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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梵木建材有限公司与三泽国际株式会社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梵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泽国际株式会社(MISAWA INTERNATIONAL 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三泽千代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雪华、廖劲林,上海华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红卫。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梵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木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梵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审被告王红卫,梵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安、秦蓁,被上诉人三泽国际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泽国际)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华、廖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三泽国际与梵木公司、王红卫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载明自2004年6月8日至2005年7月15日,梵木公司共计向三泽国际借款人民币 6,600,334.5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作为三泽国际与梵木公司合资的资本金,在合资公司成立之前,作为梵木公司向三泽国际的借款处理。王红卫在确认书上承诺“保证债务的履行”。 另查明: (一)2004年10月13日,梵木公司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梵木公司委托该所戈侃律师代理办理三泽国际与梵木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增资、股权转让及合资公司设立事宜。 (二)王红卫同时是梵木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梵成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梵成公司与梵木公司承租同一厂房。两公司除梵木公司自产自销塑木,梵成公司模具生产外,其余经营范围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虽在日本国,但该借款与三泽国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行为有关,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国法律规定。 根据确认书的表述,系争款项在成立合资公司之前系借款。至本案审结之前,合资公司并未实际成立,故该款项属于梵木公司向三泽国际的借款。 梵木公司抗辩认为系争款项是资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明确款项是在合资公司成立之后作为三泽国际的资本金,仅有投资的意向或基于该意向的公司经营并不等同于合资公司已成立,故梵木公司关于资本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梵木公司抗辩认为系三泽国际后续资金未投入导致合资公司未成立。该观点属于双方设立合资公司中违约责任的范畴,而且目前既无设立协议之书面证据,该合资公司未成立的责任追究也与系争款项性质无直接关联。梵木公司又认为是三泽国际不配合签订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设立合资公司行为属于合资双方的合意,三泽国际签署与否,属于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范畴,协议未签署的事实不能成为梵木公司不返还款项的理由。至于梵木公司认为其是受三泽国际欺诈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无证据证明。 梵木公司作为合资一方,在未签订合资协议之前接受三泽国际款项,应当从保护自身公司利益角度对资金的使用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依据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应当对此状况下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所预见。综上所述,梵木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梵木公司应当返还三泽国际借款人民币6,600,334.50元。 王红卫在借款确认书上承诺对梵木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王红卫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三泽国际在保证期间内向王红卫主张担保权利,王红卫应当对梵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红卫辩称担保的是投资利益,无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梵木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泽国际借款人民币6,600,334.50元; 二、王红卫对梵木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王红卫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其有权向梵木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522元,由梵木公司负担。 梵木公司不服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根据《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为附条件的合同,系争款项应为三泽国际的投资款。三泽国际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合资公司未设立。三泽国际应当尽快办理相关手续设立合资公司,而不应向梵木公司提出返还投资款的要求。 二、梵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合资公司已实际运作,原判认定证据有误。首先,梵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等证据可证明梵木公司与三泽国际就投资已达成一致,原判以上述证据材料未经公证认证为由,对上述证据材料未予采纳不当。其次,梵木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书等可证明三泽国际直接管理经营了梵木公司。梵木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催款函等证据可证明梵木公司与三泽国际之间的共同投资合意明确,且已实际运作。原判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不当。再次,梵木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新的证据,原判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三泽国际原审诉讼请求。 三泽国际答辩认为:一、《借款确认书》反映了双方的借贷关系。二、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梵木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部分是梵木公司自己制作的,未经三泽国际的确认。三、双方未签署合资协议的原因是因为梵木公司另外成立了一家公司,并将三泽国际提供的借款转移到该公司,梵木公司缺乏成立合资公司的诚意。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红卫认为:梵木公司及王红卫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新的证据,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本案案由应为投资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原审中梵木公司及王红卫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公证认证,但这些证据材料应予认定。请求本院查明相关事实。 二审期间,梵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三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日方人员在梵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有关经营。 2、模具修理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三泽国际明知梵木公司与梵成公司的关系,梵木公司并未恶意转移资产。 三泽国际质证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以质证。 王红卫同意梵木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梵木公司应于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现其未能说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该证据系客观原因所致,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指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泽国际及王红卫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三泽国际、梵木公司及王红卫均确认合资公司至今未成立,且《借款确认书》未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的性质。根据三泽国际与梵木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中的约定,在合资公司成立之前,系争款项作为梵木公司向三泽国际的借款处理。合资公司成立后,作为梵木公司与三泽国际合资的资本金。因此,合资公司是否成立是确定系争款项性质的要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泽国际与梵木公司于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合资公司至今尚未成立。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视为其诉讼中的自认,由此可认定合资公司未成立的事实。故根据《借款确认书》的约定,系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梵木公司关于合资公司已实际运作,系争款项应认定为三泽国际的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涉外借款合同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涉外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借款确认书》未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梵木公司应将系争款项返还三泽国际,原判判决梵木公司将系争款项返还三泽国际并无不当。 由于梵木公司与三泽国际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王红卫在《借款确认书》中签署的担保条款无效。王红卫作为梵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明知该笔对外借款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王红卫在明知对外借款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仍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王红卫应在梵木公司不能清偿三泽国际系争款项的情况下,就梵木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三泽国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如上海梵木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三泽国际株式会社借款人民币6,600,334.50元,由王红卫对上海梵木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三泽国际株式会社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三泽国际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6,0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522元,由上诉人上海梵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773元,被上诉人三泽国际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59,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毅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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