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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诉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案
(缔约过失)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57号。 2.案由: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 负责人:张承国,该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亨,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胜。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罗明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金,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绍明,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鄢勇;审判员:程杨、邹绍云。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强;代理审判员:李季宁、朱鸿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诉称:1999年12月7日,城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城扶发(1999)94号文将原告发展的“波尔羊项目”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并下达30万元扶贫专项贷款计划。此后,原告在对波尔羊项目进行投资开发的同时,对波尔羊项目的配套产品皇竹草也陆续进行了生产开发。2001年10月21日,城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城扶发(2001)67号文将原告发展的“波尔羊及皇竹草项目”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并下达了30万元的扶贫贷款计划。此后,在原、被告进行贷款合同缔约的过程中,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贷款问题迟迟不能落实。2001年12月26—27日,原告种植的800万节皇竹草种芽因无资金未购置保暖设施而全部冻死损失560万元。同时,原告又因不能履行对外签订的皇竹草购销合同,承担51.675万元的违约损失,故请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611.67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答辩称:扶贫贷款不等于强制贷款,即使对经过扶贫办批准立项的扶贫项目,农业银行仍可以不负担与项目业主强制缔约的义务,我行并未对原告的贷款申请作出过承诺,我行不同意发放本案所涉及的30万元贷款是对原告各种情况作出综合分析后,认为贷款风险较大(包括原告不讲诚信)的结果,是正当行使依法享有贷款的自主权的行为,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不构成恶意磋商,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我行无限期答复贷款申请的私法义务。《贷款通则》关于贷款答复期限的规定属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内部经营管理性规定,而我行也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贷款的答复。原告所述损失不实,也不属于信赖利益,同时也与我行是否发放本案所涉及的30万元贷款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我行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原告所述损失也与我行是否发放贷款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下发渝扶办发(1999)75号文件将原告波尔羊良种繁殖项目列入扶贫项目。同年12月7日城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发文通知原告:你场发展波尔羊项目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并安排扶贫专项贷款计划30万元。接此通知后,请速到县农行衔接申办贷款手续。199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3年,原告用价值40万元的林木进行抵押。2000年1月原告从外地引进皇竹草种节苗,并于2001年2、3月开始大范围地与他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予以种植,同时对外签订了购销合同。2001年10月21日城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城扶发(2001)67号文件将原告发展的波尔羊及皇竹草项目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并安排决定专项贷款计划30万元,并通知原告速到被告处衔接申办贷款手续。11月6日被告收到城扶发(2001)67号文件后,安排修齐营业所对原告上次扶贫贷款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10日修齐营业所调查后认为:如需再申请专项贷款,企业必须全额落实有效的担保抵押,同时结算原欠利息,在按原借款合同约定2001年年底前偿还原贷款10万元的前提下,银行可以受理借款申请。13日上午被告有关人员电话告知修齐营业所赵福兴让其调查写出调查报告,落实抵押后,直接提交客户部、贷审会审议。此期间原告先后多次请人或亲自找到被告有关工作人员打听或请求帮忙联系解决贷款事宜。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岚天乡种植场项目发展和申请扶贫资金的紧急报告》。不久,原告与被告双方负责人在被告办公室为是否发放贷款事宜发生争吵,后原、被告方均同意如发放扶贫贷款不行,变通为按正常的商业贷款予以办理解决。12月18日修齐营业所赵福兴主任前往城口县岚天乡对原告准备用于抵押的林场进行考察。12月20日原告向修齐营业所递交贷款申请书。同时,原告也与其他金融单位和私人联系借款事宜。12月25日,原告从陕西一朋友处借到部分款项,用于其皇竹草的越冬设施的修建。由于技术等原因,所修建的简易保暖大棚造成一部分皇竹草被烧死。2002年1月3日四川正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人员来后发现皇竹草已经全部死亡。1月8日修齐营业所写出了调查报告认为:该企业皇竹草有较好的发展前景,但还须县委、县政府大力协助,在全县范围内大量推广,才能收到好的效果,同时做好外销合同的签订。企业尚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10.51万元,申请贷款还是用原抵押物做抵押,除此外企业无其他资产可设定抵押,银行信贷风险较大,如贷款需加强企业还款意愿,故请贷审会慎重决策。1月9日修齐营业所赵福兴用电话告知已外出的贷审会办公室的韦先明,韦先明得知上述情况后让赵福兴及时告诉原告,认为其贷款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发放贷款。同日下午在修齐营业所赵福兴等人明确告诉原告不予发放贷款的决定。被告于2002年2月上旬又专门开贷审会研究决定对原告所申请的贷款不予发放。原告得知自己不能得到贷款后于2月下旬在城口县县城四处张贴大字报(即告全县人民书)。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纠纷是指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未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的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并非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互相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缔约人违反以上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缔约的一方必须有损害的事实;缔约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即有过错;缔约方的违法性;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现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上述三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本案是因原告方的波尔羊及皇竹草的种植养殖项目被当地扶贫部门列入扶贫项目,通知其向被告衔接申请办理扶贫贷款手续时,后由于原告的贷款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贷款条件,被告不予发放贷款所引起的案件。