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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约定债务人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函件未明确同意债务人提出的延期还款要求;债权人未放弃取消豁免债务权利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协助债务人作尽职调查,并促成境外借款等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以该行为默示接受了债务人提出的延期还款要求。后债务人延期支付债务,债权人有权取消债务豁免。(上高、借款合同、改判、审判委员会再审)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419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上海宝港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宝港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崧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灵、袁红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负责人王金康,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向红,北京市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上海宝港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方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沪高民二(商)监字第9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向红,宝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灵、袁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宝港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中国银行依约向宝港公司发放贷款美元670万元。该《贷款协议》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六个月期LIBOR+2%;对于逾期未还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50%的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等。宝港公司另行向中国银行借款两笔分别为美元680万元、美元500万元。2000年7月,东方资产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将对宝港公司的三笔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中国银行依法通知了宝港公司。
  2002年5月,东方资产公司就本金美元680万元、本金美元500万元的债权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诉讼。2002年12月18日,一中院依法出具了(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04、30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04号、306号调解书)。304、306号调解书分别约定:宝港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还款美元21万元、29万元,于2002年12月31日前还款美元64万元、86万元,于2003年6月30日前还款美元169万元、231万元,于2003年12月31日前还款美元169万元、231万元,于2004年6月30日前还款美元127万元、173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还款美元127万元、173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还款美元123万元、165万元;如宝港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东方资产公司有权对全部还款余额申请强制执行。
  2002年12月18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宝港公司就前述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尚余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02年9月20日,宝港公司尚拖欠东方资产公司到期债本息共计美元28,257,313.64元(其中包括本金美元18,415,552.33元、应收逾期利息美元2,886,251.91元、应收催收利息美元1,271,146.13元、孳生息美元5,684,363.27元)。东方资产公司同意宝港公司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宝港公司完全按调解书按时、足额履行每一期还款义务后,东方资产公司同意豁免宝港公司所欠金额为美元9,377,313.64元的债务及2002年9月20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如宝港公司在调解书约定的任一期还款期限内有未按约履行的行为,东方资产公司有权取消豁免,恢复债权到美元28,257,313.64元及2002年9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扣减宝港公司已还款额后的余额部分,其中约定还款额美元1,888万元扣减已还款项后的余额部分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立即全部执行。
