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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等级不符合约定的差价损失应该由出卖方承担,但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非为双方所能预见,非出卖方过错所致,出卖方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出卖方不应承担此收益损失。(公报、买卖合同、解除不成立、质量争议、改判)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337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凤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可,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邹建章,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玲,北京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亚坤公司与康瑞公司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提供229级(二级)皮棉 1370吨,单价每吨16 900元,皮棉质量按国家棉花质量标准GB1103-1999执行,康瑞公司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质量、重量出现重大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付款方式:亚坤公司先预付1000万元定金,并在 2004年1月15日前将余额打入康瑞公司账户。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按未履行合同金额的10%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亚坤公司于当日即向康瑞公司支付预付货款650万元。康瑞公司收到预付货款即开始发货。在亚坤公司提货过程中,康瑞公司通知亚坤公司,仓库皮棉数量只有1147.535吨,请亚坤公司暂按此数量支付货款。2004年1月 7日,康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坤公司发运52批次(260包为一批次)13 518包皮棉,重量合计1173.947吨。(其中一级棉 3900包,计337.109吨;二级棉9620包,计 836.838吨),运至亚坤公司指定仓储地,并向亚坤公司提交了全部皮棉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亚坤公司在2004年1月12日前将余额12 893 348.4元货款转入康瑞公司账户。
  2004年6月12日,亚坤公司与广东锦兴布业有限公司签订800吨纯棉纱购销合同,之后又与新疆博州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0吨32支纱与200吨40支纱两份委托加工合同。为履行该二份委托加工合同,2004年6月中旬,亚坤公司又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10批次2600包(一级皮棉89.955吨;二级皮棉135.224吨),重量合计225.179吨皮棉,调运至新疆博州棉纺织有限公司纺纱。2004年7月2日,经博州纤维检验所公证检验,该10批次皮棉的质量等级与康瑞公司出厂检验单上表明的质量等级不符。公证检验结论为:二级皮棉1.618吨;三级皮棉172.008吨;四级皮棉35.676吨,合计重量为209.302吨。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差为-15.877吨。
  亚坤公司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八个批次计2080包(其中一级皮棉1560包,合计135.022吨;二级皮棉520包,合计 45.704吨)重量合计180.726吨皮棉售给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7月19日,经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检验,结论为:三级皮棉166.439吨,四级皮棉4.944吨,合计重量171.383吨。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差为-9.343吨。2004年10月25日,四川省棉麻公司对亚坤公司销售给其的 171.383吨皮棉按每吨单价13 660.99元向亚坤公司结算货款共计2 391 479.3元。
  2004年5月21日,亚坤公司与湖北省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棉花买卖合同,亚坤公司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二个批次计520包皮棉(二级皮棉)、合计重量为45.556吨,销售并发运给湖北省麻城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 10日,经湖北省黄冈市纤维检验所对该两批次皮棉进行公证检验,其公证检验结论为:三级皮棉33.782吨,四级皮棉8.924吨,合计重量为42.706吨,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差为-2.85吨。因等级不符,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货。
  为此,亚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康瑞公司退还亚坤公司货款19 393 348.4元,返还定金4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同意:①2004年11月初,亚坤公司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32批次计8318包(其中一级皮棉 1300包,合计重量112.132吨;二级皮棉 7020包,合计重量610.354吨)重量合计 722.486吨皮棉售给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纤维检验局公证检验,结论为:三级皮棉151.187吨,四级皮棉514.981吨,五级皮棉21.643吨,合计687.811吨。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差为-34.675吨。2004年12月7日,亚坤公司与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棉花合同,双方以三级棉每吨单价1.1万元,四级棉每吨单价 1.04万元,五级棉每吨单价1.02万元交易,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向亚坤公司结算货款共计2 237 922.28元。②2005年2月2日,亚坤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三和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棉花买卖合同,将运往新疆博州棉纺织有限公司纺纱的该 209.302吨皮棉卖给了乌鲁木齐市三和泰商贸有限公司,单价为1.1万元,销售金额合计为2 302 322元。