我国目前扶贫贷款的性质归纳起来就是“政策性贷款,商业性管理”即扶贫贷款具有贷款利率低、贷款期限长、政府予以贴息的特点,但贷款发放行即农业银行享有法律规定的贷款自主发放权,贷款的发放需依照《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不得强制银行必须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不负担与扶贫项目业主强制缔约的义务。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必须为其贷款的请求无法律法规依据,被告对此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01年12月向被告递交贷款申请后,被告对其贷款申请依法进行了贷款调查,双方虽已进入了合同缔约阶段,但在合同缔约过程中,被告方是否存在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判断:一是被告是否根本没有与原告缔约合同的意图;二是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原告的恶意;三是被告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其表现为出尔反尔,恶意中断谈判,出于竞争上的目的打击竞争对手。原告方没有任何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在合同缔约一开始在主观上就没有与自己订立合同而进行恶意磋商的企图以及任何行为,同样双方也并非是竞争对手。被告方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从未承诺过原告方贷款的申请。目前原告方提供不出被告承诺给予贷款的充分证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在本案中被告方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或通知原告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即使如原告方所陈述的被告方有个别人员说过“尽快解决”、“抓紧办理”等,也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只能认定为是尽快提起研究是否给予发放贷款。被告同意按正常的商业贷款办理解决也不能理解为“承诺”,也只能理解为按照商业贷款的程序来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如果被告方承诺了给予原告方发放贷款,本案诉讼是违约赔偿之诉,而并非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之诉。被告方最终不给原告方发放贷款的原因是经考查后认为原告方的贷款申请的项目不符合《贷款规则》所规定的贷款条件,存在较大的银行信贷风险。具体就是原告方用于抵押担保的物品不符合有关规定,系重复抵押;贷款用于的项目风险较大;有拖欠上次贷款本息的行为。另外原告方也提供不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方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首先在主观上被告方没有损害原告方而牟利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被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任何义务,被告没有过错。在本案中原告方在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询问或请人帮忙联系落实贷款事宜时,其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向其说明和解释申请贷款的有关程序如需要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等,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贷款申请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写出了贷款调查报告提出了处理的意见,已经尽到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必要的提示、告知、照顾、协助等义务。被告不仅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关承诺的规定,而且也按照银行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给原告方给予了不予发放贷款的答复。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只是受要约人的权利,而不是受要约人的法定义务,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应视为不承诺。要约也就自然失去了法律效力。虽然《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银行给予申请贷款人的答复期限,这只是中央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内部经营管理性规定,也仅仅是公法上的责任,而并非私法上的义务。原告方申请的贷款是中期贷款,按照《贷款通则》规定的中期贷款的答复期限为6个月,被告也是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不予发放贷款。故被告方既履行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也尽到了《贷款通则》规定的责任,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任何行为。 在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情况下,所应该赔偿的损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相信对方当事人能够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使合同的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方在向被告申请贷款前即在双方进行缔约磋商以前,原告已经大范围与他人签订承包种植皇竹草的合同并且对外签订了外销合同,已经存在一定的、较大的商业投资风险。原告直到2001年11、12月在面临资金紧张,无法保障皇竹草正常越冬的情况下,才向被告申请贷款并希望被告方发放的贷款消除自己早已经存在的重大商业风险和危险隐患,而其危险隐患也并非是因信赖贷款合同的成立所导致。况且原告方在向被告申请贷款同时,其并没有将希望全部寄托予被告方一家发放贷款的帮助,原告方多次亲自或请人找到被告方有关人员请求帮忙联系解决贷款,这充分的表明了原告从未确信能够从被告方顺利地得到贷款,以至于使原告自己完全丧失了其他融资的机会。在此同时原告也不断找到其他金融部门或亲戚朋友借款解决皇竹草越冬的问题,并将借到的款项用于修建简易保暖大棚,因技术等原因造成皇竹草部分烧死。故原告方所种植的皇竹草损失并非缔约过失责任所指的信赖损失,其与被告方拒绝发放贷款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贷款合同缔结过程中,原告一直提供不出确凿可靠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行为或者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所称的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因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且部分损失不实,与本案无关,更无有关法定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方拒绝发放贷款行为之间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方所诉称的被告方在贷款合同缔结过程中存在有缔约过失责任,应予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93元,其他诉讼费12178元,合计52771元,由原告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的上诉理由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混淆了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采信证据时带有倾向性,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赔偿上诉人损失611.67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1日,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联合下发渝扶办发(1999)75号文件将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波尔羊良种繁殖项目列入1999年市留扶贫贷款项目计划。