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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100万元,未超过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最高贷款数额。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就算借款人的第二笔贷款属贷还银行的第一笔贷款,担保人仍需对第二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要览、借款担保、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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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诉泉州市东升福利制衣厂、泉州鲤城佳音微波通讯器件厂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额保证合同)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民抗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再终字第3号。
  2.案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
  代表人:杜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宜曼,原告的职员。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市东升福利制衣厂(下称东升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盛永泉,厂长。
  原审被告(上诉人):泉州鲤城佳音微波通讯器件厂(下称佳音器件厂)。
  法定代表人:唐雪霞,厂长。
  委托代理人:欧国泰。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庆源;审判员:何衍辉、黄卓辉。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孙铭;审判员:江章再、陈建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东升制衣厂于200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01年8月11日,月利率为0.6337%,由佳音器件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东升制衣厂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佳音器件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东升制衣厂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佳音器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东升制衣厂未作答辩。
  (3)被告佳音器件厂辩称:其为东升制衣厂向原告借款作最高额保证属实,但这是受原告的信贷员和东升制衣厂的欺诈下,对借款合同产生重大误解,盲目、过失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贷给东升制衣厂的第二笔款系偿还原告贷给东升制衣厂的第一笔贷款,属以新贷偿还旧货;故其并不需对该第二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原告与佳音器件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0年1月26日,原告与佳音器件厂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年短字第199 1025号,双方约定为了确保2000年1月26日至2001年1月25日期间东升制衣厂在人民币1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佳音器件厂愿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等。
  (2)2000年1月28日,原告借给东升制衣厂100万元,双方据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11日。
  (3)2000年11月24日,原告与东升制衣厂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东升制衣厂100万元,期限自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8月11日,月利率为0.6337%,按月结息。
  (4)2000年11月27日,东升制衣厂归还了2000年1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贷款,原告于同日依2000年11月24日与东升制衣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再借给东升制衣厂100万元,东升制衣厂于同日将该100万元汇往泉州市糖酒副食品公司。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东升制衣厂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东升制衣厂未依约归还2000年11月27日向原告所借出的第二笔100万元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东升制衣厂应偿还欠原告的100万元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佳音器件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上述第二笔100万元贷款是在佳音器件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出的,并未超过佳音器件厂所保证的最高贷款余额,且该笔贷款借出后是汇给泉州市糖酒副食品公司,故东升制衣厂应依约对该第二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佳音器件厂辩称原告与东升制衣厂故意隐瞒事实欺诈保证人提供保证和本案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佳音器件厂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东升制衣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在借款期满后以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佳音器件厂应对东升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佳音器件厂若清偿了上述第二项的债务,可以向东升制衣厂追偿。
  (4)驳回佳音器件厂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10元,由东升制衣厂和佳音器件厂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200元,由佳音器件厂负担。
  (三)抗诉机关对原审判决的抗诉理由
  因原告与佳音器件厂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最高担保额为100万元,东升制衣厂向原告的第一次借款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11月11日,东升制衣厂于2000年11月27日才归还,在尚未归还时,东升制衣厂于2000年11月24日与原告再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升制衣厂在第一次100万元贷款未还的情况下,再次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已超过佳音器件厂所承担的100万元最高贷款保证额;故2000年11月24日的贷款不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佳音器件厂对再次签订的100万元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佳音器件厂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再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归还的100万元贷款,是在2000年11月24日贷出的,且未超过佳音器件厂担保的最高贷款数额。故本院原审判决佳音器件厂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佳音器件厂辩称原告贷给东升制衣厂的第二笔款系偿还原告贷给东升制衣厂的第一笔贷款,但佳音器件厂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如第二笔贷款属贷还第一笔贷款,佳音器件厂仍需对第二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六)再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2)鲤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七)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佳音器件厂诉称:原告与借款人第一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有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上诉人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在第二次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则取消了抵押担保,属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上诉人依法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另一上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相同。
  2.原告辩称:第二笔借款属新增的贷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责任。
  3.东升制衣厂未有答辩。
  (八)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九)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东升制衣厂未依约还贷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升制衣厂在上诉人担保的最高额贷款期限内贷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十)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十一)解说
  抗诉机关主张,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限内,借款数额如超过保证的数额,则保证方对超过的数额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最高额的保证合同。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据此,(1)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笔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为多大,保证人均不发生保证责任,只在该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届满时,才发生保证责任。(2)债权额的确定应以决算期为准,最高额保证中合同所约定的期间的终点为债权额的决算期。(3)债权额应为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由于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段期间内可能发生多笔债权,多笔债权的总额可能是相当大的。但在确定债权额时,不应将各笔债权实际发生的总额作为最终的债权额,而只应将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作为债权额。在本案,原告贷给东升制衣厂的第二笔贷款的时间是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2000年1月26日至2001年1月25日)内,此时因期间尚未届满,佳音器件厂对该笔贷款尚未发生保证责任。抗诉机关错误的认为原告贷给东升制衣厂第二笔贷款时,佳音器件厂对第二笔的100万元贷款即发生了保证责任,从而认定此时对佳音器件厂发生保证责任的债权余额为200万元,超过佳音器件厂承诺保证责任的限额,该认定是有误的。其次,抗诉机关不是以原告与佳音器件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期间终点即2001年1月25日来确定原告的债权余额为100万元的贷款,而是以原告第二次贷给东升制衣厂的时间2000年11月24日来确定原告的债权余额为前后两次贷款共200万元,超过了佳音器件厂承诺的100万元保证限额,从而认为佳音器件厂对此不需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对最高额保证的债权余额的错误理解。佳音器件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原告与保证人佳音器件厂之间就债务人东升制衣厂在2000年1月26日至2001年1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在1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连带保证。而原告起诉要求归还的100万元贷款,是在2000年11月24日贷出的,且未超过佳音器件厂担保的最高贷款数额。故本院原审判决佳音器件厂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佳音器件厂辩称原告贷给东升制衣厂的第二笔款系偿还原告贷给东升制衣厂的第一笔贷款,但佳音器件厂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如第二笔贷款属贷还第一笔贷款,佳音器件厂仍需对第二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欠缺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黄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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