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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在审理中认为其具备供货能力,只是买方拖欠铺底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卖方未供货的期间在买方结清铺底款的最后期限之前,卖方无证据证明买方存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卖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成立。卖方对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供货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上高、买卖合同、不安抗辩权、预期利益损失、改判)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19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芳,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学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朔,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南万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南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维、郭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朔、付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7日,海南万康公司与海南中和公司签订《销售代理自合同》,约定海南万康公司为海南中和公司上海地区销售"注射用胸腺五肽"的代理商。海南中和公司向海南万康公司供货的不含税结算价格为每支人民币35元(以下币种同),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003年年度销售任务量为100,000支,按月分解销售回款任务指标为:1月份销售8,000支,7月份至11月份各销售9,000支,12月份销售10,000支。合同还约定,海南万康公司连续二个月未完成任务时,自第二个未完成任务月份开始,结算价每支增加3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现款现货,海南万康公司应在每次提货前将货款全额汇至海南中和公司账户,货款到海南中和公司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2、海南万康公司应自签约起六个月内将海南中和公司所给予的铺底的货款结清。双方还约定如果海南万康公司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海南中和公司有调整和取消海南万康公司销售代理权的权利。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海南万康公司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没有完成回款任务,视为海南万康公司违约,海南中和公司有权对海南万康公司市场进行调整,在海南万康公司经销地区内另外增设经销单位或人员。如果经调整海南万康公司业务仍无进展,海南中和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海南万康公司需与海南中和公司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海南万康公司于2003年1月向海南中和公司要货2,880支、2月份要货2,160支、3月份要货2,880支、4月份要货2,880支、5月份要货3,600支、6月份要货14,760支,共计要货29,160支。海南中和公司在2003年1月至4月均按海南万康公司的要货数量如数发货,但在同年5月仅发货2,160支、同年6月仅发货5,400支,共计发货18,360支。海南中和公司自2003年6月24日起未再向海南万康公司发货。期间,海南万康公司共计支付海南中和公司货款1,090,800元(其中包括支付海南中和公司铺底款计70,200元)。
  
  原审另查明:海南中和公司系一家医药生产厂家,其生产的"注射用胸腺五肽"属于提高人体免疫力的药品。 2003年年初,我国出现"非典"疫情,至2003年4月开始"非典"疫情流行。"非典"期间,中央保健委、北京医院、国家安全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单位从2003年4月开始陆续向海南中和公司发出要求其供应"注射用胸腺五肽"针剂的急件,但由于海南中和公司的生产能力,部分单位的要货未能得到满足。海南省药监局于2003年8月11日向各有关单位作出说明,称,"抗非"期间,遵照国务院及海南省委省政府积极做好防非药品储备的指示,该局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对海南中和公司的产品"注射用胸腺五肽"实行统筹并向其下达确保2万支库存的储备任务。在保证海南省储备及安排疫区用药的同时,影响了海南中和公司"注射用胸腺五肽"在全国市场的供应,请各有关单位予以理解。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海南中和公司应返还海南万康公司货款数额;其二、海南中和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销售代理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海南中和公司应返还海南万康公司货款数额,由于海南万康公司从2003年1月开始连续四个月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销售量向海南中和公司要货,故现海南中和公司主张应从2003年2月起即按每支38元来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采信。现海南中和公司共向海南万康公司发货18,360支,其中1月份发货2,880支,按每支35元计算,货款为10.08万元;从2月份起至6月份共计发货15,480支,按每支38元计算,货款共计588,240元,合计689,040元,现海南万康公司共计支付海南中和公司上海地区货款为1,020,600元,实际多支付海南中和公司货款331,560元。关于海南中和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销售代理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由于自2003年年初起,我国“非典” 疫情流行,海南中和公司生产的"注射用胸腺五肽"紧缺,海南省政府对该产品实行国家调拨,使海南中和公司在对该产品的销售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故直接影响海南中和公司对海南万康公司的供货。海南中和公司现辩称因"注射用胸腺五肽"受国家调拨,其没有能力向海南万康公司供货,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考虑到在本案系争《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所出现的"非典"疫情,非海南中和公司所能预料得到,因此应认定海南中和公司对其未按合同约定向海南万康公司供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责任,其无法供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况且,海南万康公司从2003年1月起至5月均未完成销售指标,已违约在先,现海南万康公司要求海南中和公司赔偿海南中和公司因不能供货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海南中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南万康公司货款331,560元;二、海南万康公司要求海南中和公司赔偿其损失8,371,36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3,757元,由海南万康公司负担51,719.86元,海南中和公司负担2,037.14元。
  
