其尚欠尖锋公司货款176 854元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中包公司没有欠尖锋公司货款,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尖锋公司、翁利泽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尖锋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中包公司还是翁利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尖锋公司应就其与中包公司、翁利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尖锋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向中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中包公司的付款凭据来证明其与中包公司、翁利泽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但是本案中中包公司称其作为进出口公司有自营和代理两种方式经营公司业务,其中代理是中间商委托中包公司出口货物,该货物是中间商自己向生产商购买,中包公司仅仅是中间商的代理人,根据中间商的指示收取增值税发票和付款,自营是指中包公司直接向生产商购买货物,而根据我国外贸实务现状以及交易惯例,进出口公司的代理出口业务与自营出口业务中,均有生产商开增值税发票给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收取生产商货物以及由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形,因此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开具、货物收取情况以及付款的情况来认定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故尖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据及中包公司收取货物行为尚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中包公司;其次,在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虽然翁利泽否认其自身参与本案的交易行为,但是尖锋公司陈述是翁利泽和案外人孙啸与其商谈订立合同事宜,之后,尖锋公司将本案所涉货物的样品送至翁利泽所在的办公室进行检验,又曾在一审中陈述涉讼货物出货后,部分送货单由翁利泽签收,且其承认是根据翁利泽的指示向中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尖锋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翁利泽的上述行为是受中包公司的委托,同时中包公司与翁利泽皆否认翁利泽系中包公司的职工,故翁利泽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且可以与翁利泽与中包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中包公司陈述的本案买卖合同系其经营的代理出口业务,实际合同相对人为翁利泽,其仅根据翁利泽的指示向尖锋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接受尖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事实。综上,中包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与尖锋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实际合同相对人为翁利泽而非中包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出卖人尖锋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买受人翁利泽理应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176 854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翁利泽支付被上诉人余姚市尖锋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76 854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余姚市尖锋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 404元,由被上诉人余姚市尖锋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 567元,原审被告翁利泽负担3 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 837元,由原审被告翁利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 君
审 判 员 徐 梦 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 书 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