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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YENALSOMCI诉鼎华(香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株)YENALSOMCI( 下称YENALSOMCI会社)。 法定代表人河承昊,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鼎华(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鼎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苏州中天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YENALSOMCI会社诉被告鼎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鼎华公司对原告YENALSOMCI会社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两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7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YENALSOMCI会社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孟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ENALSOMCI会社诉称,2004年11月12日,YENALSOMCI会社与鼎华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YENALSOMCI会社向鼎华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苏州韩星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韩星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88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YENALSOMCI会社依法取得了股权变更批准文件,于约定的交割日向鼎华公司移交了韩星公司所有实物资产和文件。此后,鼎华公司一直以YENALSOMCI会社未移交韩星公司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扣留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00万元。YENALSOMCI会社于2006年7月办好韩星公司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移交鼎华公司,鼎华公司仍拒绝向YENALSOMCI会社支付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鼎华公司立即向YENALSOMCI会社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 原告YENALSOMCI会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YENALSOMCI会社营业执照证明书; 2、鼎华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复印件; 3、2004年11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 4、苏高新经项(2004)904号关于同意韩星公司转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及申请文件; 5、韩星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附件; 6、苏公S[2005]A037号审计报告; 7、财务移交手续及韩星公司员工合同解除材料; 8、2006年7月12日韩星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收条一份; 9、1993年5月5日韩星公司临时宿舍及餐厅建设施工许可证。 被告鼎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对于股权转让尾款100万元未支付无异议;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割日期为2004年12月16日,实际履行中,YENALSOMCI会社在2005年1月14日至21日才向鼎华公司办理交割,其中韩星公司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的房屋所有权证迟至2006年7月12日才交付鼎华公司,导致韩星公司因房屋所有权证瑕疵造成出租给力山(苏州)置业有限公司失败,损失租金人民币240万元/年;3、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交割推迟”条款约定,因转让人不遵守不履行而推迟的,则每推迟一天,转让人应支付受让人人民币5000元作为违约金(自200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06年7月12日)。请求法院判令YENALSOMCI会社支付鼎华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6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鼎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05年1月14日、1月21日韩星公司资产交接清单; 2、2005年9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韩星公司房屋租赁给力山(苏州)置业有限公司将产生每年人民币240万元租金收益; 3、2005年5月16日鼎华公司通知YENALSOMCI会社交付韩星公司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通知函; 4、2006年7月12日韩星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收条一份; 5、苏州市嘉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证明一份,证明韩星公司因部分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将会严重影响其评估价值; 6、力山森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谈判失败的原因说明一份; 7、2003年韩星公司房屋所有权证; 8、2006年韩星公司房屋所有权证; 9、2004年7月苏州高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文单及韩星公司请示发展第三产业的答复; 10、2006年12月韩星公司厂房改建规划许可证及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反诉被告YENALSOMCI会社答辩称,1、韩星公司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是韩星公司于1993年建造的临时建筑,韩星公司财务档案中也从未将其列为固定资产,为使双方不产生纠纷,YENALSOMCI会社补办了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房屋所有权证,至2006年7月11日才办好; 2、YENALSOMCI会社移交韩星公司房产时,鼎华公司并未决定推迟交割,而是接收了韩星公司所有房产,鼎华公司要求适用合同约定的推迟交割的违约条款不能成立;3、鼎华公司对韩星公司与他方商谈租赁合同并造成巨额损失的陈述虚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YENALSOMCI会社提供的证据1-9,鼎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9不能反映2004年股权转让时韩星公司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的真实情况。对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3、4、7、8、9、10的真实性,YENALSOMCI会社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草稿,且韩星公司承诺改变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存在欺诈;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系案外人出具,且租赁谈判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对YENALSOMCI会社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2、6,因鼎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力山(苏州)置业有限公司、力山森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该两份文件上的签字人金辉三者之间的关系,且鼎华公司并未主张出租损失,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11月12日,YENALSOMCI会社与鼎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YENALSOMCI会社向鼎华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韩星公司100%的股权,具体内容:1、转让价款条款约定,转让金为人民币588万元,其中第五期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受让人保留。