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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贝艾尔柏勒卡贸易有限公司(JABAL AL BRAKHAH TRADING(L.L.C))与上海杰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加贝艾尔柏勒卡贸易有限公司[JABAL AL BRAKHAH TRADING(L.L.C)]。 法定代表人Sardar Mohd Taj,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永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上海公司(原名: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荷娣、吴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申科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文龙,公司职员。 上诉人加贝艾尔柏勒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上诉人上海杰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廷廷,被上诉人中化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辰,被上诉人上海申科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JABAL国际集团与杰士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JABAL国际集团向杰士达公司购买153辆摩托车,总价为38,709美元。庭审中,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确认《销售合同》买方一栏由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的董事Sardar Mohd Taj代表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亲笔签名。 2004年3月15日,由CHAFOOR RAHIM CO.LTD.授权,14,000美元汇入中化公司账户。2004年4月15日,由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授权,24,700美元汇入中化公司账户。中化公司将上述两笔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于2004年3月22日和4月20日,分两次将人民币11.5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汇给了申科公司。之后,申科公司将收到的上述款项给付杰士达公司。 另查明,中国驻迪拜总领事馆认证材料记载,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指定董事Sardar Mohd Taj为本案文件的唯一签名人,认证材料上有Sardar Mohd Taj的亲笔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上记载的买方为JABAL国际集团,现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以该合同的买方身份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JABAL国际集团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杰士达公司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此外,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确认在《销售合同》和认证材料上的签名均是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董事Sardar Mohd Taj的亲笔签名,但上述两个签名在字体结构上有明显差异,不能确认是同一人的签名,因此也不能由此推定在《销售合同》上的签名是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董事Sardar Mohd Taj代表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所签。遂判决:对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JABAL国际集团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杰士达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1、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对外一直使用JABAL国际集团这一名称;2、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持有双方通过传真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传真件原件;3、《销售合同》上有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法定代表人Sardar Mohd Taj的签字;4、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货款的汇款单据中注明该款根据合同付款。二、原判认定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向杰士达公司支付24,700美元的事实,同时又认定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与杰士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则杰士达公司收取24,700美元为不当得利,原判应判令杰士达公司向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返还24,700美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杰士达公司答辩认为:1、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认为JABAL国际集团与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为同一主体,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无权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主张权利。2、买卖合同关系和不当得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与杰士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二审中另提出不当得利的主张不应被受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化公司同意杰士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中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科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准确,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开具于2003年12月17日的发票的传真件原件,用以证明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法定代表人Sardar Mohd Taj的签字有两个版本,而且这两个签字版本被同时使用,该传真件上的Sardar Mohd Taj的签字版本与本案《销售合同》中Sardar Mohd Taj的签字版本相一致。 杰士达公司、中化公司、申科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无充分理由说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确系客观原因所致,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指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杰士达公司、中化公司、申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化公司原名“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更名为“中化上海公司”。 本院认为: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提交的涉案《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杰士达公司与JABAL国际集团。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称其对外一直使用JABAL国际集团这一名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上诉称其与杰士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还称其持有《销售合同》的传真件原件,且在该合同上代表JABAL国际集团签字的即为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ardar Mohd Taj。对此,本院认为,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持有合同的传真件原件与其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据中国驻迪拜总领事馆认证材料记载,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指定董事Sardar Mohd Taj为本案文件的唯一签名人。该认证材料上有Sardar Mohd Taj的亲笔签名。该签名与《销售合同》上代表JABAL国际集团签字的人员签名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认定两个签名为同一人签署,因此不能认定签署《销售合同》的是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Sardar Mohd Taj。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称其支付的第二笔货款的汇款单据中注明该款根据合同付款。本院经审查发现,有关汇款单证上仅注明根据合同付款,但并无记载注明支付的款项为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涉案货款。综上,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所称其与杰士达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上诉又称,若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与杰士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则杰士达公司收取24,700美元为不当得利,原判应判令杰士达公司向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返还24,700美元。对此,本院认为,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以杰士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在原审中亦未提出过要求杰士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原判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加贝艾尔柏勒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1元,由上诉人加贝艾尔柏勒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孙辰旻 审 判 员 范 倩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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