  以上,依据皮棉公证检验证书、棉检证书,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所供皮棉总计:二级皮棉1.618吨;三级皮棉523.416吨;四级皮棉564.525吨;五级皮棉21.643吨,合计重量为1111.202吨,销售货款合计 12 733 990.29元,亚坤公司货款本金损失为6659 358.1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亚坤公司、康瑞公司于2004年1月2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亚坤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康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标准向亚坤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质量、重量出现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故此,康瑞公司对提供给亚坤公司的棉花,在其转让时仍应对质量、重量问题负责到底。在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交付的皮棉存在严重的质量和数量问题,导致亚坤公司与新疆博州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32支纱、40支纱的委托加工合同不能履行,亚坤公司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康瑞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亚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在亚坤公司提取此棉花后,棉花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棉花价格开始逐月下滑。为防止该批棉花发生因价格下滑造成的损失,截止2005年2月7日,亚坤公司已将康瑞公司交付的棉花全部出售,相互返还已不可能。针对棉花市场价格波动,虽经采取措施补救,但仍造成亚坤公司一定资金的损失。对亚坤公司因此所蒙受的货款本金损失,康瑞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亚坤公司在棉花价格显著下滑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怠于出售,失去棉花销售最佳时机,对造成该批棉花本金损失也有一定过错,亚坤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定金问题,定金系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亚坤公司于2004年1月2日向康瑞公司支付的650万元,在汇款用途上标明该款系预付购货款,而并非支付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亚坤公司要求康瑞公司按定金罚则给付人民币4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亚坤公司、康瑞公司于2004年1月2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二、康瑞公司赔偿亚坤公司棉花本金损失 6 659 358.11元的70%即4 661 550.6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额损失由亚坤公司自负。三、驳回亚坤公司要求康瑞公司返还定金4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 976.74元、保全费 50 520元,合计180 496.74元,由康瑞公司负担126 347.72元,亚坤公司负担 54 149.02元。
  亚坤公司、康瑞公司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亚坤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定金问题。本案双方不仅签订了明确的书面定金合同,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因亚坤公司在汇款用途上标明该款系预付购货款而否认其所支付的是定金不当。定金是双方约定的,不能仅凭一个汇款标明的用途就改变定金合同的性质。故康瑞公司应全面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和定金责任,即弥补本金损失至19 393 348.4元,另加运输费和利息共计1 087 678.99元、待结算的亏重利息(即上诉人购货款加运输费和待结算亏重利息),同时双倍返还定金 460万元。二、关于赔偿损失。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根本违约的事实和性质,康瑞公司就应当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和适用定金罚则,即在弥补全部损失的基础上,适用定金罚则。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否定定金罚则,改为赔偿亚坤公司的损失,那么由于康瑞公司违约给亚坤公司导致的损失也决不仅仅是法院认定的本金损失。亚坤公司的直接损失至少包括:货款差价损失6 152 857.22元;棉花短重损失 1 060 233.67元及待结算的利息损失;银行贷款利息83 806.8元;借款利息 712 745.97元;货物运费291 126.22元;诉讼费129 976.74元;诉讼保全费50 520元。三、亚坤公司购买棉花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出售,而是为了加工。面对多年来没有过的棉花价格急剧下降的市场情况,亚坤公司及时销售棉花,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亚坤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亚坤公司怠于销售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审法院划定双方所谓三七开的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弥补本金损失至 19 393 348.4元,另加运输费和利息共计 1 087 678.99元和待结利息(即上诉人购货款加运输费和待结算利息),同时双倍返还定金460万元,或者赔偿因根本违约导致的全部损失,共8 481 266.62元加待结算利息,并由康瑞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康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公证检验证书》认定康瑞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该检验证书对康瑞公司无约束力。国务院发布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国纤维检验局发布的《中国纤维局经营性棉花国家公证检验工作程序和检验规程》规定,棉花交易的任何一方应在棉花交易结算之前提出公证检验。而判决依据的这些检验证书均是在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交易后6个月或12个月做出的检验。这些检验只是证明了亚坤公司再次交易时棉花的质量情况,而不是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交易时棉花的质量。因棉花是有保质期的,就是在无瑕疵的保存环境下,质量和重量的衰减也是必然的;如果保存环境不好,还将会出现加速衰减。所以国家有关规定特别要求检验要在交易结算前提出。本案所涉棉花,如果真是康瑞公司提供的,在这么长时间后出现等级下降、失吨都是正常的自然现象。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目的谬误,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错误。亚坤公司与康瑞公司之间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的目的就是按合同约定从康瑞公司手中购到棉花,至于他要以什么价格卖给谁是另一合同的目的。本案合同签订后,亚坤公司未提出数量、质量问题,钱货两清,买卖交易已实际履行完毕,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亚坤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康瑞公司,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亚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亚坤公司承担。
