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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好世界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玺德,北京市资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芳芳,北京市资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好世界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智勇,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好世界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世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日,好世界公司作为出让方与晋能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好世界公司在太原东方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铝公司)二期工程中,货币投入股本金2668万元,现同意转让给晋能公司;在征得东铝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晋能公司对好世界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以现金方式进行收购,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03年8月10日止,利息总额为646.323万元;晋能公司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先付5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03年10月底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东铝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好世界公司出让其2668万元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后,2003年9月9日东铝公司又与好世界公司签订协议,进一步明确好世界公司在东铝公司二期工程(后组建为山西晋能集团新东方铝业有限公司)中,东铝公司所占有的4000万元股权内,好世界公司享有2668万元股权,并有权单方处置。按协议约定的在签订之日先付500万元,到2003年9月26日,好世界公司只收到晋能公司支付的收购股权款300万元,少付了200万元。至协议约定付清日,晋能公司均未支付剩余款项。好世界公司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晋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3014.323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截止判决给付之日股权转让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经好世界公司申请于2004年2月9日裁定对晋能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此后,应晋能公司请求,双方同意进行开庭前调解。 另查明,因好世界公司对山西华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储公司)有欠款,东铝公司作为保证人,该纠纷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因该调解书逾期未能履行,经华储公司申请,2003年9月27日,太原中院裁定冻结东铝公司在山西晋能集团新东方铝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待评估后拍卖1300万的股权),其中包括好世界公司的2668万元股权也被冻结。2003年12月26日,太原中院将保证人东铝公司的出口退税款4809570.69元扣划执行给华储公司,好世界公司为东铝公司开具了收据称今收到东铝公司交来欠款4809570.69元。2004年2月,华储公司、好世界公司、东铝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好世界公司愿意以其12668万元股权折顶全部执行标的,并同意华储公司享有全部股东权益,有权转让该股权予第三人。2004年2月24日,太原中院裁定:被执行人好世界公司在山西晋能集团新东方铝业有限公司中的2668万元股权以股权顶债给华储公司1253万元。2004年2月28日,华储公司与晋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储公司将所享有的2668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晋能公司,晋能公司同意溢价以3208万元收购该股权,晋能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支付华储公司481万元,即享有该股权,其余款项在3个月内全部付清,华储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协助晋能公司办理有关股权工商变更手续。2004年3月11日,根据华储公司、好世界公司、东铝公司在2004年2月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太原中院第296号民事裁定,华储公司与好世界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就执行款项有关问题约定:双方确认此前好世界公司已给付华储公司22l万元,剩余1032万元及诉讼费8万元共计余款1040万元;好世界公司的2668万元股权已被太原中院划转折抵给华储公司,华储公司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晋能公司,晋能公司已将2668万元股权转让金给付华储公司,华储公司同意将股权转让金扣除其应得1040万元(含2004年1月2日由法院执行的4809570.69元)后的余额1867万元返还好世界公司,于协议生效后5日内给付。该协议签订的次日,好世界公司收到该款并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华储公司转来的股本转让金2167万元,其中包括晋能公司已付的300万元。至此,按照双方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晋能公司除给付好世界公司2167万元外,还代好世界公司偿还华储公司560万元,合计支付股权收购款2727万元。 另外,在该案庭前协商过程中,双方曾口头商定:好世界公司愿放弃向晋能公司主张106万元等费用,以及解决东铝公司代好世界公司向华储公司偿还480余万元问题。后因双方对此发生分歧,庭前调解未能进行,好世界公司遂于2004年4月16日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将要求支付的股权转让费变更为587.323万元,并要求原审法院予以裁决。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该收购协议经过东铝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该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但该协议签订后,晋能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期限付款,即在太原中院因另案而冻结所收购的股权之前,晋能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由此,好世界公司为向晋能公司索要3014余万元的股权转让金,而诉至法院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一审案件受理条件的。此后,在原审开庭前调解中,好世界公司、晋能公司与华储公司三方协商,在给付华储公司560万元剩余款的同时,着重解决晋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问题,形成了以股抵债、再由华储公司向晋能公司转让股权、晋能公司通过华储公司向好世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的非正常程序。