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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恒通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通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荣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恒通资源有限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售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宝山区的保税仓库,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没有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2日颁布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行使管辖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上海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被上诉人致上诉人的律师函中,被上诉人称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合同是否已适当履行是本案经审理需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合同未履行为由认定其没有管辖权不正确。2、即使合同没有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致上诉人的律师函,被上诉人在该函中主张其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系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他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虽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08号1111-1112室,但上诉人称,其实际办公地址,即住所地为上海市江宁路445号时美大厦11楼,该地址在涉案的售货合同、信用证、到港通知书、商业发票、包装单上均有记载。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住所地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当。鉴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孙辰旻 审 判 员 范 倩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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