  在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的履行期间,双方就相关协议的履行进行了多次函件沟通。其中,宝港公司向境外银行申请贷款用以偿还东方资产公司欠款。东方资产公司为此派员赴境外作尽职调查,并由宝港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东方资产公司于2004年3月4日向宝港公司发函称:根据调解书,宝港公司履行第4期还款义务(美元400万元)的最后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如宝港公司未能在2004年3月20日前归还美元400万元,东方资产公司将按法律程序执行。东方资产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向宝港公司发函称:根据宝港公司回函,宝港公司承诺将于2004年5月31日归还美元400万元,剩余美元880万元在年内归还,但宝港公司仅归还美元100万元。东方资产公司拟就宝港公司向境外银行融资还款事宜赴港作尽职调查。东方资产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向宝港公司发函称:宝港公司必须保证款项在6月23日前到达东方资产公司帐户。东方资产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向宝港公司发函称:促请宝港公司在6月24日16:00前将全部贷款余额美元11,905,260.11元划入东方资产公司帐户。东方资产公司与境外银行就宝港公司贷款事宜互相发函沟通。2004年5月27日、6月22日、6月23日,宝港公司分别向东方资产公司发函告知有关境外银行贷款进度,但函中未提及还款时间。
  因宝港公司未能按两份调解书的规定在2004年6月30日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到期债务,东方资产公司遂于2004年6月30日就304号、306号调解书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金额分别为美元5,048,171.97元、美元6,857,087.14元。一中院为此向宝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宝港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04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447号、448号民事裁定以执行宝港公司的财产。宝港公司于2004年8月将调解书项下尚余欠款折合92,970,882.09港元划至一中院,以履行还款义务。一中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447号、448号民事裁定,认定宝港公司已履行全部债务并解除对宝港公司财产的冻结。
  嗣后,东方资产公司以宝港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取消对宝港公司的债务豁免,于2004年7月22日诉至一中院,请求判令宝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美元9,377,313.64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美元1,257,849.41元(以美元9,377,313.64元为基数,暂计至2004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宝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中院于2004年11月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管辖。
  二中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裁定:冻结宝港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淮海中路支行开立的帐户内价值为人民币88,037,879.71元的存款。
  二中院一审认为,一、东方资产公司与宝港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宝港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东方资产公司有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取消豁免并向宝港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对此,宝港公司应当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自2002年9月20日起的相应利息。二、协议书中约定宝港公司的还款须符合“按时”、“足额”两个条件,根据合同全面履行原则,上述两个条件应当同时满足。协议书并未约定宝港公司的还款来源和条件。在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宝港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东方资产公司虽未立即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表示东方资产公司放弃该权利。三、双方往来函件中虽多次提及宝港公司向境外融资还款一事,宝港公司亦要求延期,但从函件内容分析,延期请求是宝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东方资产公司从未作出承诺,且东方资产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表示了还款期限。同时,东方资产公司赴境外作尽职调查亦不足以得出东方资产公司同意宝港公司延期还款的结论。综上,宝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作了变更,故对宝港公司的相应观点不予采信。四、东方资产公司应否协助宝港公司获取境外贷款、东方资产公司取消豁免应否事先通知宝港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应否以豁免部分债务为追偿前提等,均非东方资产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或法定职责,亦不构成对东方资产公司行使权利的障碍。宝港公司拖欠东方资产公司系争款项是事实,宝港公司在东方资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履行还款义务亦是事实,东方资产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取消豁免,并无不当。宝港公司认为东方资产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关于利息问题。协议书中对相应利息采取何种利率标准未作约定。鉴于东方资产公司对宝港公司的债权系根据《贷款协议》产生,故应依照《贷款协议》约定计付逾期利息,且依照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低于东方资产公司的诉请,实际未加重宝港公司的负担。遂判决:一、宝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东方资产公司美元9,377,313.64元;二、宝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东方资产公司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美元6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六个月LIBOR+2%基础上浮20%计付);三、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东方资产公司是否有权取消对宝港公司的债务豁免。其争议涉及到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相关履行期限和还款方式是否发生变更问题。
