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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以招投标方式签订,发出的招标通知书是要约邀请,投标行为是要约,通知中标则属承诺,此时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卖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内容,买方也收取了货物并支付货款,未另行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上高、买卖合同、合同成立、继续履行)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18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光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旺旺控股有限公司(WANT WANT HOLDINGS LTD)。
  法定代表人蔡衍明(TSAI ENG-ME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凌华,上海龙道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琼,上海龙道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金光油脂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福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华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显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控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旺旺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凌华、陈琼,被上诉人珠海市金光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储宁宇,原审被告上海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华平,原审被告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显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金光公司通过传真收到《旺旺集团棕榈油原料公开招标说明书》及《旺旺集团棕榈油招标通知书》。说明书中载明,招标单位为旺旺控股各分公司,联系人为总部采购处马晓芸,招标内容为旺旺集团全国各工厂2004年4月至7月所需之“棕榈油”定量,招标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下午1:30,招标地点为旺旺集团大陆事业总部四楼会议室,招标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21日至2004年7月31日,付款方式为货到我司工厂验收合格后15天付款。招标通知书载明,招标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下午1:30,招标地点为上海市虹许路558号旺旺集团大陆事业总部四楼会议室,联络人为马晓芸。金光公司在招标通知书的回执上写明:我司将全权委托兄弟公司宁波金光食品黄晓强先生办理我司于2004年4月20日贵司棕榈油招标会一切事宜,并将通知书回执回传。2004年4月19日,金光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金光公司委托宁波金光食品有限公司黄晓强先生全权代理金光公司在旺旺集团招标棕榈油一切事宜,未尽事宜以书面传真及合同为准执行。
  2004年4月20日,金光公司收到旺旺集团大陆事业总部采购处传真的《得标通知书》,确认金光公司中标,取得2004年4月21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之承做资格,其中24度棕榈油得标价为6,400元,每月供货量为250吨,33度棕榈油得标价为6,350元,每月供货量为100吨;以上两项工厂均为广州总厂。《得标通知书》还载明,金光公司保证在接到订单7天内将所需订购量送货到厂,保证按照要求品质供货,付款期限为货到15天付款,具体条款以合同为准。金光公司在“得标公司”处盖章签字后,将得标通知书回传。
  2004年4月30日至6月11日期间,广州大旺公司以传真方式向金光公司发出进货计划安排表,列明棕榈油的品名、数量及到货日。金光公司据此向广州大旺公司发货,24度棕榈油共计253.1吨,33度棕榈油共计34.335吨。金光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向广州大旺公司开出所送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载明24度棕榈油为252.96吨,33度棕榈油为34.03吨。广州大旺公司自2004年6月10日至7月12日间,向金光公司支付了有关货款。本案庭审中,金光公司与大旺公司均确认,金光公司方已送货物的货款已由大旺公司结清。
  金光公司曾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何俊接触,何俊出示的名片载明其系旺旺集团总部采购处副理,地址为上海市虹许路558号。
  2004年7月13日,金光公司致函旺旺集团大陆事业总部采购处,关于金光公司中标向广州总厂提供棕榈油一事,至2004年6月20日止24度棕榈油共执行253吨,未执行数量为497吨;33度棕榈油共执行34吨,未执行266吨。但自2004年6月21日至今未有计划要求金光公司送货,故金光公司要求剩下未执行部分安排计划送货,否则将不能按规定时间内提完,并请对方于2004年7月19日前给予书面答复。
  2004年7月20日,金光公司再次致函旺旺集团事业总部采购处,指出对于金光公司要求安排交货一事,对方未能给予满意的答复,金光公司最后一次通知对方,务必在2004年7月31日前提取余下的棕榈油或作出有诚意的书面提货计划,否则金光公司将提起诉讼。2004年8月9日,金光公司委托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向旺旺集团大陆事业部及上海福旺公司发出律师函,关于《得标通知书》确定的棕榈油数量,尚有24度棕榈油497吨、33度棕榈油266吨未要求金光公司送货,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对方应于2004年8月20日前按照《得标通知书》确定的基本条款与金光公司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确定尚未履行部分的供货时间;如不能按照上述要求履行,金光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04年9月21日,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简称“金光宁波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旺旺控股公司和上海福旺公司邀请其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参加棕榈油招标,其公司收到传真棕榈油原料公开招标说明书和棕榈油招标通知书,其公司派员工黄晓强参加了此次招标会,但未中标。
  金光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内容反映,谈话人一方为金光公司工作人员,另一方为旺旺集团何俊,双方为未履行完毕的棕榈油发货事宜进行了商讨。
  本案庭审中,金光公司确认与其联系人员为旺旺控股公司的马晓芸、何俊。广州大旺公司陈述,其未委托旺旺控股公司采购棕榈油,其与金光公司的棕榈油买卖方式是由广州大旺公司向金光公司发出发货计划,金光公司发货后,广州大旺公司根据金光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光公司与三被告间是否成立了棕榈油买卖关系,三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得标通知书》?