1999年12月7日,城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发出城扶发(1999)94号通知称:“同意你场发展波尔羊项目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并安排扶贫专项贷款计划30万元。接此通知后,请速到县农行衔接申办贷款手续,争取资金尽快落实到项目。”1999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专项业务部通知修齐营业所称:“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波尔羊项目报经重庆市扶贫办公室渝扶办发(1999)75号文件批准城口县扶贫办城扶发文件正式通知,列入我县1999年度扶贫开发项目,请你所接此通知后,根据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所报项目材料,及时作出详尽的调查形成书面文字资料,并按《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等管理办法的要求,规范信贷行为,落实借款主体和抵押担保,完善有关手续,自主决定发放贷款及贷款发放额度,该项目专贷计划额为30万元,期限为1—3年,处专项业务244科目。”同时该通知还要求此笔借款在借据或合同上注明市留资金。1999年12月25日,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与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签订(城口农行修齐营业所)1999年借合主字第438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向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贷款30万元;贷款种类为扶贫贷款;贷款用途为发展波尔羊等;贷款期限3年;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用价值40万元的林木提供抵押。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对所抵押的林木持有城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该证记载的林地类别为经济林和有林地。随即,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向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发放了该笔贷款。 2000年1月,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从外地引进了皇竹草种节苗,并与他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予以种植,同时对外签订了购销合同。2001年10月21日,城口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发出城扶发(2001)67号文件通知称:“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将你场发展的波尔羊及皇竹草项目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并安排决定专项贷款计划30万元,接此通知后,请速到县农行衔接申办贷款手续”。10月22日,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向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作出书面扶贫贷款申请载明,向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贷款30万元,其中因保护皇竹草种节安全越冬刻不容缓,需投入资金20万元用于修建皇竹草种节越冬所需的温室大棚,以解燃眉之急,同时提供其自有的经济林木作为贷款抵押物,如银行方面对林权及价值有异议,请尽早提出并通知借款方,以便请求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实地评估。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收到城扶发(2001)67号文件后,即安排修齐营业所对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上次扶贫贷款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11月10日,修齐营业所调查后确认该场种植皇竹草42亩,约400万株,同时认为,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如需再申请专项贷款,企业必须全额落实有效的担保抵押,同时结算原欠利息,在按原借款合同约定2001年年底前偿还原贷款10万元的前提下,银行可以受理借款申请。11月13日上午,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有关人员电话告知修齐营业所赵福兴让其作出调查报告,落实抵押后,直接提交客户部、贷审会审议。12月10日,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向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递交了《岚天乡种养殖场项目发展和申请扶贫资金的紧急报告》称,因大雪来临皇竹草种节越冬急需资金15万元,并请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速将专项扶贫资金指标落实到项目,避免重大经济损失。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罗明清行长与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负责人张承国对是否发放贷款发生争执。12月18日,修齐营业所赵福兴主任前往城口县岚天乡对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准备用于抵押的林场进行考察核实。同时,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也与其他金融单位和私人联系借款事宜。12月20日,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再次向修齐营业所提出扶贫贷款申请书,其中申请为400万株皇竹草种节修建越冬大棚,贷款13.6万元。2002年1月8日,修齐营业所作出《关于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申请扶贫专项贷款的调查报告》认为,该企业尚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10.51万元,该企业1999年借款30万元是用林权证作抵押,抵押物经评估为107万元且进行了有效的登记,该抵押物虽有一定的变现能力但不实际,现企业申请贷款仍用原抵押物做抵押,除此之外,企业无其他资产可投定抵押,银行信贷风险较大。同时该报告综合评价结论是:“通过对该企业的实地调查和预测,该企业皇竹草有较好的发展前景,但还须县委、县政府大力协助,在全县范围内大量推广,才能收到好的效果,同时做好外销合同的签订(已与四川正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皇竹草250万株,价值125万元),从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加强企业还款意愿。综上所述,企业借款申请30万元,请农行城口支行审贷委员会慎重决策”。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于2002年2月上旬召开贷审会研究决定对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所申请的贷款不予发放。 