如在支付前韩星公司发生协议补偿赔偿条款描述的支出时,该支出金额自动从转让价款中扣除。余额受让人应于转让人完成担保条款所述的担保手续经有关担保人完成之日或在交割完成之日(以迟者为准)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转让人指定的账户;2、补偿赔偿条款约定,自交割时起及之后发生的任何因转让人违反协议项下的陈述、保证条款或约定而使受让人或韩星公司遭受的损失以及超出受让人已知项目和已经承诺接收的债务范围以外的债务或支出应由转让人全额赔偿并加付赔偿金额的50%的罚金; 3、担保条款约定,转让人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以受让人同意的房产向受让人鼎华公司提供担保,当转让人应当支付协议补偿赔偿条款描述的任何补偿或赔偿款时,受让人应当有权同时或分别向转让人主张权利或者通过担保房屋获偿。该房产所担保的转让人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转让人相关债务发生之日起一年;4、转让人承诺在协议生效前取得与受让方或者韩星公司利益相关的书面证明、批文、承诺等;转让人就正在建造或者已经建造的有关不动产工程,应承担费用在生效日期前完成法律规定或政府要求的竣工验收手续并为该不动产取得完整有效的权属证明;5、交割条款约定,“转让应于2004年12月16日前或转让人及受让人同意的其他日期交割”;交割在韩星办公场所进行,由转让人向受让人递交关于转让的政府批文、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收款证明、韩星公司文件资料等,并由转让人向受让人指定的代表移交、清点所有财产物品;6、交割推迟条款约定,“在转让人不遵守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承诺、陈述和保证时,受让方有权单独决定推迟交割。如果交割因转让人的上述不遵守不履行而推迟,则每推迟一天,转让人应支付给受让人人民币5000元或等额美元作为违约金”; 7、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韩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协议签订后,韩星公司即向审批机关提出了股权转让变更申请。2004年12月28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作出同意韩星公司转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同意YENALSOMCI会社将所持韩星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鼎华公司。2005年1月11日,经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韩星公司股东依法变更为鼎华公司。 再查明,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起,YENALSOMCI会社即开始向鼎华公司移交韩星公司财物, 2004年11月12日,双方交接了韩星公司发票、现金帐户及公司相关印章等;股权转让协议获得批准后,双方又于2005年1月14日、1月21日交接了韩星公司全部房产(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未交付)、设备、公司证件及文件资料等。2005年5月16日,鼎华公司发函要求YENALSOMCI会社尽快办理韩星公司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房屋所有权证。经YENALSOMCI会社派员协助办理,苏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7月11日向韩星公司重新签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了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2006年7月12日,YENALSOMCI会社将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移交鼎华公司。嗣后,YENALSOMCI会社向鼎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00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协议明确约定由合同履行地韩星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韩星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故转让韩星公司股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YENALSOMCI会社与鼎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于2004年12月28日依法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当日,YENALSOMCI会社即向鼎华公司移交了韩星公司发票、现金帐户及公司相关印章等财物,符合协议 “转让应于2004年12月16日前交割” 的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又于2005年1月14日、1月21日对韩星公司房屋、设备以及文件资料等其他财物进行了交割,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交割日期 “转让人及受让人同意的其他日期交割” 的约定。虽然YENALSOMCI会社移交韩星公司上述房产时,并未提交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但鼎华公司并未依照交割推迟条款约定单独决定推迟交割,而是接受并占有了上述房产。在鼎华公司发函要求YENALSOMCI会社尽快补办相关房产权属证书后,YENALSOMCI会社于2006年7月12日将补办的韩星公司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房屋所有权证移交鼎华公司,亦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交割日期“转让人及受让人同意的其他日期交割”的约定。因此,YENALSOMCI会社履行交割义务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鼎华公司认为YENALSOMCI会社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交割推迟”条款并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方YENALSOMCI会社要求受让方鼎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00万元必须满足二个条件。一是转让方完成协议担保条款所述的担保义务;二是转让双方交割完成。对于第一个条件,因担保范围为补偿赔偿条款描述的赔偿款,而本案中不存在补偿赔偿款。因此,转让方YENALSOMCI会社未提供担保并不影响其主张股权转让尾款;对于第二个条件,自协议签订日起双方即开始进行交割,至2006年7月12日食堂、宿舍楼及配电间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止,韩星公司财物已全部交割完毕。综上,鼎华公司无权继续保留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立即支付给YENALSOMCI会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诉被告鼎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YENALSOMCI会社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鼎华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反诉原告鼎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2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57810元,均由鼎华公司负担。(YENALSOMCI会社预交本院的15610元不再退还,由鼎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YENALSOMCI会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劼纯
代理审判员 韩 军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秦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四十四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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