  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但当事人并未对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因系争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双方间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金光公司的举证反映,其曾收到过旺旺集团的招标通知书及招标说明书,内容为棕榈油的采购招标,金光公司委托金光宁波公司的黄晓强参加了招标会,最终中标,并在得标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金光宁波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了旺旺集团曾举行过该招标会及金光公司中标的事实。同时,金光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也反映,金光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署得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棕榈油供货期间为2004年4月21日至7月31日,金光公司签署得标通知书后,广州大旺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起开始向金光公司发出进货计划,其所需棕榈油的品种与得标通知书相一致。因此,金光公司实际向广州大旺公司发货的事实也可以印证上述招投标及金光公司中标,并已开始实际履行的事实。广州大旺公司提出,其与金光公司间系直接的买卖关系,由广州大旺公司发给金光公司进货计划,金光公司交货并开具发票,广州大旺公司据此付款。该院认为,广州大旺公司虽然向金光公司发出进货计划,列明了其所需的棕榈油品名、数量、到货日,但未列明价款。如果广州大旺公司是直接向金光公司订货的话,订单中应当包含价格条款。现广州大旺公司也未提出或证明其与金光公司间就价款问题事先有过约定,因此金光公司关于其向广州大旺公司交货系履行得标通知书的陈述更为合理,该院对广州大旺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此外,金光公司还提供了一份谈话录音,录音内容反映,谈话人一方为金光公司工作人员,另一方为旺旺集团何俊,双方为未履行完毕的棕榈油发货事宜进行了商讨。该谈话过程涉及招投标事宜、得标通知书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旺旺集团目前无法解决继续履行问题等内容。该院认为,何俊向金光公司出示的名片显示,其系旺旺集团大陆采购处的工作人员,并代表旺旺集团与金光公司进行交涉。因此,何俊在谈话录音中的谈话内容也可以进一步证明旺旺集团棕榈油招投标及金光公司中标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因故未能履行完毕,且旺旺集团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
  综合以上证据,该院认为,金光公司提供了旺旺集团,即旺旺控股公司的招标通知书、招标说明书及得标通知书,其内容与金光公司中标后的实际履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案外人金光宁波公司的证明也证实了招投标会的举行及金光公司中标的事实。另外,在得标通知书项下货物未能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金光公司工作人员与旺旺控股公司大陆采购处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进一步证实了金光公司与旺旺控股公司间买卖关系成立,以及因旺旺控股公司原因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该院依法确认金光公司与旺旺控股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该院注意到,金光公司诉请要求与被告方签订棕榈油买卖合同,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以招投标方式签订,旺旺控股公司发出的招标通知书是要约邀请,金光公司的投标行为是要约,旺旺控股公司通知金光公司中标则属承诺性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金光公司收到旺旺控股公司通过传真发来的得标通知书时,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虽然招标投标法中有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指双方的合同关系自签订合同时方成立。而且,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金光公司已经依据得标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了部分内容,广州大旺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收货方也收取了金光公司的货物并支付了货款,旺旺控股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金光公司与旺旺控股公司未另行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金光公司与旺旺控股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得标通知书的内容履行。旺旺控股公司向金光公司订购了24度棕榈油共750吨及33度棕榈油共300吨,供货期限为三个月,故旺旺控股公司应当在该期限内安排金光公司送货,并支付货款。现旺旺控股公司仅安排金光公司交送了24度棕榈油252.96吨、33度棕榈油34.03吨,故在得标通知书项下尚有24度棕榈油497.04吨及33度棕榈油265.97吨未履行完毕。现金光公司要求旺旺控股公司继续履行得标通知书中的未履行部分,该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光公司诉请要求继续履行的24度棕榈油数量为497吨,低于实际未履行数,该院予以支持。但金光公司诉请的33度棕榈油数量高于实际未履行数,故应以实际未履行数265.97吨为准。关于履行期限,该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判令两个月。
  关于上海福旺公司、广州大旺公司与金光公司间是否成立合同的问题,该院认为,在金光公司提供的招标通知书、招标说明书及得标通知书中,仅有招标通知书的落款处印有上海福旺公司的名称,但没有上海福旺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而招标资料显示的联系人均为旺旺控股公司大陆采购处的工作人员,并不代表上海福旺公司。虽然招标会的举行地点与上海福旺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但仅凭这一点并不能得出上海福旺公司举办或参与了该次招标会的结论。因此,该院认为,金光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福旺公司间成立了棕榈油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广州大旺公司,该院认为,虽然根据得标通知书的内容反映,该批棕榈油实际用于广州大旺公司,但从招投标关系来看,招标人为旺旺控股公司,投标人为金光公司,广州大旺公司并未参与,而仅是买卖关系中的收货人。