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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单独归类的合同 >>
公司对其股权转让前后的对外债务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内部,新老股东间可以对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对外债务的分担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债务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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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资源开发顾问有限公司(SOUTH CHINARE SOURCES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IMITED)等诉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华南资源开发顾问有限公司(SOUTH CHINARE SOURCES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林怀仁,董事。
  原告上海太平洋电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桢,董事长。
  原告上海环宇太平洋数码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桢,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龙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咪、郑炜,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南资源开发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原告上海太平洋电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电子公司”)、原告上海环宇太平洋数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数码公司”)诉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系争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上海大千美食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于2000年7月24日与原告华南公司、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等相关方签署了大千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公司重组的总协议》等。被告签署了一份《担保书》,对于潜在的大千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01年3月,大千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华南公司、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成为大千公司的新股东。2002年7月,大千公司更名为原告环宇数码公司。2002年11月、2003年11月,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以下简称“大众燃气公司”)两次向原告环宇数码公司起诉(前一次撤诉),催讨大千公司积欠的巨额煤气费。诉讼期间,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并参加诉讼,但被告始终未予回复。2005年4月,上述诉讼经一、二审审理,最终结果为由原告环宇数码公司承担大千公司的煤气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47,597.65元。原告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判决。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偿付人民币1,047,597.65元;2、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自原告实际付款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根据约定,大千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潜在债务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原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债务人仍为大千公司,即原告环宇数码公司。现原告环宇数码公司已承担了相应债务,故被告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股权出让方有三方,对潜在债务的承担应按各方持股比例分担,是按份之债,被告不应承担全额的债务。第三,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已于2003年7月将其持有的原告环宇数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华南公司及案外人,故其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第四,滞纳金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环宇数码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00年7月24日,US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富睿公司”)及被告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即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及原告华南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有关公司重组的总协议》,确认大千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公司及被告,上述三方股东同意出让其所持有的大千公司共计100%的股份,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同意受让75%的股份,原告华南公司同意受让25%的股份;股权转让费为人民币5,100万元。协议第20条“合营公司潜在债务的处理”约定:“对于合营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潜在债务,将由出让方向受让方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保证所有潜在债务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十三)。”第21条“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用的安排”约定:“在受让方进入大千美食林大楼施工前所产生的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用由出让方承担。在受让方进入大千美食林大楼施工后所产生的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用由受让方承担。”
  上述协议所附的附件十三为《担保书》,由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公司及被告共同出具,载明上述三家公司作为大千公司的股权出让方,自愿对潜在的大千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但是在股权转让后出现的以大千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一切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担保书》出具日期也为2000年7月24日。
  2000年11月24日,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公司、被告及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原告华南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确认USC国际公司持有大千公司50%的股份,台湾富睿公司持有大千公司40%的股份,被告持有大千公司10%的股份。上述三方同意出让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同意受让大千公司15%的股份,原告华南公司同意受让大千公司85%的股份。股权转让费总额为人民币5,100万元,其中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应支付人民币765万元,原告华南公司应支付人民币4,335万元。合同第17条“潜在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则”约定,在交接完毕之前大千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债权由出让方享受,所产生的潜在的债务由出让方承担。
  2001年3月5日,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复同意生效,确认大千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占15%;原告华南公司,占85%。2002年7月9日,大千公司更名为现名,即原告环宇数码公司。
  2002年11月,大众燃气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环宇数码公司,该案因管辖权问题于2002年12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后大众燃气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向徐汇区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2003年11月2日,大众燃气公司再次向徐汇区法院起诉环宇数码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煤气使用费人民币306,478元及逾期滞纳金人民币1,041,237.75元。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大千公司于1993年9月与上海市煤气公司建立了供用气关系,2000年2月至6月间,大千公司欠付煤气使用费计人民币209,178元。同年7月,大千公司曾致函大众燃气公司,称其于1999年9月与上海利沃得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于该公司拖欠租金及煤气等公用事业费,正在诉讼中,希望大众燃气公司能予以宽限。徐汇区法院认为,大千公司因股权变化而变更名称为环宇数码公司,但该企业法人属延续状态,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债务,故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环宇数码公司给付大众燃气公司煤气使用费人民币209,178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806,582.25元;环宇数码公司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88.80元。一审判决后,环宇数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8.60元,由环宇数码公司负担。