另查明,2001年7月19日,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与四川正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签订《关于对皇竹草种源越冬技术指导的协议书》约定,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于2000年3月20日至6月上旬从正东公司引回皇竹草,故由正东公司为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提供皇竹草越冬技术并负责技术指导;技术指导时间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02年5月30日止;凡因皇竹草越冬所需大棚及其他越冬设施由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自行筹备建设;凡因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自身因素所致温室、地窖、大棚等设施不能按时起用而使皇竹草种芽不能安全越冬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自负等。2001年11月3日,正东公司致函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称:“根据200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皇竹草种源保种越冬技术指导协议作如下安排:”一、经观察确认皇竹草种节可贮种量800—1000万节(株),预计生产育成苗1500—1800万株;二、大棚占地面积规划为1500平方米;三、温室大棚内须有升温、降温、通风、排湿、方便检查等设施;四、设备和材料采用钢木结构、土建砖混结构均可;五、时间要求2001年12月20日前开始启用,希做好充分准备;资金预算约20万元(不含劳动)。以上安排必须慎重落实,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方自行全部负担。”同月,正东公司技术人员测算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皇竹草合格种芽节数总体贮种量990余万节。2001年12月8日,正东公司简阳大耳羊公司技术开发部向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发出传真急件要求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必须在2001年12月份内将皇竹草进入温室大棚,实行保护地贮藏越冬。2002年3月19日,正东公司应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邀请书面认定,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皇竹草种芽未按正东公司技术要求在规定时间建设启用温室大棚,于2001年12月26日至27日被霜冻死使900余万节皇竹草种芽全部损失。2002年7月30日,正东公司为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出具书面证明确认,2001年皇竹草市场价格为种芽1.5元/节~1.8元/节、种苗为0.7元/株~0.8元/株;2002年种芽0.7元/节~0.8元/节、种苗0.3元/株~0.5元/株。 又查明,2001年1月1日,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与修齐镇村民李朝寿签订苗圃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将皇竹草苗圃承包给李朝寿种植,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所需育苗土地由李朝寿提供,土地占用费由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支付给李朝寿,李朝寿负责皇竹草及其他牧草的生产管理,完成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下达的生产计划等,该协议有修齐工商所所作鉴证。2001年农历十月初六,有张承国和李朝寿共同签名的皇竹草苗节验收单载明,李朝寿种植的皇竹草合格苗为600万株。2002年2月9日,经修齐法律服务所调解,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与李朝寿达成皇竹草苗圃承包种植结账协议载明,2001年李朝寿为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种植皇竹草550万节,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应支付报酬55000元。另外,2001年1月30日,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还与周世银签订皇竹草种节生产及定购协议。2001年11月25日,张承国与周世银共同签章的皇竹草验收及对账清单载明,周世银共向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提供皇竹草200余万节。 还查明,2001年7月~11月、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先后对外签订了数份皇竹草种节、种苗销售合同,其中,种节的销售价格未低于0.55元,种苗销售价格未低于0.35元。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以其负责人张承国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林木为贷款提供抵押,符合森林法有关私人所有的经济林使用流转的规定。 再查明,城口县气象局向法庭出具了2001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每日气温记录。另据法庭依职权收集的四川畜牧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夏先玖所作“优质高产牧草皇竹草综述”表明:“皇竹草低于5度停止生长,低于0度的严寒条件可能冻死,需采取保护措施。”同时,夏先玖副研究员认为还有低温的持续时间以及其他一些环境及植物本身的因素会影响皇竹草的生存状态。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的证据认为: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对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提起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须满足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方可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2)缔约过程中过错的存在;(3)损失的发生;(4)因果关系。对于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评析如下: 首先要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是否发生在缔约过程之中,对此,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时间上要求发生在要约生效以后,合同成立以前。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其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扶贫贷款文件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请中提出了具体的贷款数额、贷款用途、贷款抵押物等贷款要约所应具备的主要内容,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应认定其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贷款的要约,而借款合同的最后签订还需要经过贷款银行的审查和双方的反复磋商,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贷款申请不构成要约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只承认其最早于2001年12月11日收到贷款申请,但结合有关证据,依循常理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获得城扶发(2001)67号文件的扶贫贷款文件批准以后,即会按照该文件和皇竹草越冬技术指导的要求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贷款申请,而被上诉人也证实扶贫贷款计划下达以后,业主会很快提出贷款申请,并且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6日收到城扶发(2001)67号文件后即安排修齐营业所对上诉人上次扶贫贷款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同月10日修齐营业所作出了调查结论,同月13日,被上诉人还要求修齐营业所作出调查报告,落实抵押后,直接提交客户部、贷审会审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一次提出贷款申请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扶贫贷款的发放与否享有自主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是,由于上诉人的贷款申请是根据扶贫贷款文件提出,而扶贫贷款属于国家政策性贷款,贷款用途是特写的,即只能用于通过扶贫部门审查立项的扶贫项目,借款人可以享受低利率、政府贴息等优惠条件,并且上诉人同样以其林木提供抵押在1999年取得了扶贫贷款,其有理由对获得贷款批准抱有更大的期待。