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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将借款1,858万元支付给出借人的关联企业,该关联企业将1,858万元支付给出借人,但借款合同和出借人与其关联企业签订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律师费30万元有合同条款约定,目前仅支出3万元,应按照实际支付律师费计算。(上高、借款合同、律师费的支付)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10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穆世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惊涛,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苏州市苏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阿平,该公司董事长。
  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因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苏州市苏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泉、穆世明,被上诉人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惊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3年4月2日,信托投资公司(乙方)与天然气公司(甲方)、苏创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太仓市天然气工程信托计划之协议书》,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根据法律规定负责建设太仓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信托计划的筹划、协调、发行等工作;信托计划所募资金以贷款方式供甲方使用,贷款利率按6%结算;甲方同意将天然气气源建设收费权抵押给乙方,丙方同意为甲方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同年7月23日,信托投资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处上报备案《西气东输太仓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委托贷款资金信托计划书》及其相关资料,该文件载明:信托计划规模不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信托合同不超过200份、期限为3年、推介期为2003年10月10日至31日;当信托合同达到200份,或者推介期满时信托计划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且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本信托计划成立。同年10月,信托投资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资金代理收付协议》,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该行代收代付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借款人的贷款利息和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同年11月4日,信托投资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委托贷款资金信托计划备忘录》,双方一致同意降低信托贷款资金规模并修改信托计划成立条件,即募集资金1,500万元即可成立。此后截止至同年11月10日,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与唐扣宝等73名委托人签订《西气东输太仓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委托贷款资金信托合同》,共募集信托资金1,858万元。信托合同载明信托目的是将信托资金进行集合管理,贷款给天然气公司建设太仓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从中实现信托收益。(二)2003年11月10日,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与天然气公司(借款人)、苏创公司(保证人)签订《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及苏州市苏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太仓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858万元,用于太仓市天然气工程市政基础建设;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人在每个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期限三年,自2003年11月12日起至2006年11月11日止;如发生借款人未依约使用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除按国家规定加收罚息外,还应赔偿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以太仓市天然气气源建设收费权作为本合同的借款质押,收取的气源建设收费应进入指定的银行专户,由借贷双方委托银行监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人不得以质押优先为由对抗贷款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天然气公司向信托投资公司交付太仓市公用事业费收费权证(登记号:TC20030008),但未设立收取气源建设收费的银行专户。信托投资公司于同月13日向天然气公司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的账户划付了全部贷款1,858万元。此后,天然气公司始终未向信托投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05年1月14日,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律师向天然气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天然气公司累计14个月未支付分文借款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本次出借款项属于信托资金,众多委托客户因此已对资金募集人和使用人的信用产生严重怀疑,并集体向政府部门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鉴于此,正式通知天然气公司解除借款合同,天然气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全额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后因催款无果,信托投资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三)2004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向天然气公司送达(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信托投资公司在天然气公司的债权19,416,1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未经许可不得向信托投资公司支付,为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转移、抵押等手续。(四)2005年1月10日,信托投资公司与汇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协议》,约定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首付3万元,余款胜诉后付清。信托投资公司现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不同于商业银行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它本质上属于太仓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信托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该信托计划依法成立。该信托计划的创意、设立、资金募集和贷款发放的整个过程表明,信托投资公司出借给天然气公司1,858万元应当属于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信托合同而取得的信托财产,天然气公司对借款资金的来源完全知情,借款合同能否得以完全履行直接关系到信托合同的履行。信托投资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苏创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亦合法有效。依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如天然气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信托投资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案中,天然气公司自2003年11月13日收到贷款后,直至2004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已累计三个季度未按约支付利息,显然已构成违约。之后,天然气公司协助法院执行亦不构成其继续不按约支付利息的理由,天然气公司可将其应付款项交有关部门提存。故信托投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天然气公司应立即归还信托投资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所拖欠的借款利息。天然气公司还应向信托投资公司偿付逾期罚息,罚息的计付日自2005年1月15日信托投资公司通知天然气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在十日内还清借款本息的日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信托投资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要求付至判决载明的给付期止,该诉请重复计算了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要求天然气公司、苏创公司共同承担差旅费、律师费20万元的诉请,虽有合同条款予以约定,但因信托投资公司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应凭证,其律师费支出目前仅有3万元,故对该项诉请按照经查实的实际支出金额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考虑。苏创公司对天然气公司的还款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然气公司追偿。关于合同约定的收费权质押担保一节,因天然气公司未按约设立由银行监管的收费专户,故该质押合同未生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托投资公司与天然气公司、苏创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及苏州市苏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太仓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天然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托投资公司借款1,858万元;(三)天然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利息(自2003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罚息(自200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的利率计付);(四)天然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托投资公司律师费3万元;(五)苏创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然气公司追偿;(六)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22元、财产保全费100,520元,合计211,342元,由信托投资公司负担1,099元、天然气公司与苏创公司共同负担210,243元。
  天然气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不能直接使用对外集资款项,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将对外集资款1,858万元借给上诉人,然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联企业上海浦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北公司)通过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又将该笔款项返回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未得到被上诉人分文借款。被上诉人通过借款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的合法形式,达到了其从事证券二级市场股票买卖的非法目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信托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确认了本案借款事实,上诉人也已收到该笔借款。(二)被上诉人和浦北公司之间委托理财关系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创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天然气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浦北公司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上海浦北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组建公司协议书、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证据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书、转让协议书、老公司(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证据三、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章程;证据四、苏州市苏创实业集团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苏州市苏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苏州市苏创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资协议书;证据五、上海苏创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上海苏创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及附件;证据六、结婚证;证据七、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证据八、华夏银行本票及进帐单凭证;证据九、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证据十、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据十一、(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浦北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系关联企业;2、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3日收到被上诉人1,858万元,但当月19日即根据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借款。
  被上诉人信托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即使法院认定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联企业浦北公司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后,浦北公司将1,858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履行该份合同,该笔款项即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标的,但上诉人现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本案所涉款项即为浦北公司用于履行《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的标的额。而且,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同被上诉人与浦北公司签订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浦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已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4号作出民事判决,在该案件纠纷中,浦北公司也未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天然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22元,由上诉人太仓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斯慧民
代理审判员  唐 琴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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