  亚坤公司针对康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该条例明确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关于时间间隔对棉花质量的影响,亚坤公司认为,棉花产品没有规定保质期,亚坤公司在交易六个月后做的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的质量结论都是一致的,并没有因为有时间间隔,导致棉花质量的差异。关于合同目的的实现问题。原审判决书认定亚坤公司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康瑞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这里的合同目的是指亚坤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而不是什么钱货两清。钱货是否两清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是否错过销售时机问题。亚坤公司在加工和销售过程中都发现康瑞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和亏重问题。而当时的价格是不错的,并非康瑞公司所称未能在市场价格高时售出。《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从来就没有要求棉花不能销售。同时《合同法》九十七条还进一步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的明确规定,此时可以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种情形中选择其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亚坤公司的上诉主张。
  康瑞公司针对亚坤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亚坤公司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约定不符,于法无据。亚坤公司未实际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的《棉花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亚坤公司应“预付1000万元定金”,但签订合同当日,亚坤公司只支付了650万元的货款(银行汇款凭据上明确标明“预付货款”)。该付款在性质与数额上都与合同约定不符,亚坤公司强辩该款为定金无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康瑞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亚坤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数量、质量问题应属违约责任范畴,不适用定金罚则。二、亚坤公司提交到法院的公证检验证书,均是在本案合同履行完毕半年、一年后其单方送交公证检验的证书,在程序上不合法,在实体上也不能证明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交易时的棉花数量、质量,该检验结果对康瑞公司无约束力。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交易完成后,亚坤公司长达半年之久从未找过康瑞公司,更未提出过质量问题。6月份,在市场行情急剧下滑后,亚坤公司找康瑞公司也只是谈分担损失。本案中亚坤公司提供的公证检验证书在进行公证检验之时从未通知过康瑞公司。亚坤公司出具的最早的公证检验证书,是在2004年7月,这已到了一个生产年度棉花减等的最后时间,此时检验棉花较交易时降低1-2个等级是必然的也是正常的,但并不表明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交易时的棉花质量等级。亚坤公司在与康瑞公司结算半年之后以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棉花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惯例,无法律依据。三、合同约定“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应以合同履行完毕为限。四、亚坤公司将该批棉花已全部售出,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目的谬误,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将亚坤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康瑞公司,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亚坤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就2004年的棉花交易价格等问题向新疆棉麻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总经理徐延毅称,2004年1月份,一等棉为 1.75万元/吨,至5月、6月间,降到1.25万元/吨,8月份至1.1万元/吨,至2005年4月份,价格回升至1.3万元/吨左右。棉花每个等级间的差价为200元左右。从每年的 9月份至次年的8月31日为棉花的“年度”,在该年度中应当保证棉花不变质,但到了次年的10月份左右,公证检验的棉花也要降1-2级。
  2006年7月31日,本院就棉花每个等级间的差价问题电话询问亚坤公司、康瑞公司。亚坤公司及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称,在棉花市场行情好时,棉花每级差价为200元左右。
  另自互联网上摘录的源于2004年12月28日《期货日报》刊载的题为《2004年棉花市场回顾及2005年市场展望》一文载明:由于2003年棉花减产,国内棉花销售价格一度冲高至1.75万元/吨的水平。价格如此飙升,既有产需缺口扩大的因素的影响,也有“买涨不买跌”的恐慌心理在起作用。而在国家分两次共增发150万吨配额和紧缩银根等宏观调控政策引导下,国内棉花价格出现了回落,棉花销售价格在今年6月份下降到了1.5万元/吨,随后受 2004年棉花大丰收心理预期影响,国内棉花价格跌速加快并冲破了数道心理防线。目前,国内棉花销售价格已经下降到了 1.13万元/吨,比年初下降了35%。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 1月2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为棉花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本案棉花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亚坤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同时,对于定金的认定以及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亦存在争议。
  一、关于供货数量与质量的认定。依据康瑞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向亚坤公司提交的棉花出厂《检验证书》,康瑞公司应向亚坤公司交付1173.947吨棉花,其中一级棉为337.109吨,二级棉为836.838吨。亚坤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于同年1月12日与康瑞公司结算完毕。在2004年6月以后,亚坤公司陆续将该批棉花销给广东、四川、湖北等地的客户,各当地纤维检验所对这批棉花重新出具了公证检验证书。截止到2004年底,各公证检验证书载明,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交付的该批棉花合计为1111.202吨,其中二级棉为1.618吨,三级棉为523.416吨,四级棉为564.525吨,五级棉为21.643吨。因公证检验证书是认定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康瑞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质量、重量出现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同时依据《国家标准GBll03-1999棉花 细绒棉》第8.4条关于“棉花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从鉴证之日起计算。超过证书有效期的棉花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按重新检验结果出证”之规定,康瑞公司应当按照其在2004年1月7日向亚坤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中载明的标准,在一年之内对所售出棉花的质量、重量信守承诺。依此,将本案《棉花购销合同》、《检验证书》与《公证检验证书》相对照,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少交付皮棉62.745吨;棉花等级由《棉花购销合同》、《检验证书》承诺的二级降为三级、四级。该质量减等、重量亏吨的情形不仅构成违约,而且给亚坤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对此,康瑞公司应当依据合同价格及双方交易时的市场行情向亚坤公司作出赔偿。