因此,金光公司主张其与广州大旺公司间成立买卖关系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认为,金光公司以其与上海福旺公司、广州大旺公司间成立买卖关系为依据,而要求上海福旺公司、广州大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金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其对上海福旺公司、广州大旺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光公司与旺旺控股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得标通知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并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金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60元,由旺旺控股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判决后,旺旺控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内多处将所谓“旺旺集团”与旺旺控股公司错误地混为同一公司,并仅依据名片而认定何俊为旺旺控股公司员工,从而错误认定旺旺控股公司举办棕榈油招标工作并确认;二、旺旺控股公司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棕榈油招投标采购活动,亦未向金光公司发出招股说明书、招标通知书、得标通知书;三、一审法院在对本案所争议之标的物食用棕榈油缺乏基本的认识的基础上,即以广州大旺公司向旺旺控股公司发出发货计划,所需之棕榈油品种与得标通知书相一致为由,从而做出金光公司进行招标及得标并实际履行的错误事实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光公司一审诉请。
  金光公司辩称:一、一审证据通过外交途径送到旺旺控股公司,旺旺控股公司对本案事实是清楚的,并且未做否认,应适用证据规定关于当事人不予否认事实的认定的规定,旺旺控股公司放弃出庭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二、旺旺控股公司和旺旺集团是一家公司,在旺旺控股公司网站中旺旺集团的总部在上海红松东路1088号,金光公司昨天打给旺旺集团的电话,据接电话人员所称,何俊仍在旺旺工作。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金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从旺旺控股公司网站下载的资料,证明旺旺控股公司的总部在上海红松东路1088号,旺旺控股公司与旺旺集团是同一家公司,旺旺控股公司有许多下属公司;证明旺旺控股公司于2001年将总部搬到上海,并还在招聘人员。一审中曾将上述材料作为说明提交,鉴于旺旺控股公司在二审中专门提出了主体问题,因此现作为证据提交。
  旺旺控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网站已经在一审前就存在了,金光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在一审之后发现的,内容不能证明旺旺控股公司就等同于旺旺集团,不能看出是旺旺控股公司的网站,也不能证明旺旺控股公司在大陆有招聘行为,因为旺旺控股公司在大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海福旺公司、广州大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广州大旺公司提供如下新的证据材料:金光公司开具给广州大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2003年7月以来金光公司向广州大旺公司购买棕榈油,广州大旺公司向金光公司提供棕榈油已经成为惯例,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金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广州大旺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是本案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并且发票上价格与本案价格不同。
  旺旺控股公司、上海福旺公司则对广州大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金光公司及广州大旺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旺旺集团未在我国境内注册和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金光公司与旺旺控股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关系。旺旺控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所谓“旺旺集团”与旺旺控股公司错误地混为同一公司,旺旺控股公司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棕榈油招投标采购活动,亦未向金光公司发出招股说明书、招标通知书、得标通知书,广州大旺公司向旺旺控股公司发出发货计划,与金光公司得标并实际履行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任何法人在我国境内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经查,旺旺集团未在我国境内注册和登记,但一审中金光公司提供了招标通知书、招标说明书及得标通知书传真件,其中招标通知书抬头写有旺旺集团,签名为旺旺控股和上海福旺公司,招标地点为上海市虹许路558号旺旺集团大陆事业总部四楼会议室;招标说明书抬头写有旺旺集团,招标单位为旺旺控股各分公司,招标地点为旺旺集团大陆事业总部四楼会议室;得标通知书抬头写有旺旺集团大陆事业总部采购处,地点为上海市虹许路558号。金光宁波公司也证明其收到类似的招标说明书和招标通知书,参加了此次招标会。另外金光公司提供的何俊的名片也显示其为旺旺集团总部采购处副理。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推断出,旺旺控股公司以旺旺集团名义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投标等活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金光公司收到旺旺控股公司通过传真发来的得标通知书时起,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尽管嗣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金光公司已经依据得标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了部分内容,其中广州大旺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收货方向金光公司发出进货计划安排表,也收取了金光公司的货物并支付了货款,且金光公司工作人员与旺旺集团总部采购处副理何俊的谈话录音进一步证实了双方的关系。现旺旺控股公司仅安排金光公司交送了24度棕榈油252.96吨、33度棕榈油34.03吨,故在得标通知书项下尚有24度棕榈油497.04吨及33度棕榈油265.97吨未履行完毕,显已违约,现金光公司要求旺旺控股公司继续履行得标通知书中的未履行部分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审中,旺旺控股公司无故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在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反新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旺旺控股公司以旺旺集团名义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投标等活动,理应由旺旺控股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旺旺控股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60元,由上诉人旺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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