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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未经评估作价入股公司,由全体股东确认,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仅是形式上符合法律。未经有关评估机构评估无形资产价值,对外发生经济纠纷,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股东应当举证。如未经评估的无形资产不实时,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上高、借款合同、无形资产价值的认定、证据规则、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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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金星与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再初字第5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原告樊金星。
  委托代理人朱正东,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傅成华。
  原审被告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成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恒都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浩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荣源,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丰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叶永飞,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丰村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刘全德。
  原审原告樊金星诉原审被告傅成华、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恒都实业公司、刘全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4年11月5日对本案以沪检一分民行抗[2004]4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7日以(2004)沪一中经抗字第6号案件移送函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樊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朱正东、原审被告上海恒都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荣源、叶永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傅成华、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樊金星原审诉称:2002年10月9日,原告与傅成华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给傅成华人民币100万元,借期9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841%,利息按季度支付,由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黎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100万元交给傅成华,由恒黎公司出具收据。2002年12月16日,恒黎公司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14,602.50元,此后傅成华和恒黎公司既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款。因上海恒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与刘全德为恒黎公司注册资金中的400万元无形资产提供担保和连带责任,而恒黎公司的400万元无形资产明显不实,应由担保人恒都公司和连带责任人刘全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傅成华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9,205元,由恒黎公司、恒都公司、刘全德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傅成华原审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公司),实际借款人是恒黎公司,应由恒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均是恒黎公司,利息亦由恒黎公司支付,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
  原审被告上海恒都实业公司及刘全德原审辩称:本案是借贷关系,与两被告无直接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两被告曾做过担保,亦是对注册资金担保,如果验资不实的话,应由验资机构承担责任。另担保之保证期已过。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9日,原告与傅成华及恒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傅成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自2002年10月9日至2003年7月8日,借期9个月;利息为年利率5.841%,按季度支付;由恒黎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恒黎公司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据。2002年12月16日,恒黎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利息14,602.50元。此后,傅成华和恒黎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
  恒黎公司由上海环保工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公司股东为傅成华和万光余,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2000年9月6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名称变更为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人民币800万元,由傅成华出资720万元,原股东万光余退股,增加刘全德为新股东,出资80万元。傅成华出资之720万元,以无形资产“含过渡金属铬合物可降塑料添加剂及其制品”作价400万元,以实物资产作价256.22万元,以净资产出资59.87万元,以现金出资4万元。上述无形资产未经有关部门评估,而是由恒都公司提供担保,恒都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对傅成华投入恒黎公司的高新技术作价4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进行担保,如以上作价投入的高新技术项目在注册资本方面发生的经济责任愿意进行全面承担。同时,傅成华与刘全德两股东出具承诺书,表明傅成华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400万元未经评估,如发生其他经济责任,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成华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傅成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恒黎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傅成华和恒黎公司虽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恒黎公司,但是从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来看,本案借款合同所指向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为原告与傅成华,恒黎公司仅是傅成华的担保人。虽然收据由恒黎公司出具,但只能说明恒黎公司是这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而不能改变借款合同本身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法律并无规定借款人借得款项后必须本人使用,傅成华向原告借得款项后由恒黎公司实际使用,亦符合情理。至于傅成华认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升远公司,因傅成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恒黎公司认为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恒黎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日期与借款协议相吻合,恒黎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另一份相同金额、日期的借款合同,故恒黎公司此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傅成华向原告借得100万元后,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傅成华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傅成华是恒黎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却将恒黎公司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恒黎公司向原告所作的担保无效。因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知傅成华是恒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仍与恒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故恒黎公司应承担傅成华不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傅成华以无形资产“含过渡金属铬合物可降塑料添加剂及其制品”作价400万元出资时未经有关部门评估,该无形资产作价400万元是由傅成华自行确定,傅成华未能提供该无形资产确实价值400万元的相应证据,故傅成华应在400万元的范围内对恒黎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刘全德是恒黎公司的另一股东,应对傅成华承担连带责任。在傅成华以上述无形资产出资时,恒都公司对傅成华的出资进行担保,承诺在注册资本方面发生的经济责任由其全面承担,故恒都公司对傅成华的400万元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恒都公司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但恒都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是傅成华向恒黎公司实际出资,现傅成华的400万元出资尚未得到确认,即傅成华向恒黎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故恒都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一、被告傅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金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9,205元。如愈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傅成华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恒都实业公司、被告刘全德对被告傅成华在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56.03元,财产保全费5,666.03元,合计20,822.06元由被告傅成华负担。
  再审中,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为鼓励和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股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落干规定》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到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的投资价值,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投资方协商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同时出具协议书。企业凭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或投资方的协议书,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含过渡金属铬合物可降塑料添加剂及其制品”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及已实际投入恒黎公司无争议。恒黎公司的注册资金经过了会计事务所的验资,并且经工商登记机构的核定,所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注册资金投入是真实的。虽然上述无形资产未经有关部门评估,而是由恒都公司提供担保,但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
  傅成华作为股东依法可以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出资可以不经评估,由股东协商确定无形资产额。无形资产作价400万元已经验资机构确认,工商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本院(2001)闵经初字第1925号生效判决认为,恒黎公司的注册资金经验资机构验资确认,认定注册资金出资是真实的。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禁止就判决的既判事项作出矛盾判决。樊金星主张傅成华投入恒黎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不足400万元,应由樊金星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事实,法院依法应驳回樊金星的主张。
  原审原告樊金星、原审被告上海恒都实业公司坚持原审意见。
  原审被告傅成华、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全德未作答辩。
  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又查明:本院(2001)闵经初字第1925号原告王铁球诉被告傅成华、上海恒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原告王铁球诉称被告傅成华出具虚假财务报表,验资后抽逃资金,要求两被告归还投资款的本息,并未诉称傅成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不实。
  再审另查明:上海信义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7日出具的信义会验(2000)第770号验资报告中对恒黎公司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股东傅成华以无形资产(含过渡金属铬合物可降塑料添加剂及其制品)出资400万元(该无形资产价值已经双方股东确认,并由上海恒都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并未对该无形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仅是形式上的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告樊金星与被告傅成华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樊金星要求傅成华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恒黎公司作为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无效,因樊金星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傅成华是恒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仍与恒黎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本身亦存在过错,故恒黎公司应承担傅成华不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之二分之一;被告刘全德对傅成华以无形资产作价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都公司对傅成华以无形资产作价400万元提供担保,在该无形资产是否价值400万元尚未确认的前提下,其担保期限未过。上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关键在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未经评估作价入股,其价值的真实性对外是否有约束力,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傅成华以高新技术成果 “含过渡金属铬合物可降塑料添加剂及其制品”的无形资产作价400万元出资入股,未经有关评估机构评估,而是由全体股东确认,并由恒都公司担保,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仅是形式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但是,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的投资价值,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投资方协商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同时出具协议书”的立法本意来看,如未经评估的无形资产不实时,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傅成华的该高新技术成果是否价值400万元,由于未经有关评估机构评估,故在对外发生经济纠纷,对该无形资产价值有争议时,作为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股东傅成华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傅成华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高新技术成果价值40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推定为投资不实。
  关于本院(2001)闵经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是否对本案有既判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判决未涉及傅成华以高新技术成果 “含过渡金属铬合物可降塑料添加剂及其制品” 作为无形资产作价400万元出资入股是否真实问题,也未对此作出评判,故对本案不存在既判力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勇 
审 判 员 丁建新 
审 判 员 黄永福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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