  上述案件诉讼期间,即2002年12月10日、2004年2月26日、11月22日、2005年5月18日,原告环宇数码公司四次发函给被告,告知大众燃气公司催讨煤气使用费的案件情况,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煤气费资料,并在终审判决作出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煤气费及法院诉讼费。但被告均未作出回复。
  2004年11月18日,环宇数码公司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6,748.60元。2005年5月15日,环宇数码公司履行终审判决,向大众燃气公司支付煤气使用费、滞纳金及部分一审诉讼费计人民币1,030,849.05元。
  另查明,2003年7月22日,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原告华南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柏克莱信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克莱公司”)共同签署一份《上海环宇太平洋数码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出让其持有的环宇数码公司的15%股份,原告华南公司受让其中的14%股份,柏克莱公司受让其中的1%股份。三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已经政府部门批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公司重组的总协议、担保书、股权转让合同、外资委批复、批准证书、公函、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付费发票、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提供了一份大千公司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因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三原告承担原告环宇数码公司对外欠付的煤气费及滞纳金等费用。
  本案原、被告在《有关公司重组的总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中均约定,协议的订立、生效、履行、终止和解释适用中国法律。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对纠纷适用法律的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纠纷处理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大千公司的原股东系被告及相关案外人,后经股权转让,大千公司的原股东退出公司,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及原告华南公司成为大千公司的新股东,后大千公司更名为原告环宇数码公司。大千公司的股东及其名称虽发生变化,但企业法人的主体仍是延续的,因此原告环宇数码公司对其股权转让前后的对外债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环宇数码公司内部,新老股东间可以对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对外债务的分担进行约定。本案中,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公司及被告作为大千公司的股权出让方,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及原告华南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五方共同签订了公司重组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大千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形成的潜在债务由出让方承担。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公司及被告为此还共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潜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间的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环宇数码公司给付大众燃气公司的煤气使用费系产生于2000年2月至6月,属大千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对外债务,根据约定,该债务应由股权出让方,即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此外,因股权出让方在股权转让时未能及时结清所欠的煤气费用,致使产生巨额滞纳金及债权人追讨上述煤气使用费而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也应由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鉴于股权出让三方之间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上述煤气使用费及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其是环宇数码公司对外债务的保证人,现环宇数码公司已对外承担债务,故其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环宇数码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后,该债务在公司内部新老股东间的分配问题,而不是环宇数码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纠纷,被告的上述观点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滞纳金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环宇数码公司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的产生系源于原大千公司未能及时对外结清煤气费用所致,而该煤气费产生于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公司及被告经营大千公司期间,大千公司于2000年7月,即股权转让前曾致函煤气公司,对拖欠煤气费事宜进行了确认,并要求煤气公司给予宽限期。这说明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公司及被告对股权转让前大千公司拖欠煤气费一事是明知的。而原告华南公司及太平洋电子公司作为新股东进入大千公司后,对公司之前的潜在债务并不知晓,这从环宇数码公司于2002年11月第一次收到煤气公司的催款函后立即向被告发出的公函中可以得到反映,环宇数码公司在公函中向被告询问是否确实存在供用煤气关系,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等。此后,在煤气费纠纷的诉讼期间,虽经原告方一再发函询问,被告始终未予明确答复,使得原大千公司拖欠煤气费的具体金额直至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后方才确定。因此,原告方对于煤气费滞纳金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被告认为滞纳金系扩大损失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与其他两方股权出让方之间的关系,本院注意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及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公司共同向原告方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公司的潜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中并未写明股权出让三方系按照其原持股比例对潜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而言,被告及USC国际公司、台湾富睿公司间对潜在债务的承担方式应为连带方式,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额煤气使用费及滞纳金等并无不当,被告称其应按原持股比例承担相应债务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院注意到,关于潜在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存在于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作为合资公司的环宇数码公司(原大千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然而,鉴于环宇数码公司在法律上始终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主体,且其已用公司的自有资产实际对外偿付了相关的煤气使用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因此,虽然原告华南公司及原告太平洋电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费用应直接归还原告环宇数码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环宇数码公司给付大众燃气公司的煤气使用费计人民币209,178元系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因包括被告在内的股权出让方未及时结清公司债务而形成的煤气费滞纳金人民币806,582.25元及因债权人追讨上述煤气使用费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计人民币31,837.4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原告环宇数码公司实际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环宇太平洋数码咨询有限公司煤气使用费人民币209,178元、滞纳金人民币806,582.25元、诉讼费用人民币31,837.40元,共计人民币1,047,597.65元;
  二、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环宇太平洋数码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6,748.60元自2004年11月19日起,本金人民币1,030,849.05元自2005年5月16日起,均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3元,由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华南资源开发顾问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原告上海太平洋电子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环宇太平洋数码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曹伟鸣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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