  海南万康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因“非典”期间接受国家调拨而没有能力向上诉人供货,由此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海南省政府没有对"注射用胸腺五肽"实行国家调拨,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各单位要货函并不是国家调拨命令,被上诉人与这些要货单位之间构成的只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国家调拨关系。其次,通过被上诉人财务账册的记录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在2003年3月至5月间,大量将产品销售给自己下属企业,同时又大量销售给北京、河南等地医药公司,总数逾100万支,而被上诉人所谓“国家调拨”仅区区10万余支,所以被上诉人所谓非典调拨是假,假借非典牟取暴利是真。再次,被上诉人主要违约行为发生在2003年5月底及6月,不是非典时期的4、5月份,原审将被上诉人违约原因统统归结为“非典”,没有依据。最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对万康药业公司《上海付款说明》确认意见中说到:“我公司完全有能力向万康药业公司供货,但由于该公司已流露出打官司的心态,只好行使不安不安抗辩权,进行扣款自救”,被上诉人对违约原因作出的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解释与原审认定非典原因也是不一致的。事实上,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电话录音和被上诉人销售账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真正原因在于借非典抬高价格、牟取暴利。
  
  (二)原审未查明相关事实。其一,关于合同签署时间。上诉人提供的是合同原件,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原审法院不采信原件上记载的签订日期,而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会议的日程安排及机票来认定合同签订的时间,显然站不住脚。其二、关于结算价格。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如果上诉人连续两个月未完成任务时,自第二个未完成任务月份始,结算价格每支增加3元,即从35元/支变为38元/支,原审遂依此价格计算。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一直根据35元/支计算,这一点可以从被上诉人的发货数量得到印证。1月11日上诉人要货2880支,1月14日按照35元/支单价支付了货款10.08万元,1月13日和22日被上诉人即发货2880支。3月16日上诉人要货2880支,3月18日按照35元/支单价支付货款10.08万元,4月11日被上诉人即发货2880支。4月19日上诉人要货2880支,4月15日按照35元/支单价支付货款10.08万元,4月11日被上诉人即发货2880支。
  
  (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因为违约在先而不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未完成销售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就其违约行为对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与经销商签订的《供销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有相关的销售凭证和发票佐证。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也未要求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即径直认定这些供销协议未实际履行,缺乏依据。《销售代理合同》中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的价差是上诉人可以取得的合同利益,上诉人与下级销售商签署的《供销协议》及相关销售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通过销售行为可能获得的相应利益。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预期利益赔偿完全有依据,原审没有保护上诉人相关合同权利。由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378,00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8,371,365.6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并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的生产能力是2万支/日,月产量不超过60万支,而非典爆发的4月21日?5月16日期间,仅25天内国家各级机关调拨就达600,750支,供不应求是客观现实,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确实无法按要货数量供货。2003年6月份之后,因上诉人欠铺底货款,被上诉人不得已行使不安抗辩权未供货。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电话录音试图证明被上诉人借非典涨价而故意违约,但电话录音表明的时间是6月份,非典已经过去,涨价尚在探讨之中,因此上诉人无法证明电话录音的真假。
  
  (二)原审对销售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以及药品结算价格认定正确。原审认定销售代理合同签约时间为2003年1月7日,原审认定有会议通知、往返机票以及内容相同的其他地方一并在销售会议中签署的多份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印证。原审认定自2003年2月起以38元/支价格结算药品,不仅有合同依据,而且有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上海付款补充说明》为证。
  
