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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不成立 >>
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无法律依据。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不构成不可抗力。(公报、旅游合同、解除权不成立、不可抗力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665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原告:孟元。
  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贾敏生,该旅行社总经理。
  原告孟元因与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以下简称中佳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于2004年5月26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委托被告代订机票和酒店服务,并向被告交纳21480元。由于出现“非典”疫情,4月24日,我向被告提出退团、返还费用,遭对方拒绝。4月28日,我向被告发出书面退团通知,但始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我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性质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我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因此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由被告退还214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和中佳旅行社开具的21480元收据,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向中佳旅行社付费。
  2.原告2004年4月28日以传真形式发给中佳旅行社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已书面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出旅游团。
  被告辩称:我社与原告签订旅游协议后,即向有关航空公司和酒店支付了全款。原告在4月24日咨询退出旅游团时,我社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支付的费用已不能退还。考虑原告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建议其授权我社代为转让,但被拒绝。由于原告未接受我社转让名额的建议,耽误了减少损失的时机。4月28日16时,我社接到原告的书面退团申请后,当即用传真方式通知原告:4月30日是出发日期,无法全额退款;如在4月29日10时前告知名单,我社继续安排原告等人的行程。此后,再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以“非典”为由提出退团要求时,我社已经开始履行协议,有关费用无法退还原告。原告没有正式办理退团手续,我社只能继续按协议执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社承担。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三亚椰林滩大酒店2004年“五一”期间房间报价表及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说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酒店,并支付了房款,且“五一”黄金周期间该酒店不退预付款。
  2.赛特旅行社与中佳旅行社的飞机座位包销协议书、赛特旅行社出具的机票费收据及说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机票,并支付了机票款,机票为不得退款的包机机票。
  3.孟元名下南方航空公司CZ3112航班机票一张。用以证明航空公司已经为原告出票。
  4.中佳旅行社于2004年4月28日向原告传真的回复通知,用以证明已及时对原告退出旅行团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答复。
  5.《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酒店的房间报价表不是原件,缺乏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代付了房款;被告与其他旅行社的协议书的效力有问题,并对没有提供其他人名字的情况下,被告能否买飞机票提出异议;否认曾接到被告的答复传真。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该公司4月30日CZ3112航班有198个座位,实际登机者为192人。原、被告双方对此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五一”期间,被告中佳旅行社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行社为该旅行团提供的具体服务为:为游客提供往返机票和入住酒店,游客到达后自由活动。
  4月21日,原告孟元为参加该旅行团,与中佳旅行社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协议约定:旅行社为孟元及其余5人提供4月30日北京去海南三亚和5月4日返回北京的机票,并提供6人入住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3间花园房,每人为此支付的费用是3580元。协议还约定:旅行社提供的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了6人的全部费用共计21480元。4月22日,中佳旅行社向三亚椰林滩大酒店交付旅游团全部预订房费,共计43804元,其中原告及其余5人的预订房费为5460元,人均910元;并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交付了往返包机票费用106680元,预订42位包机的往返机位,每位往返机票为2540元,其中为原告及其余5人预订的往返机票交款15240元。
  4月24日,原告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中佳旅行社退还全款。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26日,原告到北京市旅游局反映情况,该局调解未果。4月28日,原告传真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团,中佳旅行社以原告未正式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4月30日,原告及其余5人未参团旅游,中佳旅行社预订的CZ3112航班空余6个座位;原告及其余5人亦未入住被告预订的椰林滩大酒店客房。关于中佳旅行社已预付的机票和住店费用,赛特旅行社表示,该机票费用属包机票款,按约定不能退款;椰林滩大酒店表示,“五一”黄金周期间的订房有专门约定,客人未入住亦不退款。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孟元和被告中佳旅行社签订的“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孟元交付了6人的全部旅游费用,中佳旅行社为孟元预订了6人机票和酒店客房,并支付了费用。至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中佳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孟元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中佳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中佳旅行社的义务是负责为原告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确具有委托的性质。中佳旅行社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后,有权利按协议收取必要的费用。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
  二、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合同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解除合同,但同时附加了全部退款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中佳旅行社并未就如何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原告单方违约。原告称已通知中佳旅行社中止合同,但原告提出中止合同时,中佳旅行社的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行为已经发生,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中佳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佳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其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故合同无效,并由中佳旅行社承担一切责任。经查,双方协议中已载明“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这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有关事宜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禁止条件,原告根据协议享受的权利与中佳旅行社提供的服务相当,主张其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向中佳旅行社提供登机人名单,亦没有委托其转让机票,造成中佳旅行社既无法拿到其他5人已支付票款的机票,又无法对机票予以转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未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为由,要求中佳旅行社按协议退还21480元,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判决:
  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
  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退还2148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孟元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孟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与中佳旅行社签订的旅行协议,没有其他参加旅行人员的具体姓名等准确情况,应认定协议无效;中佳旅行社并没有实际受到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关于“合同上没有其他五人的姓名等情况不能生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由一个人代表他人签订国内旅游服务合同是完全正常的。合同签订时,参加旅游一方明确人数即可,游客的具体姓名,可以在以后进一步明确,旅行社根据对方提供的人数即可以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并当场缴足了六人的全部费用,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上诉人关于“中佳旅行社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存在”的主张,虽然中佳旅行社向椰林大酒店、赛特国旅付款订房、订机票时,没有具体游客的姓名,但考虑到旅行社是根据商业惯例在保证其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义务的,中佳旅行社关于4月22日已为上诉人预订了机票和酒店客房的说明合乎常理,且有相应的证据,认定其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4月24日就提出终止合同,但对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的产生与扩大”的主张,旅行社在双方解除合同的具体后果上存在争议,对方又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向他人转让上诉人预定的机票和房间,并无不当。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无权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和要求退款是可以理解的,但中佳旅行社亦有权提出异议。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上诉人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而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损失。上诉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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