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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市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位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经民二重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6号。 2.案由:代位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负责人:张子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益鹏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益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列玉、周承志,均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国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发林,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涛;审判员:陈剑平、胡小兵。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静;代理审判员:李洪堂、田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01年6月1日,东方公司以国际建设公司拖欠到期借款本息、国际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益鹏公司的到期债权近20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益鹏公司代国际建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7071232.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益鹏公司辩称:国际建设公司转让国建大厦的卖断价为1790万元,应付征地补偿款640万元是项目卖断款1790万元的一部分,扣减其已付转让款440万元、征地补偿款230万元及国际建设公司应补偿建筑面积损失8374400元、代国际建设公司缴付土地出让金1134929元等费用后,国际建设公司对益鹏公司根本不存在到期债权。东方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应予驳回。 第三人国际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国际建设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际建设公司向中行东山支行借款880万元作为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525%。1998年12月4日,中行东山支行依约向国际建设公司发放贷款880万元。借款到期后,国际建设公司除归还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1999年12月31日外,其余本息未付。1999年12月30日,中行东山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东方公司,并通知国际建设公司。国际建设公司尚欠本金7071232.04元及2000年后利息未付。 国际建设公司、益鹏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1998年9月8日,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国建大厦项目批建总建筑面积17451平方米,具体按有关部门批准核实为准;国际建设公司将本项目卖断给益鹏公司,总价款为1790万元,并另向益鹏公司收取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的开发管理费;国际建设公司负责完成本项目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双方正式签订合同1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项目定金100万元,其余分5期支付:第一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支付100万元,第二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月内,支付250万元,第三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16个月内,支付240万元,第四期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20个月内,支付200万元,第五期为900万元,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42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向国际建设公司结清。在该合同签订时,国际建设公司将《茅岗国建大厦项目成本费用构成表》交给了益鹏公司收执,该表列明:国建大厦项目成本费用已支出2407万元,包括:利息741万元;勘探设计费19万元;各项税费155万元;其他费用63万元;基础工程费550万元;国土使用费413万元;征地补偿费420万元;管理间接费32万元;垫付工程保证金14万元。 同日,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益鹏公司承担国际建设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茅岗村(下称“茅岗村”)的征地补偿未结清价款的支付责任,按以下期限和金额依时划入国际建设公司账户,由国际建设公司向茅岗村支付:第一期在双方正式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支付30万元;第二期在本项目12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支付50万元;第三期在本项目20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支付100万元;第四期在本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34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支付200万元;第五期在本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42个月内,益鹏公司负责支付240万元。另外,双方在上述《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若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总建筑面积达不到17451㎡规划,国际建设公司应按住宅部分每平方米3200元作价补偿给益鹏公司;但不管超出或者不超出17451㎡,其税费全部由益鹏公司负责,其手续由国际建设公司协助办理。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国际建设公司已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益鹏公司。益鹏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29日、2001年1月19日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款”4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40万元。另外,益鹏公司共向茅岗村支付征地补偿款230万元。 1999年6月3日,益鹏公司取得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4915.32㎡。2001年4月26日,益鹏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1年10月23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局出具了《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载明益庭阁(原国建大厦)总建筑面积为17540.5836㎡。上述报告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国际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的面积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项目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 2.《茅岗国建大厦项目成本费用构成表》; 3.益鹏公司支付“合同款”440万元及“征地补偿款”230万元的相关凭证; 4.“益庭阁”(原国建大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行东山支行与国际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中行东山支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国际建设公司除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余本金7071232.04元及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属实,予以确认。中行东山支行将其《借款合同》中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因受让了债权而对国际建设公司享有权利。