  二、关于棉花亏吨损失的赔偿问题。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按国家质量标准GBll03-1999执行”,“质量、重量出现重大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如前所述,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少交付皮棉62.745吨,按照合同价1.69万元/吨计,康瑞公司应向亚坤公司退还货款本金1 060 390元,并赔偿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未对亏吨损失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向其补偿棉花亏吨损失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质量减等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提供单价为1.69万元/吨的229级(二级)皮棉。根据《公证检验证书》认定的棉花普遍下降一至二个等级以及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实际交付1111.202吨棉花的客观事实,参照原审法院向新疆棉麻公司的咨询情况以及二审承办人向双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情况,应认定本案合同签订时的棉花等级差价为200元左右。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本院认定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为400元×1111.202吨=444480.8元,应由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作出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存在资金损失是正确的,但确认赔偿范围的标准不当。本案合同签订的2004年1月份,恰逢国内棉花市场价格飞涨,但到了2004年5、6月份以后,棉花市场价格回落,此期间每吨相差 5000-6000元。亚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转售的棉花,即使质量等级不变,也必然会出现因市场行情所致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 6 659 358.11元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将亚坤公司在市场行情低迷时基于转售关系所形成的销售价格与本案行情高涨时形成的购买价格之差作为亚坤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显属不当,不仅合同关系各不相同,亦有违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补偿其棉花收益损失6 152 857.2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亚坤公司在购买棉花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即棉花重量亏吨损失及质量减等的差价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即市场风险所致的收益损失、转售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利息损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因康瑞公司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合计为1 504 870.8元,约占合同总金额 19 393 348.4元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亚坤公司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亚坤公司主张其购买棉花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售,而是用于加工,显与事实不符。亚坤公司共实际购得棉花1111.202吨,在收到货物长达五个月之后才将225.179吨棉花调运至新疆博州棉纺织有限公司用于纺纱加工,在此之前,亚坤公司已将大量棉花用于转售。鉴于亚坤公司未能提交其所购棉花将全部用于加工的相应证据,故其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棉花因质量减等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是可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棉花等级差价、通过康瑞公司以现金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的。在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亚坤公司业已将棉花全部售出的事实基础上,本院认为康瑞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审判令解除本案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定金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以亚坤公司支付650万元时仅写明是货款、未写明定金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亚坤公司并未向康瑞公司交付定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亚坤公司在与康瑞公司结算六个月之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公证检验证书》未能通知康瑞公司到场、棉花品质在次年十月份以后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易、减等等客观情况,在兼顾平衡各方责任的基础上,本院将亚坤公司的损失确认为重量亏吨损失1 060 390元本金及利息(自 200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付),质量减等损失444.480.8元。对于亚坤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以及亏吨损失漏判以外,其余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亚坤公司关于补偿亏吨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康瑞公司关于不应分担市场风险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以及康瑞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向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棉花本金损失 444480.8元、本金损失1 060 39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 976.74元,由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3 981.39元,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25 99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庆宝
审 判 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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