而解决晋能公司接受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金事宜,并非太原中院执行案和解的内容,太原中院的执行裁定也未涉及该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一案两审的问题。在原审受理后,双方的协商属开庭前调解,而非案外协调。除晋能公司自动履行给付以外,好世界公司就双方未解决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继续审理解决应予以支持。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本案起诉立案时,晋能公司久好世界公司共计3014.323万元,庭前调解支付了2427万元,尚欠587.323万元。其中双方有争议的481万元,该款的所有权属东铝公司,是东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好世界公司向华储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应算作是晋能公司向好世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的组成部分,东铝公司也由此已产生了向好世界公司追索此款的权利,故晋能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完付款义务,好世界公司向其主张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前调解中,好世界公司放弃向晋能公司主张106万元等费用的口头约定,属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调解行为,并未经原审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晋能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时,好世界公司愿继续主张该款,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晋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好世界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587.3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晋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好世界公司支付已给付的2427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160726元,诉讼保全费158530元,合计319256元,由晋能公司负担。 晋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上存在错误。好世界公司在其全部股权于2003年9月27日被太原中院冻结后,却于2004年2月16日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被冻结股权的转让金,纯属无理之诉。在太原中院执行案中,好世界公司已将其全部股权全部折顶给了华储公司,尔后将其起诉标的改为587万元,制造出所谓补充诉状。按照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8月3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之后的1个多月即9月27日,好世界公司的全部股权即被太原中院冻结并准备拍卖,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无法交付协议约定的标的物。2004年2月24日,太原中院裁定被上诉人将股权抵债给华储公司,上诉人在太原中院与华储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从而购买了华储公司顶债得来的2668万股权。原审判决显然将上诉人在太原中院执行程序中购买华储公司顶债而来的股权,视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股权;将上诉人根据其与华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购买华储公司股权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按照双方《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而进行的,原审判决是将明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3)原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好世界公司欠债,其股权被太原中院冻结,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无法交付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属履约不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在自己不履行也无法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根本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转让金,其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协议的行为不仅不予认定,反而判决上诉人向好世界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利息,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好世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好世界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符合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3014.323万元及其利息,符合管辖的标的额规定。本案起诉后,晋能公司并未提出任何管辖异议。本案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其他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但尚有587万元及其利息未能解决,因此,好世界公司理所当然在诉讼请求上作出相应变更,对此晋能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好世界公司、晋能公司以及华储公司、东铝公司在太原中院所作出的和解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围绕着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进行的,上述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要在几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抹账:一是要抹平好世界公司与华储公司之间的1040万元债务;二是要抹平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2003年8月3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欠之账。好世界公司不可能将2668万元股权仅仅折抵华储公司的1040万元债务,华储公司也不可能将折抵1040万元的股权出售3208万元,三方是要通过这种方式来取得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2003年8月3日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尚未取得的股权转让款部分。华储公司与晋能公司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本案相同的标的物即2668万元股权约定的转让价格是3208万元,与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2003年8月3日所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中的3314万元相差106万元,这是因为好世界公司在和解过程中曾表示,若晋能公司真正履行义务,其将放弃部分利息及偿付106万元的请求,晋能公司同意后即从原定的3314万元之内减去106万元。好世界公司与华储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华储公司给付好世界公司1867万元,该金额得以如数履行。