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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单独归类的合同 >>
债务是在公司转让基准日之前已产生,但债务在产权转让时的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报告的负债总额中并未体现,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遗漏的债务,并已被生效的裁定确定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偿还后,可以向原企业管理人追偿。(股权转让、债务承担)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583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珠海市联基控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联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产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联基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锡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联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继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萍,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联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基控股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联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升食品公司)因企业产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联升食品公司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5日成立,股东有黄继忠等18人,注册资金1000万元。该公司改制前的名称是珠海市食品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58年,经营范围有调味品、豆制品,兼营蜜饯、果脯加工、房产开发。1994年因环保需要,全面停产。尔后,该厂以其占有土地与他人合作开发商品房,以售楼收入在前山建新厂房。2000年5月30日,联基控股公司给珠海市食品厂发出“珠联控字(2000)157号文件”,同意该厂实行剥离部分资产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企业为职工内部持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同年7月17日,珠海市安德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作出了珠海市食品厂“清产核资报告书”。审计结果为:该厂截止2000年6月30日(清产核资基准日)资产额37340816.31元,负债总额5153580.95元,所有者权益32187235.36元,资产负债率为13.8%。2000年10月20日,珠海市正大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联基控股公司的委托,作出了“关于对珠海市食品厂《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不包含划拨土地在内的资产总计人民币35999509.39元;负债总计人民币5153580.95元,净资产人民币30845928.44元(包含有固定资产清理费144754.03元),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79400元,由食品厂报批核销后冲减总(净)资产额。2、土地价格⑴现行地价777650元;⑵市场参考价1891244.8元。
  2000年12月1日,联基控股公司向珠海市食品厂作出珠联控字(2000)512号文件。该文件对珠海市食品厂净资产数额、企业改制方案、剥离资产范围等作了回复。根据该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剥离资产包括:⑴应收帐款人民币239402.05元;⑵位于前山鞍莲路91号A厂房1栋价值人民币4548029元;⑶其他物业如海宸酒店、娱乐中心、酒吧铺、韵琴居地下室等净值265.41万元。同年12月11日,联基控股公司作为甲方和黄继忠等18名股东作为乙方订立《珠海市食品厂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㈠甲方将珠海市食品厂产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基准日为2000年6月30日;㈡珠海市食品厂整体产权转让价格总额为11170940.08元;㈢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签证后生效。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乙方在12月底前支付200万元转让款,2001年2月底前支付50%转让款,余款在2001年6月底前付清;㈣乙方接受珠海市食品厂在本协议生效日止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并承担全部债务;㈤审定确认的资产总额为22158190.99元,负债总额为5153580.95元,净资产为17004610.04元。乙方不得隐藏、虚报、瞒报、漏报原属珠海市食品厂的资产和债权。否则,甲方对该资产和债权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并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㈥转让基准日至合同生效日期间,珠海市食品厂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盈亏均由乙方承担;㈦产权转让是根据珠海安德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珠海市正大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确定的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报告为依据作价;㈧合同生效日起,珠海市食品厂更名为珠海市联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应按规定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和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原公司变更为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按重新验资确定的注册资本进行重新登记,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等。
  2004年5月10日,甲方联基控股公司与乙方黄继忠等18名职工又签订一份《珠海市食品厂产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一、根据乙方2004年2月25日提出剥离厂房的《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剥离改制资产位于前山鞍莲路91号A厂房1栋,评估价值人民币4548029元,该剥离资产现已处置完毕;二、经剥离厂房和经审核同意部分费用抵扣转让款后,最终产权转让款调整为人民币7343408.86元,乙方已缴纳人民币6784080.71元,尚欠甲方人民币559328.16元;三、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协助办理产权交易鉴证,乙方在收到交易鉴证后10日内负责向甲方缴清559328.16元的产权转让欠款;四、乙方支付完人民币559328.16元欠款后,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有关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等等。
  2004年5月24日,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一份编号为珠产交鉴字(2004)12号鉴证意见,其内容为:关于珠海市食品厂产权转让事宜,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联基控股公司批准,通过股份合作改制,以人民币7343408.86元转让给黄继忠等18位职工。现经本中心审核认定,该转让项目经珠海市国经局产权科《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资料的意见》(编号〔2004〕1号)审核,改制资料齐全,手续清楚,予以鉴证。黄继忠等18名职工已陆续向联基控股公司付清了产权转让价款人民币7343408.86元。
  2004年7月5日,珠海市食品厂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珠海市联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继忠等18位原珠海市食品厂的内部职工组成。
