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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住所地法院对争议依法享有管辖权。(公报、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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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吉祥中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臧向锋,该营业部总经理。
  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公司)、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吉祥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其他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不具备委托理财的业务资格,从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天同证券是法律上适格的被告。故对此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最高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适格被告天同证券所在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健康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系天同证券的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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