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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单独归类的合同 >>
出让人已经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存在。出让人在与受让人变更标的公司股权时,将相关资料交接给受让人,受让人对公司的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出让人对标的公司的资产状况披露不实而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违约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46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中国海外基建有限公司诉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国海外基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沛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沈阳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亲发。
  
  第三人: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繁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罡。
  
  
  原告中国海外基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发展公司)、被告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姑热电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健参加评议,于2008年3月18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热电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继红、被告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亲发、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海外基建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8日,辽宁皇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房房产公司)与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一份,约定皇房房产公司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沙江街16号,建筑面积1348.61平方米的商业网点房屋抵给皇姑热电公司以偿还其拖欠的挂网费。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热电公司)签订《关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让两公司全部股权,并且两公司保证该房产和其他实物资产的所有权没有瑕疵。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热电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房产抵付原告尚欠被告热电发展公司2006年以后应当偿还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热电发展公司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皇房房产公司不予配合。2007年3月27日,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皇房房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查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辽宁示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故驳回了皇姑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上述事实表明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对其下属第三人公司的资产状况披露不实,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法取得实际的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关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94,440元,并将相应债权转移给二被告;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抹帐协议一份,证明:皇房房产公司因拖欠挂网费与皇姑热电公司达成顶帐协议,将金沙江街16号房产1348.61平方米以5,394,440元的价格抵给皇姑热电公司,并且2002年12月18日时皇姑热电公司的控制人为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
  
  证据2、关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2003年9月23日),证明:依据该合同条款的第二条,第五条,附件1中的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约定,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应保证房产没有瑕疵,如果违反该约定应赔偿相应损失;
  
  证据3、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份(2005年9月21日),证明:皇姑热电公司将该房产作价5,394,440元抵偿原告所欠被告热电发展公司相应借款,并且协议约定皇姑热电公司为该处房产的所有权方,负责办理过户等事宜。此时原、被告均认为对该处房产皇姑热电公司享有实际的物权,并非债权。同时该证据证明在股权交易时,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没有披露该房产的物权瑕疵;
  
  证据4、(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原告通过诉讼的手段主张该房产的物权,被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同时确认《抵帐协议》因房产的所有权人辽宁示范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实施。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是在2007年7月份以后才知晓该房产的物权瑕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这4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和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二被告转让并交付的标的为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的全部股权而非该公司的实际物权。二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接收了第三人公司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合同目的已全面实现。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二被告对该房产的实际状况已向原告充分披露和陈述,原告对该房产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法》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是适用法律不当;2、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依据《抹账协议》主张的该房产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第三人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合法的债权。原告在未丧失民事权利的情况下向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皇姑热电公司转制时政府的批准方案和批准文件,证明:原、被告形成股权转让关系之前,政府对皇姑热电公司改制作出的决定,并且经过了产权交易中心这种挂牌方式予以确认。
  
  证据2、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合同目的是转让皇姑热电公司的股权,而不是涉案房产的物权。
  
  原告和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第三人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分别占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股份的1%和99%。2002年12月28日,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与皇房房产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一份,约定:1、皇房房产公司欠皇姑热电公司挂网费人民币7,158,156元;2、皇房房产公司以位于皇姑区金沙江街16号,面积1348.61平方米的房产(依据沈房权证皇姑字第6678号)抵给皇姑热电公司,抹账总价款为人民币5,394,440元;3、皇房房产公司确保抹账商品房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房销售的各种手续真实合法;4、在签订抹账协议后,皇房房产公司应向皇姑热电公司提供销售许可证,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时所发生的手续费由皇房房产公司承担。经皇姑热电公司对房屋进行验收后,皇房房产公司将房间钥匙交给皇姑热电公司。协议签订后,皇姑热电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皇房房产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给皇姑热电公司,由其占有、使用该房产。但双方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3年3月,沈阳市企业转制审批小组批准皇姑热电公司整体改制产权出售,在沈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寻找国内外收购者。2003年9月23日,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关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1、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分别将其拥有皇姑热电公司的1%和99%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60.08万元;2、二公司在此分别并共同向原告作出本合同附件一所列出的各项陈述与保证,且分别并共同地就该等陈述和保证向原告承担一切责任。本合同附件一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一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4、本合同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附件一中第1项约定:附表1为截止2003年9月23日,就皇姑热电公司拥有的全部有形或无形资产和负债所做的真实、准确而完整的说明,而且该说明在交割日仍将是有关皇姑热电公司所有资产和负债的真实、准确而完整的说明;第20项约定: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应尽最大努力协助皇姑热电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尽快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证和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证,具体场地列于附件1《场地示意图》。如果在经营期限内,场地的任何部分被政府收回或被其它方主张权利而无法由皇姑热电公司占有和使用,或皇姑热电公司虽有权占有和使用但将发生额外的支出,则两公司将补偿原告或皇姑热电公司的损失。2003年9月27日,沈阳市企业转制审批小组批准了皇姑热电公司转制实施方案。
  
  协议签订后,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如约将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的公章、公司文件、财务凭证、办公场地和器材等交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在交接过程中,将本案诉争的房产和《抹账协议》共同交给原告。该房产不在原告与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签订的《关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一的附表1和《场地示意图》中。股权变更后,该房产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没有与皇房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5年9月21日,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与沈阳热电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为抵付尚欠沈阳热电公司的借款,将本案诉争的房产作价5,394,440元人民币抵给沈阳热电公司。同日,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与热电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办理本案所诉争的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进行了分担。
  
  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在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手续中,需要皇房房产公司的配合,但皇房房产公司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3月27日,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皇房房产公司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辽宁示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月28日,原告以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对其下属第三人公司的资产状况披露不实,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法取得实际的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94,440元,并将相应债权转移给二被告;2、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另审明,2005年11月17日,沈阳热电公司更名为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前,皇房房产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原告在收到本院[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后未向皇房房产公司主张债权。
  
  以上事实,有抹账协议、沈阳市企业转制审批单、关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07]沈中民(2)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本案属涉港案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该约定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关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和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与皇房房产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和皇房房产公司虽然在《抹账协议》中达成合意,将本案诉争房产转移给皇姑热电公司以抵偿所欠挂网费,具有转移物权的意图和目的,但双方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物权变动没有生效,皇姑热电公司只对皇房房产公司享有债权。皇姑热电公司对该房产没有物权,原告对该房产亦没有物权。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在与原告变更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股权时,将该房产和《抹账协议》一并交接给原告,原告对该房产的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皇姑热电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到原告名下,热电发展公司和沈阳热电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关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存在。皇房房产公司虽然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皇姑热电公司因此不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但皇姑热电公司可以依据《抹账协议》行使债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益。皇房房产公司仍然正常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对第三人皇姑热电公司的资产状况披露不实,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产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海外基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61元,由原告中国海外基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海外基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沈阳热电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金思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岩
审 判 员  徐文彬
审 判 员  张 健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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