  另查:珠海金津消防工程公司、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诉联基控股公司、珠海市食品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两宗案件,本院已经作出(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7号、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2002)珠香经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即:㈠珠海市食品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金津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7425.84元;㈡珠海市食品厂应向珠海金津消防工程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01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受理费14284元、保全费6098元、结算费10000元。(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改变了原审法院(2002)珠香经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判项即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㈠珠海市食品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1956.57元;㈡珠海市食品厂应同时向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01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一、二审本诉受理费35908.8元、一、二审反诉受理费21904元、财产保全费20433元、结算费20000元。由于珠海市食品厂未能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珠海金津消防工程公司、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裁定拍卖一审期间已查封的位于前山变电站北侧珠海市食品厂B型厂房和C型综合楼。为此,黄继忠等18名职工以执行异议人的身份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其所受让的珠海市食品厂的资产包括位于前山变电站北侧B型厂房和C型综合楼,但在对珠海市食品厂改制前的资产进行审计时,所列之负债并不包括上述(二宗)工程款,表示不同意拍卖所查封的B型厂房和C型综合楼。对该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香执字第33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联升食品公司是由原珠海市食品厂更名而来,包括企业类型、股东、经营范围等的变更,但这种变更并非重新设立一个法人单位,变更后的联升食品公司即是被执行主体珠海市食品厂,从而驳回黄继忠等18位职工的异议。2004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香执字第33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联升食品公司的银行存款14.8万元并冻结账户的200万元。
  2004年12月 9日黄继忠等股东以联升食品公司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于审理期间,双方均确认上述二宗工程款项属于核资和评估时遗漏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联升食品公司、联基控股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本案具体情况,并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对本案的处理,须对以下问题予以确认:
  (一)联升食品公司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从上述事实可知,以黄继忠为代表的18名原珠海市食品厂的职工买断了该企业剥离部分资产后的产权,依法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的性质已由原全民所有改为以黄继忠等18名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食品厂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订立,虽然发生于联基控股公司与黄继忠等18名职工之间,但随着二份协议的生效并全面履行,持股人黄继忠等18名职工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新注册的经济实体即联升食品公司,与原珠海市食品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不同类型的法人主体。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联升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联基控股公司以联升食品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驳回起诉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争议债务的负担问题。联升食品公司股东与联基控股公司订立的《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内容合法,系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据所查事实,联升食品公司股东已履行了上述二份合同的给付义务,据《转让合同》第四条“审定确认的负债总额为人民币5153580.95元………”即为联升食品公司股东的负债额度。而(2002)珠香经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和(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二案确认的债权,属原企业即珠海市食品厂的债务。该企业改制过程中遗漏了这二起债务,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如这二起债务由联升食品公司股东承担显然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债务额度,有失公平。再者幸福街商住楼的售楼收入用于前山建新厂房,即被法院查封的二幢厂房和已被联基控股公司剥离并处分的A厂房。这些厂房明显属于售楼收入的新增资产,已归入企业改制过程中由联基控股公司所处分的财产范围。联基控股公司以对售楼收入未作审计为由而不认可所争议上述的两笔债务,于理不合。且该债务之形成在转让基准日之前。联基控股公司以争议之债务与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属于在转让基准日至合同生效之日止的债务,依约应由联升食品公司股东承担之辩解,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八条的规定,联升食品公司对原珠海市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由于本案争议债务是改制时遗漏,依照该“规定”第十一条,联升食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鉴于争议的债务已被确认并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联升食品公司承担该债务后,联基控股公司作为珠海市食品厂的资产管理人,应如数返还联升食品公司。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联升食品公司在承担(2002)珠香经初字第239号及(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二案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后的30日内,联基控股公司应在联升食品公司实际履行上述二份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数额内,向联升食品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本案受理费22457元由联基控股公司负担。
  联基控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联升食品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本案系产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分别为黄继忠等18名股东与我公司,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联升食品公司不是合同一方,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引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本案涉及的产权转让合同无关。从联升食品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相关事实和理由来看,其所诉事实实际为联升食品公司(即珠海市食品厂)的新老出资人之间有关股东权益纠纷,对此纠纷应该由该企业的新出资人一方提出诉讼,现由该企业本身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新老出资人之间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规定产权转让前珠海市食品厂的债务应由其新出资人承担,据此联升食品公司或其新出资人起诉我公司均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无视受到法律保护的《产权转让合同》的明确规定,强行认定债务由我公司承担,这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联升食品公司的所谓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所谓返还义务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黄继忠等人对于幸福街工程款债务的产生和存在一直是明知的,并且在改制过程中故意隐瞒或遗漏该项债务及相应的销售收入,改制时我公司并不清楚该项债务的存在。产权受让人黄继忠等人是在明知食品厂负有该项债务的情况下由于某种特殊原因而自愿承担,本案不属于最高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应该适用。同时,联升食品公司并未向债权人实际履行债务,其所称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所谓返还义务明显不合法。四、黄继忠等人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隐瞒企业资产和收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保留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此案,依法改判,驳回联升食品公司起诉。