  关于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根据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计划,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宝港公司分七次向东方资产公司还款美元1,888万元,自民事调解书签收之日至2005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在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宝港公司已经履行了前三期还款义务共计美元600万元,但没有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即2003年12月31日前履行第四期还款义务美元400万元,东方资产公司于2004年3月4日向宝港公司发函,要求宝港公司尽快还款,并称,如宝港公司不能在2004年3月20日前归还美元400万元,将遵照法律程序执行。宝港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04年3月10日回函,承诺在2004年5月31日归还美元400万元,剩余的美元880万元在2004年年内全数归还,同时提出正在与香港中信嘉华银行(以下简称嘉华银行)商谈融资方案,以所获融资款归还东方资产公司剩余款项。2004年5月24日,东方资产公司给宝港公司的《关于赴香港尽职调查有关事宜的函》载明:根据宝港公司回函,宝港公司承诺将于2004年5月31日归还美元400万元,剩余美元880万元在年内归还,但宝港公司仅归还美元100万元。东方资产公司拟就宝港公司向境外银行融资还款事宜赴港作尽职调查,并要求宝港公司将项目小组费用予以报销。该函中,东方资产公司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接受宝港公司提出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但东方资产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不同意见,也没有表示要取消对宝港公司的债务豁免,而是积极派员赴港作尽职调查,并积极促成宝港公司的境外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东方资产公司派员赴港作尽职调查、积极促成境外借款等行为,表明东方资产公司实际上是以行为表示接受了宝港公司提出的在年底前分两期全额提前还款的要求和还款资金的筹措方式。宝港公司关于双方通过往来函件实际已经变更原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的上诉理由可以采信,本院亦认定东方资产公司已实际接受了宝港公司延期还款的要求,及原调解书协议确定的具体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已发生变更。根据双方变更后的还款计划,宝港公司应在2004年5月31日前支付美元400万元,2004年年内支付美元880万元,但宝港公司在2004年5月31日之前只支付了美元100万元,直到同年8月宝港公司还清了两份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欠款。从宝港公司还款的时间上看,无论是根据调解书的约定,还是根据双方变更后的还款时间,宝港公司的部分还款确实已经延期,但宝港公司在2004年8月还清了全部欠款,该还款行为比调解书原定的最后还款期提前了将近一年,比双方变更后的最后还款期限也提前了将近半年。东方资产公司在2002年12月18日协议中约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给予宝港公司债务豁免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保证其债权能够尽快得到足额满足,宝港公司积极筹资履行还款义务也与东方资产公司免除部分债务亦有一定关系。相反,从全部债权偿还期限来看,宝港公司提前清偿了全部款项,东方资产公司亦予以接受,该行为对东方资产公司的利益非但没有损害,反而对于东方资产公司清收债权具有积极意义,其行为并无不当。东方资产公司反以宝港公司的部分履行与原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不符即取消对宝港公司的债务豁免,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从总体上看,宝港公司的部分还款延期并没有损害东方资产公司的利益,并且,宝港公司提前清偿了全部款项,东方资产公司亦予以接受,该行为对东方资产公司的利益没有损害,也未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其行为并无不当。东方资产公司从宝港公司的部分履行与原调解协议的期限不符即取消对宝港公司的债务豁免,有违诚信原则。
  此外,从本案债务履行过程,部分还款的延期不是由于宝港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宝港公司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通过向嘉华银行融资所得,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本身比境内银行的贷款手续复杂,由于嘉华银行方面的原因,到2004年6月底才签订正式的贷款合同,并取得了嘉华银行的贷款。在办理贷款手续的过程中,宝港公司多次向东方资产公司发函,告知其办理贷款手续的进展情况,并且提出由于贷款手续不能在2004年5月完成,故2004年5月31日还款可能会略有延期。嘉华银行也向东方资产公司发函,告知其办理该笔贷款的进展情况,并表示部分贷款将用于归还东方资产公司款项。东方资产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对宝港公司贷款的进展情况是清楚的,其应当知道宝港公司将延期支付2004年5月31日的还款,但东方资产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明确要求宝港公司必须按期支付2004年5月31日的还款,否则将取消其债务豁免。相反,东方资产公司只是催促宝港公司和银行方面尽快发放贷款以使宝港公司归还其欠款,并在宝港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起到了通知、协助的作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不能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其违约的抗辩事由。但本案中宝港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之间通过往来函件以及行为表明,东方资产公司认可宝港公司通过向嘉华银行贷款的方式履行其对东方资产公司的还款义务。宝港公司与嘉华银行的贷款合同至2004年6月末才正式签订,宝港公司当然无法在2004年5月31日前归还美元300万元。