现国际建设公司无能力归还欠款,而国际建设公司对益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由于国际建设公司既不履行其对东方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益鹏公司主张其享有到期债权,国际建设公司的上述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和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东方公司的到期债权造成了损害。东方公司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国际建设公司、益鹏公司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就黄埔区大沙镇茅岗村塘口中山大道西北地段综合楼项目合作开发事宜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国际建设公司将项目卖断给益鹏公司,该《项目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项目转让的合同。由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的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际建设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将工程项目转交给了益鹏公司,但益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转让款和开发管理费,截至2002年3月8日,益鹏公司应支付的项目转让款为1790万元、开发管理费为25.6845万元,其已支付项目转让款440万元,尚欠项目转让款1350万元、开发管理费为25.6845万元未付属实,予以确认。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写明,尚欠征地补偿款640万元,应由益鹏公司支付给国际建设公司,再由国际建设公司缴付给茅岗村。现益鹏公司已直接向茅岗村支付征地补偿款230万元,益鹏公司尚欠国际建设公司征地补偿款410万元未支付属实,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785.6845万元无误。东方公司请求益鹏公司在该款项范围内清偿其本金7071232.04元及其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国际建设公司对益鹏公司所享有的超出7071232.04元及其利息部分的债权,国际建设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写明,国际建设公司所应付给茅岗村征地补偿款1060万元,国际建设公司已付给茅岗村的款项为420万元,尚有640万元没有清付给茅岗村,该款由益鹏公司负担。而在国际建设公司交予益鹏公司的工程项目转让价格构成表列明,国际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茅岗村土地补偿款亦为420万元,由此可见,国际建设公司并没有将应交的全部征地补偿款1060万元计人“国建大厦”项目转让价中,即益鹏公司应付给茅岗村的640万元征地补偿款,不应包含在1790万元工程项目之内。益鹏公司认为征地补偿款640万元包含在转让款1790万元之内,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其要求从项目转让款1790万元中扣减640万元征地补偿款,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写明,若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总面积达不到17451㎡,国际建设公司应补偿规划、国土局不批准的那部分平方数,按住宅部分每平方米3200元作价补偿给益鹏公司。据《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记载:建筑总面积1 7540.5836㎡,足以认定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总建筑面积已达到17451㎡,依约国际建设公司无需对益鹏公司作补偿。益鹏公司要求按每平方米3200元补偿2617平方米建筑面积损失8374400元无据,不予支持。国际建设公司仅将项目转让前已交的土地出让金计人了转让成本,故益鹏公司要求其缴交的土地出让金1134929元由国际建设公司承担,无理,不予支持。益鹏公司在2000年10月23日所交市政配套费108086元,其无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有计人转让成本中,故益鹏公司要求该款从1790万元转让款中扣减,亦不予支持。至于益鹏公司要求国际建设公司交付施工许可证原件、质量监督管理等文件及支付工程项目费用的凭证,属非金钱性质的附随义务。益鹏公司不能以此对抗东方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益鹏公司及国际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益鹏公司清偿东方公司本金7071232.04元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国际建设开发公司已付利息420834.85元从上述应付利息金额中抵扣); 2.东方公司与国际建设公司、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的本金7071232.04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3.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33元、财产保全费38043元由益鹏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益鹏公司诉称:(1)东方公司不能向益鹏公司行使代位权并主张权利。国际建设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补偿建筑面积不足损失8374400元并赔偿工程延误损失。(2)国际建设公司应向益鹏公司支付市政扩路补偿费用120万元、市政配套费共108086元、代交土地出让金1134929元。(3)扣减上述费用后,国际建设公司事实上对益鹏公司根本不享有到期债权,也就并不存在其怠于行使对益鹏公司所谓的“到期债权”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二审驳回东方公司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行东山支行与国际建设公司于1998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中行东山支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国际建设公司除归还部分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际建设公司应将尚欠贷款本金7071232.04元及逾期利息支付给中行东山支行。1999年12月3日,中行东山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东方公司,并通知国际建设公司,国际建设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清偿尚欠借款本金7071232.0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国际建设公司未向东方公司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东方公司以国际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对益鹏公司的到期债权并由此损害了其对国际建设公司享有的上述借款本息到期债权为由,代位请求益鹏公司向其清偿国际建设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债务。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国际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对益鹏公司的到期债权。 关于项目卖断款与土地补偿金的关系问题。1998年9月8日,国际建设公司和益鹏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确认有效。依《项目合同》约定,国建大厦项目卖断总价款为1790万元,国际建设公司须按照益鹏公司的付款进度提供1790万元的成本依据。国际建设公司在《项目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益鹏公司提供了《国建大厦项目成本费用构成表》,载明国际建设公司在项目转让前“已支出”的成本费用为24073639.6万元,其中征地补偿费一项亦仅含国际建设公司“已支出”的420万元,而未含国际建设公司尚未支出的640万元债务。据此,《项目合同》中1790万元国际大厦卖断款所依据的“成本”应为国际建设公司tt已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包括国际建设公司“应支出而尚未支出”的相关费用。对于国际建设公司“应支出而尚未支出”的征地补偿费640万元,《项目合同》特别约定益鹏公司须按合同附件确保履行支付责任,并据此于《项目合同》签约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益鹏公司承担尚未结清的640万元土地补偿款。上述《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国际建设公司国建大厦项目在《项目合同》签订日前“应支出而尚未支出”的征地补偿费、报建税费在国建大厦项目卖断后全部由益鹏公司负担作出了明确的补充约定,与《项目合同》依据国建公司在签约日前实际“已支出”的成本费用所协商确定的卖断款1790万元互不存在包含关系。对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上述两份合同亦分别约定了不同的条款,1790万元卖断款全部不存在转付,而640万元补偿款全部需要转付;1790万元卖断款签约后一个月内支付100万元,而640万元补偿款在签约后两个月内支付30万元,两笔款项其他各期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亦不相同。