在缔结贷款合同的过程中,可能缔结合同的双方都负有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等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注意义务。就被上诉人而言,在接到上诉人的贷款申请时,其作为城口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和扶贫贷款发放的专业银行对扶贫贷款的特殊性质和用途是了解的,在明知该项贷款使用的时间性非常紧迫的情形下,其应当按照《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贷款人的义务:……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的要求,基于诚实信用对上诉人的贷款申请负有及时审查、及时答复是否发放贷款的先合同义务。《贷款通则》是约束金融机构与借款人间的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其所调整的对象正是借贷法律关系,当然属于私法的范畴,被上诉人认为《贷款通则》属于公法的范畴,在本案中不能适用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案件的关键在于考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贷款申请是否给予了及时的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方才作不同意发放贷款的决定。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的时间并未超过《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中期贷款的6个月答复期限,但是对《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不能作断章取义式的片面理解。《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答复时间是对借款人申请的最长答复时间,贷款人不仅应当遵守这一最长答复时间的要求,更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贷款通则》同一条款的规定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及时答复贷与不贷。上诉人依据扶贫贷款文件向被上诉人申请用于修建越冬温室大棚的贷款,被上诉人在明知此次扶贫贷款的特定用途和特殊时间要求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贷款申请迟迟不予答复,直至2002年1月8日才作出调查报告,于2002年2月上旬才召开贷审会决定不予发放该笔贷款,显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在2001年11月已经作出一份调查报告,该报告对贷款项目、担保抵押、偿还贷款本息的基本情况均加以核实和陈述,根据该报告,被上诉人已能进行贷款审议并作出是否贷款的决定,给上诉人留下合理的时间,上诉人仍可提供其他担保或自行尽力筹措资金。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使上诉人对获得扶贫贷款的合理期待完全落空的同时,也使得上诉人所种植的皇竹草得不到及时的越冬保护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能及时修建温室大棚致皇竹草种节被低温冻死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此外,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和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种皇竹草已为成熟的植株,其利益已系现实。在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时,尽管有正东公司的测算结果和相关的验收记录证明不少于600万株,但是由于上诉人的贷款申请文件和被上诉人的调查报告均认可400万株皇竹草种节需要越冬,故认定死亡的皇竹草种节为400万株应为合理,综合分析上诉人投入皇竹草的实际成本以及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有关皇竹草种节价格的约定、正东公司关于皇竹草种节价格的说明,认定本案400万株皇竹草种节的损失金额为200万元应为适当。就本案最终的责任判定,应当看到导致上诉人成熟皇竹草植株被低温冻死的直接原因在于上诉人未能及时建立越冬所需的温室大棚。而对于温室大棚的建设资金,上诉人试图通过获得扶贫贷款加以解决,虽然这种信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作为一个企业,其应当知道防范风险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就导致损害后果的过错而言,上诉人也没有完全尽到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利益所担负的高度的保护和注意义务,对于损失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较大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在缔约过程中忽视本案贷款申请的特殊性和紧迫性,不履行先合同义务,既违反了《贷款通则》的义务性规范义务,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违反诚信的不作为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和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责任范围以本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200万元的40%为限。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2.由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赔偿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损失80万元,此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 一审案件诉讼费52771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6620元,合计99391元,由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负担59634.6元(此款予以免收,已经向一审法院预交的部分予以退还),由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负担39756.4元。 (七)解说 本案件是《合同法》制定后出现的关于有关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新类型案件。此案件对有关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是否准确的履行关于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指导作用。首先,作为银行在收到贷款方请求发放贷款的申请后应及时对其贷款相关事宜进行调查,其次,作为银行应该及时的对申请贷款提出的贷款请求作出明确的答复。此案件的判决对金融单位的贷款发放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鄢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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