更何况2004年6月,在宝港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明确表示其贷款的目的即是用于归还其对东方资产公司的欠款。在此情况下,东方资产公司始终没有提出取消豁免,而是积极协助宝港公司完成贷款手续。宝港公司在与嘉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后,就向东方资产公司发函表示将用于向东方资产公司还款,并要求东方资产公司办理抵押物解除抵押手续和贷款资金划付手续,表明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从现有的证据看,东方资产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宝港公司的履行还款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及时回复,而是以宝港公司未按期还款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显然是不符合常情的。宝港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主动向法院划付了全额款项清偿了两份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因此,从宝港公司履行还款协议的整个过程而言,其履行行为是积极的、主动的、善意的。其迟延履行部分到期债务并非其主观上故意拖延,因第三人等原因影响部分款项偿还延期亦得到了东方资产公司的认可。反观东方资产公司,其在宝港公司筹措还款资金的过程中,明知宝港公司还款的资金来源,积极协助宝港公司向嘉华银行贷款,始终未向宝港公司提出取消豁免,表明其同意宝港公司以向特定银行贷款以偿还欠款的方式。宝港公司获得贷款后,要求东方资产公司协助办理资金划付手续时,东方资产公司对宝港公司的还款意思表示不作回复,却转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上述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对其以宝港公司的部分还款逾期为由取消债务豁免,进而主张本案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欠妥,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东方资产公司对宝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资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从其与宝港公司的往来函件内容来看,无法得出其同意宝港公司延期还款的结论,二审断章取义地解释往来函件的内容,并认定其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宝港公司延期还款的请求是错误的;其赴港作尽职调查并不等同于其认可宝港公司提出的要求,其自始至终未同意宝港公司的要求,二审错误认定了其赴港尽职调查行为的性质;即便是在二审错误认定其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宝港公司延期还款要求的情况下,宝港公司实际上也并未按照延长后的期限还款,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本案债务豁免条件亦未成就,二审毫无根据地任意修改了本案债务豁免条件;二审错误认定其“阻却还款”和宝港公司“积极还款”。
  宝港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往来函件以及东方资产公司派员赴港作尽职调查以促成境外借款,并接受宝港公司提前全部还款的行为,显示东方资产公司默示还款期限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错误,宝港公司是提前偿还了债务而非延迟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东方资产公司为了取消豁免获取额外利益,故意阻却宝港公司及时还款这一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宝港公司有违诚信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再审中,东方资产公司表示愿以人民币8803万元进行调解,但宝港公司仅愿以美元500万元为限进行调解,由于数额相差悬殊,以致调解不成。
  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2002年12月18日协议书的过程中是否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东方资产公司是否有权取消对宝港公司的债务豁免。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宝港公司履行两份调解书的具体数额与时间。
  宝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未按照2002年12月18日协议书履行债务,并称同意东方资产公司所说的,宝港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每一期债务。由此可见,原二审判决认定宝港公司已经履行了前三期还款义务,未按约履行第四期还款义务,以及部分还款的延期不是由于宝港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并无事实依据。
  (二)东方资产公司致宝港公司函件、传真件的内容。
  1、2004年3月4日的函件。该函内容为,东方资产公司提出宝港公司已履行了前三期还款义务共计美元600万元,第四期还款义务(400万美元)的最后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提请宝港公司尽快安排还款,如未能在2004年3月20日前归还美元400万元,将遵照法律程序执行。
  东方资产公司写该函时,宝港公司未履行第四期还款义务且已逾期三个月。从该函的内容来看,东方资产公司仅是要求宝港公司对其已逾期的第四期还款最晚必须在2004年3月20日前归还,并提出如宝港公司未在该日之前还款,将遵照法律程序执行。东方资产公司并未在该函中明确表示放弃取消债务豁免的权利。
  2、2004年5月24日的函件。在该函中,东方资产公司指出,宝港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回函承诺将于2004年5月31日归还美元400万元,剩余美元880万元于今年年内全数归还。但宝港公司仅归还了美元100万元,要求宝港公司尽快安排还款。鉴于宝港公司正与嘉华银行洽谈融资方案,以在承诺的时间归还剩余款项,东方资产公司将派员赴港作尽职调查,费用由宝港公司报销。
  从该函的内容看,东方资产公司引述了宝港公司3月10日的回函内容,明确表示要求宝港公司尽快安排还款以及同意派员赴港作尽职调查的意思,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取消债务豁免的权利。