从履行情况看,益鹏公司分别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了“合同款”440万元,向茅岗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30万元,其不同的履行方式与《项目合同》、《补充合同》相关约定吻合。益鹏公司上诉认为《项目合同》约定的1790万元卖断款当然包含了国际建设公司应予支付的征地补偿款640万元,既与《项目合同》签约当日另行签订的《补充合同》对640万元征地补偿款约定了与1790万元卖断款截然不同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的签约事实不符,也与实际履行中益鹏公司依照《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对项目卖断款及征地补偿款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予以支付的履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国际建设公司应否负担项目转让后发生的相关税费问题。对于国建大厦项目应支出而尚未支出的报建税费,双方在《项目合同》签约当日签STT《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无论国土局批准的报建总面积低于或者高于17451㎡,有关税费全部均由益鹏公司承担。同时,国际建设公司交给益鹏公司的《茅岗国建大厦项目成本构成表》也仅将国际建设公司在项目转让前“已支出”的土地出让金412.7万元作为1790万元项目转让款的成本构成的一部分,未将国建大厦项目以后“应支出而尚未支出”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费作为转让成本。益鹏公司所交土地出让金1134929元及其于2000年10月23日所交市政配套费108086元,均发生于本案工程项目转让之后,并未计人国际建设公司转让项目的价金,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项目转让后发生的包括“应支出”的土地出让金及市政配套费在内的全部税费均由益鹏公司负担。故益鹏公司上诉要求其在项目开发中缴交的土地出让金1134929元由国际建设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国际建设公司应否向益鹏公司支付规划补偿款问题。双方在1998年9月8日补签的《补充协议》约定,若益鹏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经国土局批准的总面积达不到17451平方米,差额部分按3200元/平方米作价,由国际建设公司补偿给益鹏公司。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项目建筑总面积为17540.5836平方米。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国土局批准的建筑总面积达到了17451平方米,国际建设公司依约已无需对益鹏公司进行规划补偿。益鹏公司要求按每平方米3200元补偿2617平方米建筑面积损失8374400元以及补偿市政道路扩建所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国际建设公司欠交有关资料是否影响益鹏公司付款责任问题。益鹏公司受让国际大厦项目后,将其更名为益庭阁,并先后办妥了权利人为益鹏公司、项目名称为益庭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项目合同》约定,国际建设公司负责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国际建设公司虽未提供施工许可证等资料,但益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影响了益庭阁项目的施工进度及产权确认并造成了其财产损失。相反,益庭阁已于2001年4月26日、2002年10月11日先后办妥了产权人为益鹏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视为国际建设公司已办妥预售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益鹏公司关于国际建设公司欠交重要资料导致其产权手续不清并据此抗辩承担付款责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益鹏公司应支付项目转让款1790万元、开发管理费25.6845万元,两项共计1815.6845万元。益鹏公司仅付项目转让款440万元,余款未付,尚欠国际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375.6845万元,应予支付。东方公司对国际建设公司享有贷款本金7071232.04元及其利息的到期债权,国际建设公司享有对益鹏公司1375.6845万元的到期债权,因国际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益鹏公司的债权,致使国际建设公司的债权人东方公司的到期债权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益鹏公司应向东方公司偿还国际建设公司欠东方公司的贷款本金7071232.04元及利息,同时国际建设公司与益鹏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1375.6845万元在益鹏公司代为清偿的7071232.04元及利息范围内的部分即予消灭。益鹏公司关于《项目合同》中1790万元卖断款应扣除640万元土地补偿款、国际建设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应予抵扣有关费用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3元,由益鹏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属代位权纠纷案件。东方公司以国际建设公司拖欠到期借款本息、而国际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益鹏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代位请求国际建设公司的债务人益鹏公司清偿国际建设公司对其所负债务,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债务人国际建设公司与次债务人益鹏公司之间对国际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及存在多大的到期债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东方公司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代位的“到期债权”即使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仍然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被代位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国际建设公司、益鹏公司之间存在的项目转让关系可以与东方公司、国际建设公司的借款关系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审理。在债务人国际建设公司对次债务人益鹏公司的被代位债权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债务人国际建设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二是债务人国际建设公司对次债务人益鹏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益鹏公司认为项目转让款为卖断款,除了支付约定的1790万元外,不应承担其他费用,也就不存在还要另行支付64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从1790万元卖断款所谓“卖断”的成本依据《国建大厦项目成本费用构成表》、同日签订的分别约定1790万元转让款的项目转让合同及约定土地补偿款640万元的补充合同内容、已支付440万元项目转让款与已支付的230万元征地补偿款不同的履行方式等相互印证的事实看,640万元征地补偿款并不属于1790万元项目转让款的一部分。国际建设公司对益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应为2430(1790+640)万元。三是次债务人益鹏公司对国际建设公司的抗辩权是否成立。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次债务人益鹏公司对债务人国际建设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债权人东方公司。诉讼中,益鹏公司认为其对国际建设公司享有近2000万元的到期债权,包括有转让项目建筑面积不足的补偿金、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费、国际建设公司违约赔偿金等,这些到期债权与国际建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后,国际建设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但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存在项目转让方国际建设公司要向项目受让方益鹏公司支付补偿金的问题。依双方的补充协议,项目转让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受让方益鹏公司负担,亦不存在国际建设公司在将项目转让后还要负担项目开发成本的问题。国际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办理项目预售房许可证之前的所有手续,也就谈不上要向益鹏公司承担违约赔偿的问题。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东方公司向益鹏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田 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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