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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429号
原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国荣,上海君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南山旅社。 原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南山旅社(以下简称南山旅社)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国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和、高国荣,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山旅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华公司诉称,两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股东,两被告将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转让后,承诺承担原告公司在被告转让股权前对外的一切债权及或有债务。此后,原告被法院判令承担被告转让股权前的债务,实际被执行金额为32,434元。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32,43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佐证: 1、本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划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泛华公司被判承担广厦公司、南山旅社转让股权前产生的债务,款项已被执行; 2、本院(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广厦公司、南山旅社转让持有的泛华公司股权,受让泛华公司的资产,并承诺承担相关债务的情况。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广厦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已将泛华公司所应承担的(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告知受让股东,广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应适用于本案。另原告泛华公司在(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案件中自愿承诺承担债务,而实际上该案原告于秋建提供的还款承诺所盖合力公司印章是假的,故广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广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佐证: 1、本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由于泛华公司的自愿承诺,导致被法院判令承担责任; 2、泛华公司在(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案件中交法院的函,旨在证明因泛华公司的承诺导致被判令承担责任,广厦公司因泛华公司的承诺不得不放弃了有效的抗辩; 3、债务清单一份,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在清单中,应由受让方承担。 被告南山旅社未应诉答辩。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9月15日,于秋建供货后收到由原上海合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盖章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确认收到于秋建提供的共计价值98,600元的水泥340吨。嗣后于秋建仅获付款58,000元。2001年8月,于秋建以(2001)闸经初字第975号案起诉合力公司给付余款。2001年9月4日,合力公司向于秋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欠于秋建水泥款40,600元分期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15,000元、余款25,6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于秋建收此《还款承诺书》后即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届时合力公司未履约。 2003年1月4日,被告南山旅社及被告广厦公司作为转让方、案外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中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上海合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广厦公司将其拥有的80%股份转让给中联公司,将其拥有的另10%股份转让给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上90%股份作价1,800万元,被告南山旅社将其拥有的10%股份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各方同意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另行协商确定; “转让各方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披露条款”为两被告保证 ⑴公司的财务状况,已全部在协议附件附表一里全面披露 ⑵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所订立过的一切合同协议履行情况,是否有已发生或可预见的诉讼或仲裁,都已在协议附件附表二里全面披露,该表中列明了欠于秋建款项。 2003年1月4日,合力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南山旅社及被告广厦公司作为受让方、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联公司作为关联方签订《上海合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下: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之股份转让款项支付另行协商的约定,本协议当事方就合力公司资产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力公司向两被告转让其拥有的全部资产(转让标的包括但不限于总资产、负债和或有负债等,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资产现状及或有负债相一致,资产情况详见附表一),两被告同意以总价2,000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 协议生效后,合力公司不再拥有转让标的,被告南山旅社及被告广厦公司对转让标的拥有所有权;“转让款的支付条款”为 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广厦公司尚应收中联公司股份转让款1,600万元且尚应收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200万元,被告南山旅社尚应收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 ⑵两被告将上述对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联公司应收股份转让款合计2,000万元的债权转让予合力公司,合力公司同意接受该项债权并以此作为对本协议资产转让款的支付 ⑶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联公司同意上款债权转让,不再欠付两被告任何款项 ⑷债权转让生效后,中联公司欠付合力公司1,600万元,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合力公司400万元;“资产交接、过户手续的办理条款”为当事方须出具办理手续所需的法律文件;“承诺与保证条款”为 ⑴合力公司在本协议中的披露与《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各方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披露条款”内容一致,如该协议披露中存有瑕疵,因此构成对本协议书当事方的任何损失和支出均由两被告承担最终责任 ⑵就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中的转让债权,两被告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通知债务人,就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中的转让债务,两被告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通知债权人办付款手续,因法律法规或已存有效合约或其他原因,本协议转让项下之转让标的无法转受让的,如导致合力公司事实应当或已经承担债务或债务附随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支出等),两被告应在接到合力公司通知后即刻向合力公司或相对债权人承担履付义务;该协议附件与《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完全一致。 此后,合力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合力公司更名为泛华公司。同时两被告出具承诺:股份转让前合力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一切债务及或有债务均由该单位承担履付责任和最终责任;如合力公司已先期承担,该单位也将就合力公司发生的支出向合力公司承担履付责任。该承诺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备案。 2003年4月18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中联公司接受了广厦公司移交的合力公司两枚公章中的一枚、财务帐表证、营业执照。但广厦公司未移交其掌控的合力公司的具体资产。 2003年8月5日,于秋建因向泛华公司催讨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该案中判令泛华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0,6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2004年10月26日,本院在该案的执行中,从泛华公司帐户中扣划了32,434元执行款。此后,泛华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被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书》,两被告受让了泛华公司的资产,因此在两被告转让股权之前的债权债务均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也以承诺书的方式对此作了确认,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并无不妥,可予支持。对于被告广厦公司主张泛华公司在(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588号一案中因自认导致被判令承担债务,故无权再向被告追偿一节,本院认为,该案的诉讼系于秋建在起诉合力公司、合力公司承诺付款而撤诉后,又因合力公司不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引发的,法院并非依泛华公司的承诺作出判决。况且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的附件中均列明了合力公司对于秋建所负的债务,表明广厦公司对此债务也是认可的。而广厦公司欲仅依于秋建所提交的还款承诺上所盖合力公司印章与合力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印章不符来否认该还款承诺的效力,客观上也因合力公司有两枚印章而无法达到此一效果,故被告广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厦公司和被告南山旅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32,43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厦公司和被告南山旅社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建 国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华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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