  (三)上诉人无“相关合同权利”可言。本案合同争议中,上诉人违约在先,既没有完成销售数量,也没有偿付铺底货款,无“相关合同权利”可言。2004年12月8日,上诉人自己计算出多付被上诉人一方为33.156万元,况且有上年结欠150多万元老货款未付,而上诉人诉讼请求高达800多万元。2003年全年的任务是10万支,上诉人仅做了半年就中止合同履行,而且在已经履行的半年时间里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却要以10万支计算所谓“损失”或“可得利益”,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曾向法院提交一份《上海付款说明》,被上诉人就这份《上海付款说明》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确认意见”,在其第一份“确认意见”中,被上诉人有如下陈述:“关于2003年6月5-25日的四次付款,只能认定为:部分购买新药款、部分归还上年度所欠铺底货款。事实情况是:进入6月份,“非典”已近尾声,我公司已完全有能力向万康药业公司供药,但由于此时该公司已经流露出打官司的心态,我们双方之间已经出现纠纷苗头(这一点可以从对方6月4日已经开始做电话录音得到证明),所以,我们认定该公司将会赖掉我公司的欠款,只好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扣款自救。”。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2003年6月停止供货是因为上诉人拖欠铺底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注射用胸腺五肽"人在2003年6月停止向上诉人供货时具备向上诉人供货能力,并非原审所确认系被上诉人受“非典调拨”而不能供货,原审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有关"注射用胸腺五肽"价格信息的复印件,该件系由上海市物价局主办、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和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办的《上海价格信息药品专刊》2001年第2期第11页复印,该件上载明产地为“海南中和”的"注射用胸腺五肽",其无税批发价调整前为338.50元/瓶,调整后为146.95元/瓶。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中,主张以该份证据以及在原审中提交的与上海思富医药有限公司等经销商签订的“供销协议”为依据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原审中,被上诉人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未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力进行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预期收益的依据,因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与经销商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上诉人不可能在其自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同一天又与诸多经销商签订合同,其次,有价格并不等于有利润,只有经过实际审计才能计算上诉人可得利益。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注射用胸腺五肽"价格信息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
  
  归纳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原审对合同签订时间、药品单价和货款总价的确认是否正确?第二、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应由此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三,上诉人所提交损失计算依据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7日,上诉人坚持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可以反驳上诉人陈述和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原审对合同签订日期的确认应予维持。原审在确认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7日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有关若上诉人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则单支价格增加3元的约定,确认2003年6月上诉人进货价格为38元/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依据比较充分,本院仍按38元/支计算2003年2月以后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进货价格,因此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所欠货款的确认也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03年5月、6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在2003年5月系因接受“非典划拨”任务而不能按上诉人要求供货,6月系因上诉人拖欠铺底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故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电话录音,旨在证明被上诉人2003年5月未按要货数量供货的真正原因不是接受“非典调拨”后无力供货而是借“非典”之机要求涨价遭到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电话录音真实性提出怀疑,而且此电话录音制作时间和笔录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的真实原因,故本院对此电话录音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有关政府机构文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在非典期间接受“非典划拨”任务故无力供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证明力,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政府机构文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非典”期间根据政府要求需备足库存,并且在3月、4月、5月受到了很多国家机关提出的供货要求,实际上未能满足包括上诉人在内很多客户的要货需求。由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系受“非典”事件影响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对其在2003年5月少供货的行为可以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中认为其在2003年6月具备供货能力,只是因为上诉人拖欠铺底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销售代理合同》内容,上诉人应在签约起6个月内将被上诉人所给予的铺底货款结清,自被上诉人主张并被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合同签订时间即2003年1月7日起算,上诉人结清铺底款的最后期限为2003年7月7日,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故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拖欠铺底货款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对其在2003年6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供销协议和政府部门颁布的价格信息作为计算其未能转售药品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认可政府部门颁布的价格信息,但认为上诉人所提交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不能依据判定上诉人所取得利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销售合同真实性提出怀疑的依据是上诉人不可能在其自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同一天又与诸多经销商签订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日期经原审判决确认为2003年1月7日,与上诉人和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的2003年1月30日不是同一日期,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这点怀疑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供销协议予以确认。这些供销协议约定上诉人向经销商供应"注射用胸腺五肽"的价格为批发价的8折或8.2折,上诉人在本案诉讼确认以8折计算,上诉人所提交政府部门颁发价格信息载明"注射用胸腺五肽"无税批发价调整为146.95元/瓶,上诉人对经销商的价格可以以此为依据计算。2003年6月上诉人要货14,760支,被上诉人仅发货5,400支,少供货9,360支。至于被上诉人认为不能依据合同计算销售利润,由于本案中系计算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故以合同差价进行计算有合理依据,被上诉人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在考虑增值税税负后,本院对被上诉人就2003年6月供货不足而应赔偿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
  
  (146.95 ? 0.8 ?38) ?1.17?9360 = 871277.47(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378,00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供货不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可予部分支持。被上诉人可以不对其在2003年5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应对其在2003年6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计算,2003年6月由于被上诉人少供货导致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871,277.47元,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71,277.47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14元,由上诉人海南万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2,733元,被上诉人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斯慧民
代理审判员  唐沪军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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