  联升食品公司辨称:联基控股公司在一审诉讼提出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提出驳回起诉,前后不一致。一、我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正确。一方面,虽然产权转让合同和其后的补充合同发生于18名股东和联基控股公司之间,但是随着两份协议的生效和全面履行,18名股东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新注册的经济实体就是我公司。另外,以金津公司和建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两个案件,判决结果是我公司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正确。另一方面,本案是因改制引起的产权转让合同纠纷,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是联基控股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司,法院即将拍卖执行我司的两栋厂房并已查封了基本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司有权向联基控股公司行使追偿权,我司起诉联基控股公司的主体适格。二、双方签订的珠海市食品厂产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并经鉴证生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已经正确认定,当事人对此并未异议。《产权转让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本次产权转让是以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报告为依据作价。本案所涉两笔债务形成于评估基准日2000年6月30日之前,清核审计报告并未包括涉案的两笔债务,该两笔债务确是改制时遗漏,这一事实,双方都认可。现联基控股公司上诉称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新出资人承担其两笔债务,显然没有全面、客观来看合同的全部内容,股权转让合同确认的负债总额,就是我公司股东的应负债额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联基控股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合法、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是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诉讼主体。本案争议债务承担问题,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遗漏的,对于改制中遗漏的债务,上述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法可以再向联基控股公司追偿。联基控股公司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争议的债务已经被确认并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查封了我公司两栋厂房和基本帐户,已裁定从帐户执行走了148000元,并冻结该帐户200万元,损失已经发生了。四、本案争议债务确是改制是遗漏,这是双方当事人共认的事实,我公司依法向联基控股公司追偿,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联升食品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珠海市食品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出资买断企业剥离资产后的产权之方式改制成联升食品公司,但因这种改制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即改制前后珠海市食品厂和联升食品公司系同一法人人格,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香执字第3307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从而认定变更后的联升食品公司即是被执行主体珠海市食品厂,即联升食品公司依照上述裁定,应承担珠海市食品厂对珠海金消防工程公司以及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公司的两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两笔债务是在珠海市食品厂转让基准日之前已产生,但该两笔债务在珠海市食品厂产权转让时的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报告的负债总额中并未体现,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遗漏的债务,并已被生效的裁定确定由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即联升食品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联升食品公司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向原企业管理人即联基控股公司追偿。联升食品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二、如上所述,案涉的两笔债务属于在改制过程中被遗漏的债务,虽然在原珠海市食品厂的改制过程中,原企业的管理人联基控股公司与黄继忠等18人所签订的《珠海市食品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乙方接受珠海市食品厂在本协议生效日止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并承担全部债务”,“转让基准日至合同生效期间珠海市食品厂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但是,该产权转让合同同时也明确约定“本次产权转让是根据……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报告为依据作价”,可见,产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对原珠海市食品厂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在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报告所确定负债范围内。由于案涉的两笔债务并没有纳入产权转让的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报告中,即在确定产权的转让价时并未考虑案涉的遗漏债务部分,导致以黄继忠为代表的18位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并未将上述遗漏的债务予以冲抵。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原资产管理人承担。联基控股公司上诉认为该两笔债务与其无关的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三、虽然从目前的情况看,联升食品公司对案涉的两笔债务的偿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是该两笔债务已由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已被法院生效的裁定确定由联升食品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联升食品公司向联基控股公司提出追偿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联基控股公司在联升食品公司实际履行上述两笔债务的数额内向联升食品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是恰当的,应予维持。四、联基控股公司上诉称其保留对黄继忠等人隐瞒债权的行为的追究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联基控股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7元由上诉人珠海市联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一 平
代理审判员 林 和 利
代理审判员 杨 蓬 勃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庹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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