该事实又一次证明是通过晋能公司向华储公司支付3208万元,然后支付于好世界公司,以抵顶晋能公司所欠好世界公司的债。2004年3月12日,好世界公司向华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表示收到华储公司转来的股本转让金2167万元,其中包括了晋能公司直接付给好世界公司的300万元股本转让金,表明晋能公司已经向好世界公司共支付了2167万元的股本金,完全是以实际行动履行其与好世界公司于2003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3)好世界公司要求晋能公司给付的587万元股本金正是晋能公司欠好世界公司的债。在好世界公司向华储公司偿还1040万元债务中,其中已经偿还的约481万元部分,是由东铝公司作为好世界公司的担保人,被太原中院执行扣划给华储公司的。对此金额,不能算作晋能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其本来就未付,应当作为其对好世界公司的欠款。在本案庭前协商中,好世界公司确实同意若晋能公司顺利偿还481万元债务,可以放弃106万元利息债权,然而晋能公司出尔反尔并未履行义务,因而好世界公司有权向晋能公司追偿该利息债权。另外,原审判决对晋能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分阶段利息作出给付的判决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晋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情况来看,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于2003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应否为本案当事人所实际履行?二是晋能公司在取得本案2668万元股权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给付全部转让款的义务?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本案的事实演变过程来看,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于2003年8月3日签订的关于好世界公司将其在东铝公司二期工程中的2668万元股权转让给晋能公司、相应地晋能公司向对方支付3314.323万元转让款的《股权收购协议》之后,晋能公司亦实际按此协议直接向好世界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但是,嗣后由于好世界公司所欠华储公司1040万元债务纠纷案件在太原中院进行处理,同时由于东铝公司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形成了包括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执行和解协议以及2004年2月28日华储公司与晋能公司就本案同一标的物2668万元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尽管上述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将好世界公司所拥有的在东铝公司二期工程中的2668万元股权抵顶所欠华储公司的债务、然后再由华储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向晋能公司转让该股权,但由于本案该笔股权价值远远大于好世界公司所欠华储公司的1040万元债务以及好世界公司将其所有的2668万元股权抵顶其所欠华储公司的债务时并没有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而上述协议的实质是好世界公司、晋能公司以及华储公司、东铝公司各方通过协议形式实现抹平各方之间债务的真实目的,说明本案有关当事人是在真实地履行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况且,2004年2月28日华储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除了是以华储公司的名义外,其实质内容与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是相一致的,而且该两份协议之间相差的106万元转让款,正是基于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事前的协商允诺让利所致。晋能公司关于好世界公司无权向其要求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以及好世界公司无法交付《股权收购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属履约不能,从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好世界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是以其与晋能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项下的全部标的额起诉的,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晋能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晋能公司在取得本案2668万元股权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给付全部转让款义务的问题,应该说在好世界公司所欠华储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件中,由于东铝公司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因而在2003年12月26日,太原中院将其账户上的出口退税款4809570.69元扣划执行给华储公司,对此应该认为东铝公司由于作为保证人存在代主债务人向华储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因而产生了向主债务人好世界公司追偿其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尽管东铝公司在2004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一个《情况说明》,表示其基于托管关系同意将上述4809570.69元作为晋能公司支付购买2668万元股权转让金予以结算,但是好世界公司同样抗辩称在东铝公司与好世界公司之间尚存在巨额债务,好世界公司已将东铝公司代其向华储公司履行的480余万元款项在其之间的债务关系中予以核销,东铝公司已不存在就此笔款项的追偿权问题,并已向东铝公司出具了收据。鉴于东铝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该环节事实无法认定;况且东铝公司就其代为履行债务所出款项如何向主债务人好世界公司追偿,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再者,即使东铝公司就其代为履行债务所出款项向主债务人追偿权可以转让给晋能公司,但晋能公司最终能否以此追偿权抵销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仍然有个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抵销的问题。因此,东铝公司就其代为履行债务所出款项不能自然而然地抵销晋能公司在本案中所应当承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款的追偿权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故晋能公司不能被认为其已经将东铝公司代好世界公司向华储公司履行债务的款项作为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同样。基于晋能公司完全履行义务的好世界公司让利106万元利息的允诺,亦因晋能公司并未完全付给股权转让款,而应当按照好世界公司的主张予以履行。上诉人晋能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26元,诉讼保全费15853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26元,由晋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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