  3、2004年6月10日的传真件。东方资产公司称已收到宝港公司转发的嘉华银行关于贷款事宜的传真。但认为一个月的时间太长。为保证诉讼时效,要求宝港公司必须在6月23日将款项打到东方资产公司帐户。
  4、2004年6月23日的传真件。东方资产公司要求宝港公司在6月24日16:00前将全部贷款余额划入东方资产公司帐户。款到东方资产公司帐户后,该司将马上向法院申请解除所有查封手续。
  从上述两个传真件的内容来看,东方资产公司给宝港公司限定了最后的还款期限,即先是6月23日,之后为6月24日16:00以前。由此可见,东方资产公司并未同意宝港公司提出的还款期限,亦未明确表示将放弃取消豁免债务的权利。
  综上,东方资产公司的上述函件及传真件均未显示其已明确同意宝港公司提出的延期还款要求,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取消豁免债务的权利。原二审判决认定东方资产公司已实际接受了宝港公司延期还款的要求,原调解书协议确定的具体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已发生变更无事实依据。
  (三)东方资产公司赴港作尽职调查行为的性质。
  从东方资产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致宝港公司的题为《关于赴香港尽职调查有关事宜的函》来看,东方资产公司既没有明确表示接受宝港公司提出的还款期限和方式,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不同意见,更没有表示要取消对宝港公司的债务豁免,而是同意派员赴港作尽职调查以促成宝港公司取得境外贷款,那么其行为是否可以推定为东方资产公司默示同意宝港公司提出的在年底前分两期全额提前还款的要求和筹措还款资金的方式呢?首先,对于宝港公司还款的期限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及协议书中早已明确约定,在之后的往来函件中,双方对于宝港公司还款的期限及数额虽有论及,但东方资产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过同意宝港公司提出的延期还款的要求,这从东方资产公司在2004年6月向宝港公司发出的传真件的内容亦可得到证实;其次,从债权人东方资产公司的角度而言,尽可能地实现其债权是其首要任务,因此,一旦债务人宝港公司能够从境外取得贷款来偿还其对东方资产公司所负的债务,东方资产公司积极配合,予以协助属于情理之中的事;故在双方对宝港公司还款的期限及数额已有约定且东方资产公司未明示同意变更的情况下,仅以东方资产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协助宝港公司赴港作尽职调查行为,来认定东方资产公司以该行为默示接受了宝港公司提出的延期还款的要求,理由并不充分。
  (四)宝港公司在2004年年底前全额提前还清余款是否未损害东方资产公司的合同利益。
  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条款来看,东方资产公司为了能够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收回债权,对豁免本案系争债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即宝港公司完全按调解书按时、足额履行每一期还款义务;同时也对其取消豁免债务进行了约定,即如宝港公司在调解书约定的任一期还款期限内有未按约履行的行为,东方资产公司有权取消豁免。从宝港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的实际还款情况来看,宝港公司除了在2004年8月经一中院执行后提前还清余款外,均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地偿还每一期债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东方资产公司有权按约取消债务豁免。故宝港公司之后虽有提前还款的事实,但并不能成为免除东方资产公司享有取消债务豁免权利的事由。
  (五)宝港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每一期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东方资产公司未明示取消债务豁免,是否意味着其已放弃取消豁免债务的权利。
  宝港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款行为发生时,东方资产公司未明示取消豁免债务,并不意味着其已放弃取消豁免债务的权利。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东方资产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享有取消豁免债务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事实上宝港公司亦存在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故原二审仅以东方资产公司之前始终未提出取消豁免债务、其积极协助宝港公司完成贷款手续,以及未对宝港公司逾期还款意思表示作回复等为由,认定东方资产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并按司法解释进一步认定“默示”成立,而不支持东方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
  综上所述,鉴于宝港公司并未按照两份调解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债务;东方资产公司致宝港公司的函件内容及传真件均未显示其已明确同意宝港公司提出的延期还款要求;在东方资产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取消豁免债务权利的情况下,其为实现债权而协助宝港公司赴港作尽职调查,并积极促成境外借款等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以该行为默示接受了宝港公司提出的延期还款要求;因此,双方在调解书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变更。在宝港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东方资产公司有权根据协议书约定取消债务豁免。对此,原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50,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355元,合计人民币670,555元,由原审上诉人上海宝港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文才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严 军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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